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發貴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城紫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發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發貴經營古董買賣,具有辨識古董名家字畫、古宋瓷之專 業知識。陳發貴於民國104年間因與林旭元同遊絲路之旅而 結識,得知林旭元對古董有意接觸,乃與林旭元保持聯繫, 並對林旭元稱宋代茶盞將來很有發展值得收藏,且見林旭元 對其所言日漸深信,利用林旭元對古董之真偽及價值判斷能 力尚淺,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陳憬耀所取得現代製作之 工藝仿品茶盞2個,向林旭元佯稱:「宋代茶盞是跟新加坡 人買的,他的東西都是拿給拍賣公司羅芙奧拍賣」等語,致 林旭元相信陳發貴所販售之茶盞2個皆係真品古董,而陷於 錯誤,乃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171萬6,000元向陳發貴購 買茶盞2個,並於同日匯款171萬6,000元至陳發貴之妻彭紫 涵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交易價款 ,陳發貴因而詐得171萬6,000元。嗣經林旭元聽聞友人向陳 發貴購買的茶盞有假,始認受騙,遂於105年10月間向陳發 貴要求退款,陳發貴見東窗事發而有意拖延,迄106年8月4 日僅退款20萬元予林旭元後,林旭元見陳發貴無意退還剩餘 之款項,不得不對陳發貴提出告訴,並將向陳發貴所購買的 上開茶盞2個委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暨鑑定人 楊淑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均係「現代製作之工藝品」 ,價值共計5,500元。
二、案經林旭元訴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發貴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在其上址住處,將茶盞 2個販售予告訴人林旭元,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賣給告訴 人之茶盞2個是來自證人陳憬耀,因為證人陳憬耀也有在網 路上包裝宣傳茶盞,我去找證人陳憬耀就是為了去看茶盞, 證人陳憬耀確實也可以拿出茶盞的破片,也講的很有道理, 證人陳憬耀的父親在大陸地區有參與瓷器之挖掘,也有帶我 去大陸地區挖掘之窯址,也有教導我如何看宋代茶盞,所以 我相信證人陳憬耀的茶盞是真的古董,所以我沒有詐欺告訴 人;我不確定我是否有對告訴人稱「宋代茶盞是跟新加坡人 買的,他的東西都是拿給拍賣公司羅芙奧拍賣,所以我才信 他的東西」這句話,但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講說我有1個茶盞 是從羅芙奧這邊來,在古董行規裡面,沒有人會講出真正的 上手是誰,一定是隨便講;又古董鑑定沒有權威,這是市場 取向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對於茶盞等相關資訊已經有 相當瞭解,被告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中也讓告訴人自行挑選茶 盞,被告雖向告訴人稱上手是來自羅芙奧拍賣公司的代理商 ,純粹是基於古董交易的常規,以被告上手證人陳憬耀曾經 委託羅芙奧拍賣的關連性來告知告訴人,即便被告對茶盞上 手的資訊不完整,也不能因此認為即是詐術之施行;被告是
基於信任證人陳憬耀的茶盞來源及價值,而證人陳憬耀也拿 價值約420萬元之茶盞給被告弟弟陳秉庠抵充裝潢費用,可 見證人陳憬耀的茶盞有達到這個價值,若本案鑑定書鑑定之 標的確實是被告賣給告訴人的茶盞,被告也是受害人;告訴 人是提告後才送鑑定,也未明確跟被告說茶盞是假的,是以 要繳房貸為由向被告表示要退款,顯與常情不符,並無積極 事證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 弄0號住處之住處,將茶盞2個販售予告訴人林旭元,告訴 人於同日匯款171萬6,000元至被告之妻彭紫涵申辦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交易價款,嗣告訴人 於105年10月間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於106年8月4日退款 2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第30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見他第9至10、38至39頁背面 、49至50頁)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之存摺及匯款單照片 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彭紫涵106 年8月4日之存簿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卷第22、25至30、 2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旭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買本 件茶盞2個時被告說他的茶盞是跟新加坡人買的,且他的 的茶盞都是拿給羅芙奧拍賣,被告跟我說他接觸古董有2 、30年,我才相信他等語(見他卷第9-10、38-39背面、 49-50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104年間因與被告同遊絲路 