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84號
SCDM,108,易,384,202001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得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得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七六號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葉得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0 年 間,在網路愛情公寓網站虛構「林冠文」之身分,透過該網 站結識黎瑋莉,經由網路及電話聊天聯繫感情,並出示非本 人之數位照片以取得黎瑋莉信任後,再出面向黎瑋莉自稱自 己為「林冠文」之綽號「胖子」友人,另謊稱「葉得鍇」及 「林冠文」都是自己的友人,並接續向黎瑋莉佯稱:「林冠 文」的母親生重病、出車禍腳受傷骨折、罹患C 型肝炎、失 業欠缺生活費,需要金錢應急等語,致黎瑋莉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陸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 臨櫃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葉得鍇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所申請設立 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葉得楷詐得上開款項後均花用殆盡。嗣因黎瑋莉要求還款 ,葉得鍇均藉故拖延,並以綽號「胖子」之身分,撥打電話 及傳送簡訊向黎瑋莉誆稱:「林冠文」罹患C 型肝炎末期過 世云云。嗣因葉得鍇為後述對曾翔瑜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警 通知黎瑋莉到案說明,黎瑋莉乃向警方陳述上情,因而為警 循線查獲。
二、葉得鍇於103 年6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翔瑜後,乃 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7 月14日,自稱為葉得鍇之友人「白景文」,接續向曾翔 瑜佯稱:葉得鍇因車禍腦死急需醫療費用,需要借款應急等 語,並利用不知情之黎瑋莉(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扮演葉得鍇之妹妹 配合其借款之說詞,致曾翔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陸續以臨櫃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葉得鍇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北大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葉得楷詐得上開款項後均花用殆盡。 嗣因曾翔瑜要求還款,葉得鍇竟以「白景文」之身分,向曾 翔瑜誆稱:「葉得鍇」已經過世等語,曾翔瑜始知受騙,乃 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瑋莉及曾翔瑜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 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易字第384 號 卷第58、226 、227 、253 至25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 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得鍇固不否認其有於100 年間在網路愛情公寓 網站虛構「林冠文」之身分,透過該網站結識告訴人黎瑋 莉,有向告訴人黎瑋莉出示非本人之數位照片,亦有出面 向告訴人黎瑋莉自稱為「林冠文」之綽號「胖子」友人; 暨其確有收受告訴人黎瑋莉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所交付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並花用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



黎瑋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林冠文」的 母親生重病、出車禍腳受傷骨折、罹患C 型肝炎、失業欠 缺生活費,需要金錢應急等理由而要求黎瑋莉轉帳或匯款 ,我要提出勞保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我是在100 年 間在永磐科技就業時認識黎瑋莉,當時是用「林冠文」的 身分,但是我說的事情都是用分享的方式,我是說我有C 型肝炎,可能之後會失業,因為要治療C 型肝炎,但是我 沒有以這樣的方式跟黎瑋莉借錢,也沒有用任何理由要求 她匯款,都是她自己主動要匯款給我。有一次我有請她不 要匯款,她說她怕我沒有錢用。因為是她主動要匯款給我 ,我就可以用,我並沒有對黎瑋莉為詐欺取財云云。(二)經查被告葉得鍇於100 年間,在網路愛情公寓網站虛構「 林冠文」之身分,透過該網站結識告訴人黎瑋莉後,經由 網路及電話聊天聯繫感情,斯時其係出示非本人之數位照 片予告訴人黎瑋莉觀覽,之後出面向告訴人黎瑋莉自稱為 「林冠文」之綽號「胖子」友人,「葉得鍇」亦為「林冠 文」之友人,並接續向告訴人黎瑋莉佯稱:「林冠文」的 母親生重病、出車禍腳受傷骨折、罹患C 型肝炎、失業欠 缺生活費,需要金錢應急等語,致告訴人黎瑋莉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陸續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名義之第一銀行帳戶及渣打 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於警詢時指訴 :(【提示葉得鍇身分證相片資料】他是何人?)我有見 過他,他跟我說他的綽號叫「胖子」,他沒有表明說他的 名字叫葉得鍇。(你是何種情況下見到綽號叫「胖子」的 男子?)是林冠文要跟我見面,後來用電話跟我聯繫說有 事情沒辦法過來,林冠文叫綽號「胖子」的男子在新竹火 車站旁邊的超商先跟我見面,從來我都不知道葉得鍇是何 人等語,及於於偵訊時指訴:我當初在網路上認識葉得鍇 ,當時不叫葉得鍇,自稱叫林冠文,剛開始認識就跟我借 錢,平均1 週就匯款2 、3 次,我聽到他急需用錢,家裡 人有生重病,我心軟就借給他了,我是轉帳或臨櫃匯款到 葉得鍇的一銀跟渣打帳戶。葉得鍇在問我有多少錢之前, 都會說他有家人生重病,他得C 型肝炎等困難,問我有多 少可以借他。(妳跟葉得鍇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是 ,我們是網友,後來他跟我見面時都自稱是「胖子」,林 冠文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見過面。(在妳當初認知中,妳 是跟「林冠文」、「胖子」、或葉得鍇交往?)是林冠文 。(葉得鍇都用什麼理由跟妳借錢?)他沒有工作,家中



