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昌
陳昱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調偵字第2
37號、108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楊銘昌於民國108年2月3日晚 間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0號之四季芳 庭社區地下停車場,因細故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昱名起爭執, 詎於爭執過程中,被告兼告訴人楊銘昌、陳昱名竟分別基於 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擠拉扯,致被告兼告訴人陳昱名受有頭 部外傷頭暈、臉部下唇處挫擦傷、頸部右前胸多處挫擦傷、 上唇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楊銘昌亦受有左手肘滑 液囊炎之傷害;其後被告兼告訴人楊銘昌復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停車場處,以「幹你 娘」「操雞掰」等語,辱罵被告兼告訴人陳昱名;嗣被告兼 告訴人楊銘昌、陳昱名不甘受損而報警提告。因認被告楊銘 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 309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昱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 1項、第 303條第 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銘昌告訴被告陳昱名案件,及告訴人陳昱名 告訴被告楊銘昌,公訴人認前者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等罪嫌,後者係觸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