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484號、第3485號、第3486號、第3689號、第3691號、第5470號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美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蔡宗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燦龍因前與游明宏有債務糾紛,為向游明宏催討至少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債務,竟夥同蔡宗倫、蔡承嘉、許 庭豪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序於(林燦 龍、許庭豪、蔡承嘉由本院另行審結):
1、由林燦龍指示蔡宗倫、蔡承嘉於106年9月11日12時許,搭 乘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前往游明宏任職、由游金泉( 游明宏之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之「永豐電機廠」工廠內,自稱係經「燦龍」指派, 欲向游明宏追討債務,且因游明宏外出未遇,蔡宗倫、蔡 承嘉乃要求游明宏及其父親游金泉均須出面處理上揭債務 ,為在場之游明宏胞弟游志明聽聞,其後蔡宗倫、蔡承嘉 即駕車離去;
2、嗣於106年9月18日10時8分許,林燦龍復指示蔡宗倫、蔡 承嘉、許庭豪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搭 乘蔡承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揭工廠內大聲吵鬧,游金泉聞聲自該址2樓探頭詢問原因 ,蔡宗倫乃對游金泉告以游明宏躲債避不見面之事,且命 游金泉出面處理上揭債務,經游金泉以非其債務為由拒絕 後,蔡宗倫旋嗆聲如不處理上揭債務,下次就沒這麼好過 了,將要讓工廠做不下去等語,並恫嚇將要派很多人參加
主持游金泉孫女於同年10月舉辦之婚禮,要讓游金泉孫女 難看嫁不出去等語,致游金泉聞言後心生畏怖,迨蔡宗倫 等人離去後,即將上揭工廠大門緊閉;
3、迄於106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林燦龍得悉游明宏因另案 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應訊,欲向其 追討上揭債務,遂率同徐宇謙(另行偵辦)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某不詳車牌號碼前往新竹地檢署大 門前等候,且待游明宏委由游志明辦理交保完畢後,步出 地檢署之際,旋上前質問游明宏要如何處理上揭債務,並 要求游明宏立即通知游金泉到場,經游明宏婉拒後,林燦 龍即命在場之2員男子站在游明宏兩側,作勢欲將游明宏 強行押走,在旁之游志明見狀,立即上前制止,且承諾游 金泉將出面處理上揭債務,林燦龍因顧忌現場監視器,乃 作罷率眾離去;
4、其後游金泉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炳」之成年男 子居中協調,游金泉、林燦龍均同意以57萬3,000元處理 上揭債務,協議既定,阿炳即於106年12月15日15時許, 與林燦龍、許庭豪等相約於上揭工廠內見面,且轉交游金 泉所交付之57萬3,000元現金予林燦龍等人,林燦龍指派 許庭豪點收後,簽署協議書1紙為憑,旋即離去; 5、惟林燦龍仍不願罷休,於107年4月7日、5月30日、7月4日 等日期,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門號,先後傳送如手機簡訊予游明宏,命游明宏出 面處理上揭債務,且致電予游明宏,恫稱如有不從,將要 去找伊等語,復由蔡承嘉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自107年12月18日23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工廠及游明宏位於新竹市○○街00號 居所處張貼文宣,指摘游明宏欠錢不還,致游明宏心生畏 怖。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送達宣示判決筆錄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