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力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
81、10295 、12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刪除 「基於強制之犯意」(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易卷第85頁);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均應補充「持未扣案之除草 鐮刀」;附件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國力騎 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往」;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共5 紙」、「告訴人李美玲提出被告在臉書留言 列印資料6 紙」、「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警員魏閎宇 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於同日修正公布前為「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公布後,分別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 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新法將原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
在刑法,實質上的罰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應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 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 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4 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9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105 年 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罪名 與前案③部分相同,難認前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罰已讓 被告知所警惕,此部分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附件 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於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分罪名,與 前案相較不同,且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亦有不同,本 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表達意見及尊 重他人自由、財產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與告訴人李美玲 之間的勞資問題,竟為本案共4 次犯行,造成告訴人李美玲 、李羅貴英因此受有權利之不法侵害,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其 等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表示感到抱歉,保證不會再犯等語,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 平均日薪新臺幣1000至15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 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使用的除草鐮刀、 木棍均未扣案,被告復未明確供述為其所有,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881、10295 、12791 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81號
107年度偵字第10295號
107年度偵字第12791號
被 告 鄭國力
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力前於民國104 年間起因竊盜、妨害自由施用及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7 月、3 月及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6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向上,因細故而 不滿李美玲及渠母李羅貴英,竟基於恐嚇、強制及毀損等犯 意,各為下列各犯行:
(一)於107 年6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鎮○○里○○○00 0 ○0 號李美玲住處附近,持長約1 公尺之除草鐮刀,對 駕車返家之李美玲恫稱:「我要殺你」、「要砍妳的頭」 等語,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美玲,致渠心 生畏懼。
(二)於107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竹11 8 路口,見李美玲駕車返家之際,即騎乘機車尾隨在後, 繼在新竹縣○○鎮○○里○○○000 ○0 號李美玲住處前 ,先以言語向李美玲恫稱:要李美玲下車交代清楚,不然 要與李美玲同歸於盡等語,李美玲見狀,旋緊閉車窗,不 予理會,鄭國力再以敲打汽車玻璃窗及作勢汽車輪胎洩氣 之方式,接續恫嚇李美玲,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李美玲,致渠心生畏懼。李美玲不甘受擾,即揚言報 警,鄭國力方逃離現場。
(三)於107 年9 月14日夜間7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台3 線60 .4公里處旁,持除草之鐮刀砸毀李羅貴英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0036-KA 號及8208-HB 號等3 部自用小貨車前 擋風玻璃,而令不堪使用。
(四)於107 年10月26日夜間9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台3 線60 .4公里處旁,持路邊隨手拾得之木棍砸毀李羅貴英所有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而令不堪使用 。
二、案經李美玲及李羅貴英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國力於107 年度偵字第9881及10295 號等案件經傳未 到,而於107 年度偵字第12791 號案件,未經傳喚,合先敘 明。然有下列證據得證明渠前揭各該罪嫌: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述部分,業據告訴人 李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嘉誼警詢所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07 年 7 月14日部分)共6 張等在卷可考;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李羅貴英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相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8 張等在卷可考;(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述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李羅貴英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相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1張等在卷可考;(四)綜上,被告前揭各該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鄭國力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述部分
,各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所述部分,各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至被告前揭恐嚇罪及毀損罪等4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各均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末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 ,渠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均為累犯,亦 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云云。然查:依告訴人警詢所述:於 107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載工人返家時,經過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與竹 118 線路口時,就透過後視鏡看到鄭國力從路口的7-11便利 商店騎乘伊的機車從後方追到伊的住處,就開始用言語騷擾 恐嚇,伊立刻把門窗上鎖,伊也想要打開車門,伊發現打不 開,之後就敲伊的車窗,以及作勢要對汽車前輪放氣等語, 則被告前揭拍打車窗及作勢放氣等行為,應為渠恐嚇犯意所 包括,而係渠恐嚇犯行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不應另予論 罪,是報告意旨就此部份容有誤會,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