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8年度,895號
SCDM,108,竹交簡,895,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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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彰即劉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補充為 「劉明彰(原名劉景榮,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改名)」;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明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 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竟仍貿然駕車上路,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 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27號
被 告 劉景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翌(2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途經新竹 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景榮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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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