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罰金一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六日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 權三年,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本院駁回上訴。其於前案判決後竟仍不知警惕, 復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以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一號一樓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 、「一九九五保齡球」八台(含IC板八塊)、「滿貫大亨麻將」四台(含IC 板四塊)、「超九」八台(含IC板八塊),開設賭博電動機具店,並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自同年六月十五日起僱用蔡清義;自同年月二十日 起僱用楊燕玲擔任現場開分及兌換現金人員(蔡清義、楊燕玲均經原審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上址以上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以 之維生,係以賭博為常業。其賭博方式「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以一比五、「一九 九五保齡球」以一比一、「滿貫大亨麻將」以十比一、「超九」以一比十之比率 由賭客以現金開分下注與機台對賭,所贏分數可與開分相同之比率向開分員換取 開分卡,再換取等值金錢,如未押中,賭資悉歸甲○○獲得。嗣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適賭客鄭政祥、黃陸順、陳世雄、吳東修、黃志毅 等(均已審結)在上址分別賭玩上開賭博機具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 動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一九九五保齡球」 八台(含IC板八塊)、「滿貫大亨麻將」四台(含IC板四塊)、「超九」八 台(含IC板八塊)、櫃檯即兌換籌碼處內賭資五千六百元、及甲○○所有之監 視螢幕及鏡頭各三個、備用IC板四塊、開分卡七十張、貴賓卡二十六張、日報 表五張、員工守則一張、會員名冊七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伊原係以維修電動玩具為業 ,八十六、七年間因縣政府大力掃蕩電玩業,部分電玩業者無法償還伊維修費用 ,便以機台抵債,伊為存放機台,乃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一號一樓作 為儲藏室,並交由王姓友人看管,詎該王姓友人竟將該處改裝為會員制店玩店, 伊並非該電玩店之負責人,又該處客人把玩電動機台後累積之分數僅能換開分卡 ,供下次繼續把玩,僅係純供娛樂之用,並無兌換現金情事,而員警查扣之現金
五千六百元,係店內欲支付給何志源之飲料錢,並非賭資云云。二、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蔡清義、楊燕玲於警訊時坦承:伊等分別自八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及二十日起至該店上班,工作性質是替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 每月薪資約三萬元,但尚未領過,電動機具「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係以一比五( 即一元開五分)、「一九九五保齡球」以一比一、「滿貫大亨麻將」以十比一、 「超九」以一比十之比率,依個人喜好押分,如有中獎則依所押分數乘中獎倍數 得分,如未中獎則所押分數被機台沒入,如贏分可由現場開分員洗分兌換成同比 率開分卡,不想玩時可持開分卡向伊或店內其他員工兌換同值現金...須熟客 或經熟客代領,經店內監視螢幕觀看無誤後,店內員工才會開門讓客人入內把玩 ,入店客人須持身分證辦貴賓卡,只要能入店把玩之客人均可依上開方式兌換現 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同案被告鄭政祥於警訊時供稱:員警 查獲時伊正在把玩賓果馬戲團機台,伊係當晚九時三十分許進入該店,共去玩過 二次,是經朋友介紹去的,至該店時在外按電鈴進入,賓果馬戲團係一比五開分 ,伊當天輸五百元,如贏分數可向蔡清義換新臺幣,但伊未換過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八至第十九頁)。