之旅而結識,在旅遊時被告讓我們知道他對古董非常懂, 並說茶盞發展會很好,值得收藏,我才想要瞭解,我也有 上網查被告,104年間被告也接受蘋果日報訪問提到宋瓷 後市看好,被告也有教我如何看茶盞的特徵,我就相信被 告是專業的,被告是在105年初左右跟我講,他的茶盞是 來自於羅芙奧的一個代理商,羅芙奧在臺灣是數一數二的 拍賣公司,被告就在他家拿出5至10個茶盞給我看,還說 他的茶盞算是比較稍微不好的,也說當時在香港也有上拍 1個茶盞,價格是400萬元,我有查確實有些茶盞是這種價 格,我就相信被告在這領域是比較專業,所以我才於105 年5月10日就以171萬6,000元向被告購買本件茶盞2個,也 沒有殺價;後來我將本件茶盞2個拿給臺北拍賣公司的人 看,對方說是假的,我就對被告說要退錢,被告也說如果 我覺得不是真的可以換,而我與被告上開交易過程他都沒 有提到他的上手是證人陳憬耀,直到我要求退款他才提到 他的上手是證人陳憬耀,並於106年或107年初帶我去見證
人陳憬耀,被告說本件茶盞2個可以跟證人陳憬耀換,但 我不想換了,只要被告退我錢,後來被告只退了20萬元, 就不理我了,我才提告,提告後才送楊淑銘鑑定等語(見 院卷第91-117頁)。
觀之被告亦不全然否認其有對告訴人稱「宋代茶盞是跟新 加坡人買的,他的東西都是拿給拍賣公司羅芙奧拍賣」等 語(見院卷第237頁),又參以104年4月9日蘋果日報刊登 被告「收藏資歷:17歲開始收藏中國當代畫作,以分期付 款累積上百張畫,增值近10倍後賣出;90年代末期投入黃 花梨與紫檀古董家具,再轉進沉香、普洱、名酒等收藏, 現主力放在宋瓷、青銅器與高古石雕」、「收藏數量:半 年前開始投入宋代茶盞收藏,迄今約100-200盞」及「專 家觀點:去年紐約蘇富比秋拍中,南宋建窯兔毫茶碗以10 萬美金成交,香港蘇富比也以25萬港元拍出南宋吉州窯茶 盞,羅芙奧藝術集團古文物部總監陳啟正指出,宋瓷往上 走是大方向,但受限中國打奢,市場成長緩慢,說不準爆 發的時間點…,就選擇來說,官、哥、汝、均、定等泛官 窯系物件,投資報酬率高,但畢竟數量沒那麼多,反倒是 過去由日本支撐的要耀州窯、吉州窯、磁州窯等作品,在 日本經濟泡沫化釋出,若價格不是太高,值得投資,他建 議不管任何窯口,來源清楚就可投資」等情(見他卷第16 -20頁),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認告 訴人係信任被告有宋代茶盞收藏之專業知識及被告所稱本 件宋代茶盞2個來源係臺灣羅芙奧公司之代理商,而相信 被告所出售之本件茶盞2個係宋代真品古董而決定購買之 重要依據。
(三)鑑定人楊淑銘即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從事古董鑑定約20多年,受委託鑑定單位有公 家機構及法院。像本件茶盞這種天目碗的茶碗,據我所知 從十幾年迄今,前後最少看過兩、三千件,真品的比例非 常低,天目碗一些重要特徵譬如說釉水、胎土、釉光、重 量、色澤的亮度,這個都關係到是真的假的,告訴人親自 拿那本件茶盞2個給我鑑定,首先會用30倍的放大鏡以肉 眼去看它的造型、釉水、色澤、亮度、胎土,再秤重量及 聽聲音,再看各項特徵是否屬於傳世或出土,這兩樣一定 都要有,因為這天目碗如果是真品的話,它最少是八百年 ,所以至少要有傳世的特徵或是出土的特徵,這兩樣一定 要有。所謂傳世就是一直留下來,譬如說曾祖父留給祖父 、祖父留給阿公,那叫做傳世,出土就是埋在土裡面,出 土就是說它上面的土鏽,曾經埋過土裡才會有土鏽,如果
沒有埋過土裡就不會有土鏽,那種土鏽一定要有五百年到 六百年以上的土鏽,還有這是真土鏽還是假土鏽,但是還 有一種是明朝、清朝時候出土,因為看起來很漂亮,他還 會把土鏽除掉以後拿來使用,變成說它有出土跟傳世兩種 特徵都有,因為我們在鑑定的時候常常看到兩種特徵都有 ,本件茶盞2個的口沿下來有凹下去的地方,還有它的弧 度,我覺得它的弧度不對,等於是它整個口沿在我們整個 比例看起來太散開了,沒有那種比較束的感覺。釉水的亮 度太亮了,完全沒有說空氣中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把它 腐蝕後自然黯下來的亮度。還有出土,如果有經過出土, 那個土鏽黏在上面,縱使處理掉以後,它那個亮度不應該 那麼亮,絕對不會那麼亮,而且我記得本案這兩件茶盞為 了要消亮度,有用砂布去摩擦,整個都是很規整的線條, 因為要消亮度,通常剛燒好的瓷器有光度很亮,我們稱「 賊光」,他為了要消「賊光」,通常有的人會用很細的砂 布去磨,把那個釉光磨掉。還有一點是建盞的很重要的重 要特徵,因為天目碗裡面的鐵鏽,裡面的含鐵質會有鐵鏽 花浮在釉的外面,一般的都是很平面化的,真品的話會有 像那個花朵一粒粒,就是一朵一朵浮在釉的表明,用放大 鏡看甚至是立體的,真品的特徵是這樣,仿品絕對看不到 ,而且那種鐵鏽花是像松樹一根一根那個針,現在仿品都 是沒有這個特徵。胎土也不是含鐵質很高的礦土,是一般 的瓷土而已,不是像建陽窯的礦土含鐵很高,本件茶盞2 個真品的特徵完全沒有一樣有。去年紐約佳仕德還是蘇富 比有拍一個茶盞最高單價的是一億兩千萬,就是美金將近 四百萬,最高的是這樣,但是仿品的話在市面上就是幾千 塊、兩三千塊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17-128頁)核與上開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出售給告訴人之本件茶盞2 個應為現代仿品,並有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公司負責 人暨鑑定人楊淑銘)所出具之107年8月22日鑑定物品明細 表1份及茶盞鑑定證明書2份(他卷第33、34-35頁)在卷 為憑。
(四)被告雖辯稱其相信上手即證人陳憬耀所交付之茶盞是真品 古董云云,惟證人陳憬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交易 及互換古董、瓷器,包括宋代茶盞,我跟被告認識有3年 了,我認識被告之前,被告就有在玩茶盞,我交給被告從 宋代到明朝的老茶盞有數10個,我最早賣給被告1個茶盞 就是2、3萬元,但是從來沒有1個茶盞超過10萬元,我也 有送新的仿品茶盞給被告,仿品就是1個3、500元人民幣 ,我也有跟被告講是仿品,被告賣給告訴人的茶盞2個是