有經濟負擔需要他支出,或是他出車禍,腳受傷,他有C 型肝炎等,他一直傳說他有金錢需求,他很困難,我若不 匯給他,他還會一直催我。他一直說他很困難,因為覺得 他很可憐,我是基於同情心借款給他。他都說會還我,他 會小額信貸還我錢,結果都一直拖延。我認為葉得鍇是欺 騙我的金錢,因為我家中經濟越來越不好,他沒有同理心 還要我幫他想辦法借款。(網路上林冠文照片跟庭上葉得 鍇相同?)不同。(提告前有無見過葉得鍇?)提告前我 有見過葉得鍇,他說他是胖子林冠文葉得鍇是他的朋 友,我還曾經問過胖子為何他聲音跟林冠文很像,他說我 們是好兄弟,我就給他呼嚨過去等語(見偵字第5154號卷 第42、43、279 、280 、284 、285 頁),暨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後證述:我在愛情公寓網站有結識1 位對象,他叫 做林冠文,我們在網路上聊天,當時看到網路上的照片跟 在庭被告是完全不同人。後來有提起要見面時,他是以1 位名叫「胖子」的朋友這個角色,因為「林冠文」都是說 他身體不舒服、還是什麼不同情況,都沒有出來。「胖子 」就是在庭之被告。(自100 年12月8 日至104 年7 月31 日間,妳總共匯了新臺幣(下同)79萬8400元,當時就妳 認知是要匯錢給誰?)就我的認知我是要匯錢給「林冠文 」,但是「林冠文」說他的帳號不能用,他朋友葉得鍇有 帳號借「林冠文」用,所以我匯的錢都是匯到他朋友葉得 鍇的帳戶內。(當時「林冠文」向妳說何內容讓妳匯這些 錢?)「林冠文」說他媽媽生病,或是自己罹患C 型肝炎 ,或是他自己生病、不小心出車禍腳受傷或是家裡人生病 。(「林冠文」如何跟妳說他經濟上之困難?)「林冠文 」有說他要找工作,還沒有找到工作,又要養媽媽,媽媽 可能生病還是什麼也都需要他來承擔,有時是他自己出小 車禍腳受傷骨折需要錢,或是他罹患C 型肝炎,一劑要幾 千塊,所以需要金錢。(妳何時發現這件事情都是本案被 告在騙妳?)有一次我跟「胖子」2 人,他帶我去南部找 他2 個朋友,其中1 個朋友跟我說「妳跟葉得鍇下來喔」 ,我心裡才開始懷疑說「胖子」是葉得鍇本人嗎,但是我 沒有直接證據可以知道他真的就是葉得鍇。(妳何時知道 「林冠文」就是「胖子」也就是葉得鍇?)「胖子」就是 葉得鍇這部分是我跟「胖子」一起去南部找他朋友那次開 始懷疑。(那妳何時知悉「林冠文」就是「胖子」?)我 不知道「林冠文」就是「胖子」。(是否直到警局因為妳 幫「林冠文」騙人找妳去做筆錄時,妳才知道「林冠文」 就是「胖子」,就是葉得鍇?)對。(104 年「胖子」跟



妳說「林冠文」的死訊,直到107 年中間,妳有無跟「林 冠文」要過錢或是有任何聯繫?)我是知道自己被騙了, 可是那時家道中落,我要賺錢負擔家裡的經濟重擔,沒有 那麼多心力去找警察、去告什麼的,直到發生曾翔瑜的事 ,後來才間接找到我。(妳從頭到尾有無看過「林冠文」 這個人?)沒有,完全沒有,都是只有見過「胖子」。( 故妳認識「林冠文」的整個過程中,妳只有見過他的朋友 「胖子」嗎?)對等語綦詳(見易字第384 號卷第228 至 249 頁),且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確實有 收到黎瑋莉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所匯到我名義之 帳戶內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我也都花掉了。當 時我在電話聊天中會問她有多少,她就說有500 、600 , 就匯給我。我是在100 年認識黎瑋莉,當時我有C 肝。我 有在網路上虛構「林冠文」身分與黎瑋莉認識,在現實社 會中以綽號「胖子」自稱為「林冠文」之友人身分與黎瑋 莉認識,我是有跟黎瑋莉說過「林冠文」得到C 型肝炎已 經過世等情不諱(見偵字第5154號卷第279 、280 、285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4958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4 月17日竹 市警刑字第1070013671號函1 份及所附第一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帳戶資料1 份、告訴人黎瑋莉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南 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1 份、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74 份、告訴人黎瑋莉所提出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6 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 資訊彙總資料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 份、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10月2 日(108 )竹行字第 455 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5154號卷第6 、16至33、49至67、72至245 、287 至292 、304 至311 頁、易字第384 號卷第67至69、75至 205 頁)。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以「林 冠文」之身分,向告訴人黎瑋莉佯稱「林冠文」的母親生 重病、自己失業是以生活費有欠缺、又罹患C 型肝炎及出 車禍腳受傷骨折均需治療,故需要金錢應急等為由,接續 向告訴人黎瑋莉要求轉帳或匯款,致告訴人黎瑋莉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陸續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名義之第一銀行帳戶及渣



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黎 瑋莉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且其縱於案發當時曾懷疑自稱綽 號為「胖子」之被告實則即為葉得鍇本人,然其並未主動 提告,而係遭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告訴人曾翔瑜提出告 訴後,經警通知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到案說明時,證人即 告訴人黎瑋莉方陳述亦遭被告詐欺取財等情,顯見證人即 告訴人黎瑋莉已無欲誣陷被告入罪因而虛構犯罪事實之動 機;又被告確實罹患C 型肝炎一節,已為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亦有前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病歷資料附卷足憑;再依據被告所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至100 年11月14日之投保單位為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19日至101 年7 月6 日之投保單位為天主教仁慈醫 療財團法人、於101 年8 月6 日至102 年5 月3 日之投保 單位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16日至102 年11月13日之投保單位為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 年8 月19日至103 年10月31日之投保單位為竹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23日至106 年7 月31日之投 保單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等情,而 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轉帳或臨櫃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款項之時間為自100 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 顯見被告於斯時確有失業之情況,從而足認證人即告訴人 黎瑋莉所指稱被告佯以「林冠文」身分向其詐稱需要金錢 應急之理由內容實非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所虛構;再參諸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當時黎瑋莉會說怕我的 錢不夠用等情,則苟非被告確曾向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提 及自己的錢會不夠用一節,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為何會憑 空口出此言?