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65號、106 年度偵字第3893、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謝國棟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受洪國華之託在洪國華所投資之新竹市○區○○路00號戴欣雲經營之「潘朵拉養生館」內負責人事、營運等業務。而於105 年9 月底,謝國棟透過「潘朵拉養生館」會計李允軒向戴欣雲轉達要求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惟遭戴欣雲拒絕,內心已有芥蒂。後於105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洪國華認「潘朵拉養生館」之虧損嚴重、帳目不清,遂向戴欣雲要求退股及返還入股金210 萬元、借款40萬元,經戴欣雲同意歸還後,洪國華即表示此後「潘朵拉養生館」之經營均與其無關。嗣於105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許,謝國棟因前遭戴欣雲拒絕給付薪資而心生不滿,且認「潘朵拉養生館」帳目不清,有遭欺騙之事,即攜同謝東毅、蔡辰依(謝東毅、蔡辰依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數位至「潘朵拉養生館」質問戴欣雲,並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蔡辰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將店內其他顧客盡皆趕走,分據店內包廂,再於消費過程中藉故與店家發生糾紛,而於翌日凌晨1 時許,於將店內其他工作人員趕出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數位共同分持棍棒將店內1 至3 樓之桌椅、酒櫃、電視、設備器材、門窗、玻璃等物品翻倒、砸壞,致戴欣雲經營之「潘朵拉養生館」裝潢物品嚴重損壞,使戴欣雲再無法開業,妨害戴欣雲營業權利之行使。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國棟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107 年度易字第263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 136 頁至第138 頁,107 年度易字第263 號卷二(下稱本院 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5 年8 月間,其受洪國華之託在洪國華 所投資之「潘朵拉養生館」內負責人事、營運等業務,而於 105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時,洪國華認「潘朵拉養生館」 之虧損嚴重、帳目不清,遂向戴欣雲要求退股及返還入股金 210 萬元、借款40萬元,戴欣雲也同意洪國華退股及歸還金 錢;後於105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許,其與謝東毅、蔡辰依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十數位有共同至「潘朵 拉養生館」消費,過程中其因認戴欣雲作假帳,有在包廂內 罵戴欣雲,後來店也確實被人砸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強制犯行,辯稱:其並沒有向戴欣雲要求每月10萬元 的薪資,因為洪國華有說過剛開始做沒有薪水,要等到賺錢 後才會分紅;而案發當日其和朋友們一直都在包廂喝酒,因 為要把先前寄在店裡的酒喝完,中途有聽到外面的爭吵聲, 其有出去請對方不要搞亂,而那些人其並不認識,消費過程 中其也沒注意到外面有砸店的聲音,是其要離開時才發現店 家被砸了,其不知道是誰做的,也沒有指揮要把客人和店內 的工作人員都趕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受洪國華之託在洪國華所投資之「潘 朵拉養生館」內負責人事、營運等業務。後於105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洪國華認「潘朵拉養生館」之虧損嚴重、帳 目不清,遂向戴欣雲要求退股及返還前揭金額共250 萬元, 經戴欣雲同意歸還後,洪國華即表示此後「潘朵拉養生館」 之經營均與他無關。嗣於105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許,被告 與謝東毅、蔡辰依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數位 有共同至「潘朵拉養生館」消費,過程中被告有在包廂內因 帳務問題責罵戴欣雲,且「潘朵拉養生館」當日確實遭人分 持棍棒將店內1 至3 樓之桌椅、酒櫃、電視、設備器材、門
窗、玻璃等物品翻倒、砸壞,使戴欣雲再無法開業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 第3893號卷二(下稱偵3893卷二)第191 頁背面至第193 頁 、第206 頁至第210 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 證人戴欣雲、李允軒、邱璥儀(為店內工作人員)、洪國華 ,及證人即於案發當日亦有前往「潘朵拉養生館」之證人趙 禹平於偵查、審理;證人即洪國華之妻曾寶月於偵查時之證 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24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4 頁至 第203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10 6 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一(下稱偵3893卷一)第103 頁至第 105 頁,偵3893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 ,本院卷二第185 頁至第213 頁、第216 頁至第235 頁,10 7 年度易字第263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38頁 、第3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2頁】大致相符,並有「潘 朵拉養生館」遭毀損現場情形照片、洪國華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70 頁至第270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1.