同案被告鄭彥憑於警訊時供稱:員警查獲時伊在看友人吳 東修把玩賓果馬戲團機台,要進入該店把玩機台須經過濾,熟客才開門,伊係上 禮拜星期三(六月二十三日)到理面把玩,共入內三次,每次約玩五小時,每次 約輸三千元,伊知把玩該賭博電玩是違法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同案 被告黃陸順於警訊時亦供稱:警察查獲時伊在玩滿貫大亨麻將台,伊係於當晚八 時許進入該店把玩,拿五百元由楊燕玲開分,至員警來時輸九十元,要進該店須 經過濾方得入內,伊至該店玩過六次,每次約輸五百元,伊未曾贏過,不太清楚 店內換錢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而同案被告陳世雄、 吳東修、黃志毅等亦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數次至該店賭玩電動機具及所 贏分數兌換開分卡後可換取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 五頁背面、第二十八頁、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三、次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林大民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因有民眾檢舉上開電動 機具店有賭博情事,查獲本案之前二日伊先至上開電動玩具店,見裡面有二、三 位工作人員,伊把玩超九機台,當天未玩完,有洗分下來,店員有給伊辦會員卡 ,並一直問伊住何處,何人介紹來此,因懷疑伊身分,當天未給伊兌換錢,稱下 次來才給伊換,查獲當日該店對外鐵捲門是關著,員警敲門店內拒不開門,因該 店有監視器,員警係按樓上住戶電鈴,由住戶打開公共樓梯門,員警再從公共樓 梯旁側門進入該電玩店,當時有一些賭客從側門跑到公共樓梯上去躲藏,被員警 帶下來等語(見原審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員警戴茂龍證稱:本 案係督察室人員查獲後,通知伊派出所員警到場接辦,伊到場時見店內機台均有 插電,也有賭客在場,當時現場一女服務生稱負責人係甲○○,現場並無任何人 來收飲料錢,亦未讓任何在場人員離開,全數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現場並無人說 查扣之現金係飲料錢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四、再查本案客人欲進入上開電動機具店時,須經熟客帶領,或經由身分辯識後始得 入內把玩電動機具。而員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至上開電 動機具店臨檢敲門時,店內人員拒不開門,並與賭客從通往公用樓梯之另一扇門
欲逃往樓上,而在樓梯間為警逮獲之事實,亦有臺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一紙在 卷可參,該店若無賭博情事,何需裝設監視設備及過濾客人身分,遇警臨檢復拒 不開門,且欲自另一扇門脫逃,顯見該店並非單純擺設娛樂機台供人消遣而已。 再同案被告蔡清義、楊燕玲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從未提及該店係由被告甲○○之 一王姓友人開設,至原審調查時僅供稱係一位王先生介紹伊等至上開店內工作( 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甲○○卻稱該店負責人為該王姓 友人,彼等供述已有矛盾。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該王姓友人係「王國 泰」,惟仍無法提出其年籍資料、詳細地址供本院查證,自難信其辯解為真。再 被告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時從無一人供稱有一名為何志源之男子欲至該 店收取飲料錢,證人上開員警亦均證稱查獲當場並無收飲料之人,被告甲○○嗣 於原審調查時雖提出該抗辯,然經原審傳訊,證人何志源卻拒不到庭,而扣案之 現金係在現場櫃檯內查獲,現場既有賭客以現金換會員卡開分,該現金屬於在兌 換籌碼處之賭資,應無庸置疑。此外復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十張可稽,及當場查 扣之電動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一九九五保 齡球」八台(含IC板八塊)、「滿貫大亨麻將」四台(含IC板四塊)、「超 九」八台(含IC板八塊)、櫃檯即兌換籌碼處內賭資五千六百元、及同案被告 甲○○所有之監視螢幕及鏡頭各三個、備用IC板四塊、開分卡七十張、貴賓卡 二十六張、日報表五張、員工守則一張、會員名冊七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甲○○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之賭博犯行堪予認定。
五、查被告甲○○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店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僱用同案原審已審結之被告蔡清義、楊燕玲在上開店內 擔任開分及兌換現金之服務人員,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上開法條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一九九五 保齡球」八台(含IC板八塊)、「滿貫大亨麻將」四台(含IC板四塊)、「 超九」八台(含IC板八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五千六百元,係在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螢 幕及鏡頭各三個、開分卡七十張、貴賓卡二十六張、日報表五張、員工守則一張 、會員名冊七本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與同案被告蔡清義、楊燕玲共同犯罪 所用之物,備用IC板四塊係甲○○所有供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賭博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