被告雖一再矢口否認有以「林冠文」之身分 向告訴人黎瑋莉佯稱「林冠文」的母親生重病、自己失業 、又罹患C 型肝炎及出車禍腳受傷骨折,需要金錢應急等 為由向告訴人黎瑋莉要求交付款項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 黎瑋莉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轉帳或臨櫃匯款入被告名義之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帳 戶內後,被告係將全部款項供己花用殆盡,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卻完全無法提出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為何如此密集 且持續轉帳或臨櫃匯款而交付款項供被告花用之緣由為何 ?再者,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轉帳及臨櫃匯款情形, 次數共高達344 次,期間長達3 年7 個月,且除有單次匯 款金額係達5 千元至1 萬元不等較高數額外,其餘情形亦



不乏1 個月中有高達10次以上且每次金額係幾百元至4 千 元不等如此頻繁且數額相對較低之匯款,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黎瑋莉於該段期間確係心心念念要將身邊擁有的金錢款 項匯款予被告供其花用甚明,如此謂被告從未以前揭理由 要求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轉帳或臨櫃匯款,證人即告訴人 黎瑋莉卻如此持續不間斷且頻繁的轉帳或臨櫃匯款供被告 花用,實屬有違情理之常,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所證 述上情確屬真實而堪以採信。
(四)又查被告透過上開網路愛情公寓網站結識證人即告訴人黎 瑋莉時係虛構「林冠文」之身分,且出示非本人之數位照 片以取得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之信任;又被告雖以「林冠 文」之身分約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見面,然出面時卻係向 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自稱自己為「林冠文」之綽號「胖子 」友人,暨謊稱「葉得鍇」及「林冠文」都是自己的友人 ,其後接續以失業及罹患C 型肝炎為託詞,暨虛構「林冠 文」的母親生重病、自己有出車禍腳受傷骨折等理由,向 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訛稱需要金錢以作為醫藥費及生活費 等應急之用,致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方因此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陸續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而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至被告名義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於取 得各該款項後全數供己花用殆盡,嗣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 要求還款時,被告藉故拖延,甚且以綽號「胖子」之身分 ,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向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誆稱:「林 冠文」罹患C 型肝炎末期已過世等語,盱衡被告種種所為 ,顯見被告確係以詐欺手段欺瞞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致 使證人即告訴人黎瑋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被告主觀 上自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為上開詐騙告訴人黎瑋莉所有款項之舉,彰彰明甚。(五)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曾 翔瑜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5154號卷第254 至 257 、280 頁),且為證人黎瑋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 (見偵字第5154號卷第40、41、280 、284 、頁),復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4 月7 日台新 作文字第10617770號函1 份及所附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 份、匯款資料翻拍照片4 幀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8 幀附卷可佐(見偵字第5154號卷第6 、8 至11、258 至268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 財犯行亦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得鍇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被 告係以欺罔手段欺騙告訴人黎瑋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陸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臨櫃 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 第一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內;又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被告亦係以欺罔手段欺騙告訴人曾翔瑜,致其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陸續以臨櫃匯款或自動櫃 員機轉帳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 義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部 