查證人戴欣雲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於洪國華105 年8 月5 日入股「潘朵拉養生館」,並派被告、蔡辰依等人到店裡負 責經營後,於105 年9 月底某日,被告有透過李允軒轉達說 他每個月要領10萬元的薪水當店裡的執行長,其有跟被告講 不可能,因為現在經營都沒有賺錢,且其自己都沒領薪水了 ;而案發前其在「潘朵拉養生館」3 樓辦公室,邱璥儀在樓 下顧櫃臺,邱璥儀跟其說被告帶了十幾個小弟進店裡,一開 始就把其他客人趕走,對店裡人員大小聲很不客氣,另還有 小姐上樓轉告說被告要求要見能作主的人,其很害怕不敢去 見被告,是後來在一個警察朋友綽號「馬來」的趙禹平陪同 下其才敢到被告包廂;當時包廂內有被告和被告的幾個小弟 在,被告因為帳目的問題一直罵其,說他被園區的女子欺騙 ,被告的小弟也在一旁嗆聲附和說知不知道其做錯事情,其 想跟被告解釋但被告都不聽,僵持不下,趙禹平就帶其出去 搭車離開,但離開店後不久邱璥儀打電話要其看監視器,其 就看到被告帶去的小弟正在砸店,被告還站在櫃臺的地方看 ,然後監視器就再沒畫面了;之後曾寶月有跟其聯繫,通知 其答應還洪國華250 萬元的時限即105 年10月20日快到了, 其就跟曾寶月說店都被砸了哪還有辦法還錢,曾寶月就說被 告砸店的事情跟還錢給洪國華的事情是兩回事,不要混為一 談;另外洪國華還有要求被告要把店面還原到可以營業的狀 態,只是其害怕不敢再回去養生館等語(見他字卷第196 頁
至第199 頁,偵3893卷二第222 頁至第224 頁,本院卷二第 185 頁至第213 頁),就被告曾於105 年9 月底某日透過李 允軒向其要求每月10萬元之薪資惟遭其拒絕,及案發當日被 告與十幾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一到店裡就將其他客人 趕走,對店裡工作人員態度也很差,被告並要求要見能作主 的人,後來其在包廂內因帳務的問題遭被告和被告小弟責罵 ,於與趙禹平離開店後,就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在櫃臺看他 的小弟砸店,且曾寶月事後有跟其聯繫,除催討還款外,也 向其表明確實是被告主導砸店的事情,被告也有在洪國華要 求下修復受損的店面等節,確已證稱綦詳,且前後大體一致 。
2.佐以證人李允軒於偵查、審理時結證:洪國華於105 年8 月 份入股「潘朵拉養生館」後,就把經營交給被告處理,由被 告負責人事、業務的部分,被告也有安排蔡辰依到店裡,但 被告並沒有支薪;嗣於105 年9 月底,被告覺得既然他有幫 忙店裡的事情,就應付他薪水每個月10萬元,且要往前追溯 ,不過戴欣雲並未答應;於105 年10月8 日跟洪國華談退股 時,被告的口氣是有大聲一點,而「潘朵拉養生館」於被砸 店之前,也就只有內部的合夥人糾紛而已,此外沒有其他; 店被砸的當下其並不在現場,但戴欣雲有打電話跟其講這件 事情,其有問戴欣雲是不是因為帳務的問題,戴欣雲回答「 對」等語(見他字卷第200 頁,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38頁) 。再證人邱璥儀於偵查、審理時證述:105 年10月8 日當天 店裡人手不足,戴欣雲臨時請其去顧櫃臺,大約晚上11點多 ,被告帶著蔡辰依、謝東毅和幾十人來說要開包廂喝酒,其 就帶他們進包廂,進包廂後被告他們又要求要見能作主的人 ,就是老闆娘戴欣雲,店裡的小姐「糖糖」就說戴欣雲在樓 上辦公室,她會去叫戴欣雲;在被告後面又陸陸續續來了很 多他們的人,把原先店裡的客人請走,說「風飛砂的請客」 ,然後把整家店的包廂都佔滿,其感覺他們是故意在找麻煩 ,一下這間包廂要什麼,一下那間包廂又要什麼,其也只能 儘量配合;其當天只要一進包廂,被告就會趕其出去,態度 很兇,而當戴欣雲和趙禹平離開店後,被告的小弟就叫店裡 工作人員沒事可以下班了,外面也封起來不讓客人再進去, 其覺得好像要砸店,就上樓收拾東西,突然聽到樓下砰砰砰 開砸的聲音,其就趕快打電話通知戴欣雲,並離開店裡等語 (見他字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53頁 )。復證人趙禹平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於105 年10月8 日 晚上7 、8 點時,其在另外的飯局遇到被告,被告跟其說了 一些抱怨戴欣雲的話,還說他和戴欣雲談加10萬元的事情時
沒有達成協議,但其不確定被告說的是圍事費用還是薪資; 後來其到「潘朵拉養生館」找戴欣雲講被告的事情,不久被 告也帶了十多位小弟過來店裡,然後其陪戴欣雲下樓找被告 時店家工作人員說其他客人已經被清空了,到了包廂後被告 一直一直罵戴欣雲,越罵越兇,旁邊的小弟也在罵,其看狀 況不對,就陪同戴欣雲先走,在離開的路上,戴欣雲看手機 遠端監視系統,就看到一堆人在砸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2 5 頁至第226 頁,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第235 頁)。證人曾 寶月於偵查時更結證:洪國華因帳目不清的問題退股後,戴 欣雲有答應要於105 年10月20日前返還250 萬元給洪國華, 但卻發生本案砸店的事情,戴欣雲都已經答應要還錢給洪國 華了,被告卻還是去砸店,所以後來洪國華有跟被告說要把 店還原讓戴欣雲可以繼續經營,被告也有去整店等語(見偵 3893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又經核與戴欣雲之指述情節相 符。而李允軒、邱璥儀、趙禹平、曾寶月與被告均無仇恨怨 隙,於經具結而知悉偽證罪之處罰後,本無設詞陷害被告之 動機與可能,其等所為證言與戴欣雲之證詞,當均堪採信。 3.