否是我交給被告,我記不太清楚,告訴人與被告有來我家 聊天、喝茶,我沒有印象有提到要跟我交換茶盞,我的茶 盞有送過羅芙奧拍賣公司委託拍賣,但我沒有聲稱我是羅 芙奧拍賣公司的代理商等語(見院卷第117-128頁),從 而,依證人陳憬耀上開證述可知其交給被告的茶盞有宋代 到明朝的古董茶盞及新的仿品茶盞,且也明確告訴被告何 者為仿品或真品,及仿品與真品之價格區別,顯見被告自 證人陳憬耀處取得之茶盞本有真品與仿品之分,而依上開 蘋果日報報導被告之收藏資歷及收藏數量宋代茶盞達100 -200盞,被告對出售給告訴人之本件茶盞2個之真偽,自 始即有分辨之能力,也自證人陳憬耀處知悉真品與仿品之 差異及價差,詎被告仍以上揭情詞向告訴人訛稱本件茶盞 2個係宋代茶盞且是跟新加坡人買的,且東西都是拿給拍 賣公司羅芙奧拍賣,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足認被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誘騙告訴人誤信本件茶 盞2個均為真品古董進而購買,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古董鑑定沒有權威,也不知告訴 人拿給鑑定人楊淑銘所為之鑑定標的確實是被告所出售的 茶盞2個云云,惟鑑定人楊淑銘於本院審理時業證述:其 從事古董鑑定約20多年,受委託鑑定單位有公家機構及法 院等語,復據其提出公司經歷資料表暨證明文件1本為憑 (內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3年委託鑑定 人楊淑銘擔任負責人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義務人動 產鑑定價格之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 委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動產鑑價之報告、中興動產鑑 價有限公司於94年受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 附設臺北館委託所出具之動產鑑價報告、桃園縣政府文化 局於95年委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民眾捐贈約153件 清時期古董家具文物鑑定年代及價格之函文、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96年委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南投市工業北 路之廠房火災後受損文物暨藝術品鑑定價格之函文、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7年委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 公司動產鑑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委託 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債務人經查封之字畫等動產鑑定 價格之函文、本院於107年委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 原告之動產鑑定價格之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於10 7年8月委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唐三彩馬藝術品鑑定 之函文),應可認鑑定人楊淑銘豐富之鑑定經驗及專業能 力,其就本案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況告訴人與被告前
無嫌隙,又負偽證、誣告之刑事責任,衡情應無如辯護人 所述交付非被告所出售之茶盞2個給鑑定人楊淑銘鑑定之 可能,是此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信。雖辯護人以證人陳 憬耀也拿價值約420萬元之茶盞給被告弟弟陳秉庠抵充裝 潢費用,可見證人陳憬耀的茶盞有達到這個價值,且告訴 人是提告後才送鑑定,也未明確跟被告說茶盞是假的,是 以要繳房貸為由向被告表示要退款,顯與常情不符等語, 然此等僅為證人陳憬耀與證人陳秉庠間之抵充意願及告訴 人向被告請求退款之方式或提起告訴後所為之證據補強舉 措,非可以此謂告訴人提告有何不符常情,遽而認被告並 無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原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 用告訴人對古董之真偽及價值判斷能力尚淺,及對被告之 信任,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告訴人所受損害 甚鉅,且僅賠償告訴人20萬元,其餘151萬6,000元迄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曾在科技公司擔任 副總,現無業、與妻子及分別為7歲、22歲之子女同住, 暨其否認犯罪、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 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71萬6,000元,被告已返 還告訴人20萬元(如上述),尚有151萬6,000元迄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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