尤有甚者,觀之洪國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於105 年10月9 日凌晨1 時18分許,洪國華撥打電話予被 告要求被告回電(見他字卷第270 頁背面),證人洪國華於 偵查、審理時並證稱:是因為戴欣雲打電話跟曾寶月說被告 帶了一群人來店裡,其要被告不要亂來等語(見偵3893卷一 第104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7頁);嗣於105 年10月9 日凌 晨1 時44分許,洪國華再撥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不要 再搞下去了」(見他字卷第270 頁背面)等情,可見被告是 當晚在「潘朵拉養生館」內之主事人,其他人均聽從被告之 指示。而被告帶同十數名友人一到店裡就將店內其餘客人盡 皆趕走,顯然來者不善,被告並再要求見戴欣雲,加以斥責 作假帳欺騙之事,其他人也在旁助勢,若本案與被告無關, 被告本應全力防免他人鬧事,或於砸店開始後制止損害繼續 擴大,然被告均未為之,凡此均可見砸店實屬被告當日前往 「潘朵拉養生館」之本意,此節亦可自證人邱璥儀於審理時 證稱:其離開店後沒幾天,有小姐跟其談論店裡的事情,說 到蔡辰依當天口語指揮那幫砸店的人時,有說不要傷到人, 我們只是要砸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知悉, 即蔡辰依若非得被告允許,絕無可能膽敢擅自作主。加諸於 105 年10月23日洪國華亦向某男子表示:「恩,是我年輕人 啦(指砸店之事)」、「因為我10月底要退股,雙方也講好 了20號說要還我,結果那一晚2 個年輕人去喝一喝,叫很多 人過去砸店」、「他那間店要修理多少,讓年輕人去處理」
、「叫她(即戴欣雲)這2 天先把錢給我,我的票要到期了 」、「年輕人那邊,我會叫年輕人過去處理、裝潢」等語( 見他字卷第270 頁),被告也自承其就是後續前往整理「潘 朵拉養生館」的人(見偵3893卷二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47 頁至第50頁),輔以前述證據,益徵被告是因先前向戴欣雲 要求10萬元遭拒,埋怨在心,恰又遇上洪國華因認養生館經 營不善、帳務不清而退股,被告認為有遭戴欣雲欺騙,意欲 加以報復、懲罰戴欣雲,即帶同十數人為本案強制、毀損犯 行之事實。
㈢雖證人洪國華於審理時證述:其實本案喊砸的人不是被告, 而是被告和謝東毅的朋友「阿嘉」,目的是要為他們抱不平 ,因為被告加入「潘朵拉養生館」後營運有所起色,做出來 的業績也應該要分給被告他們,結果其一退股就什麼都沒有 了;案發後其很生氣以為是被告砸店,臭罵被告一頓,結果 一問才知道不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第 61頁),惟證人洪國華於偵查時卻是明確證稱:被告也會怕 戴欣雲還不出250 萬元,因為被告去砸店戴欣雲才不還的等 語(見偵3893卷一第104 頁背面),而與其審理時所證內容 不符,審理時之證言除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外,縱於本 案中喊砸的人是「阿嘉」,也不能逕憑此推論被告與砸店之 事無關,蓋被告本可授意他人為之,而不需親自動手。遑論 若被告友人「阿嘉」即是本案主導砸店之人,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通緝到案時何以又稱:其不知道是誰砸店的云云( 見本院108 年度他字第257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二 第52頁),自此觀之,洪國華於事後再了解及聽聞所謂有關 於「阿嘉」之事,並非真實。
㈣另被告上開雖辯稱:案發當日其和朋友們一直都在包廂喝酒 ,要離開時才發現店家被砸了,不知道是誰做的云云,然若 滋事者與被告毫無干係,何以清場時獨漏被告所在包廂?何 以於砸店開始後被告仍能安然無恙繼續飲酒消費?被告所辯 顯然不符常理、避重就輕,難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既有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又有打 擊被告辯詞憑信性之間接證據,被告本案犯行自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 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 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354 條之規定判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與謝東毅、蔡辰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 數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本案被告及其他共犯所為,係以各自之行為分擔共同將「潘 朵拉養生館」之裝潢物品嚴重損壞,難認其等係基於單一強 制犯意為本案犯行,主觀上顯係另有毀損之意,自應另論以 毀損罪。惟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戴欣雲間之經營糾 紛,未能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夥同他人共同為本案暴 力犯行,使戴欣雲心裡承受莫大壓力,更受有嚴重財產法益 之侵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得戴欣雲之宥恕,且此前已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此次又於假釋期間內 犯罪,本難輕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戴欣 雲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未來面臨的損害賠償責任也 是另一種懲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冀被告 此次執行後能確實悔改、改過遷善,於出獄後遠離複雜環境 ,重新開始正常生活,切勿再罹法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