分之犯罪時間均各為密接,手法亦各屬相同,且分別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黎瑋莉及曾翔瑜之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各基於 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又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雖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 起施行: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犯行既屬接續犯而成立 一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104 年7 月31日(即如附表一 編號344 號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適用 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391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又被告所為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虛偽 捏造之姓名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黎瑋莉,出示非其本人 之數位照片以取得告訴人黎瑋莉之信任,再以一人兼飾多角 色,暨以母親生重病、失業、出車禍腳受傷骨折、罹患C 型 肝炎等需要金錢應急為由,詐騙告訴人黎瑋莉,致其共計匯 款344 次達79萬8400元予被告花用殆盡;又被告亦以虛假之 姓名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曾翔瑜,利用不知情之告



訴人黎瑋莉配合其說詞而以虛偽事由詐騙告訴人曾翔瑜,致 其共匯款4 次達41萬元予被告亦花用完畢,各造成告訴人黎 瑋莉及曾翔瑜等精神上及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對告訴人曾翔瑜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 已清償43萬元款項予告訴人曾翔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足參(見 易字第384 號卷第56、63頁);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對告 訴人黎瑋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多所飾詞辯解,惟已與 告訴人黎瑋莉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等情 ,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易字第384 號卷第281 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情形、 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弟弟妹妹各1 人等家人、未婚無小孩、目前為工程師,月薪為3 萬5 千元 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154號卷第 272 頁、易字第384 號卷第287 、288 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黎瑋莉達成民事和解及給 付部分款項,暨已清償告訴人曾翔瑜4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 告訴人黎瑋莉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黎瑋莉如期履行如附表三 所示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576 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被告葉得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 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犯罪所得 ,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明定。又宣告前二條(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 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 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 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 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
二、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黎瑋莉所 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共計款項79萬8400元等情,已如前述 ,是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黎瑋莉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等 情,其餘款項自109 年3 月10日起分期給付等情,業如前述 ,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已和解成立之犯罪所得,反 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 追求之目的與實現,應認此部分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為免對被告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本件 被告對告訴人黎瑋莉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宜再宣告沒收 。
三、次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曾翔瑜所 詐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共計4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是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匯款43萬 元予告訴人曾翔瑜等情,亦如前述,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一:(元:新臺幣)
┌──┬───────┬────┬───────┬─────────────┐
│編號│交 付 時 間│交付金額│交 付 方 式│匯 入 帳 戶│
├──┼───────┼────┼───────┼─────────────┤
│1 │100 年12月8 日│3000元 │自動櫃員機轉帳│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2 │101 年4 月2 日│2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3 │101 年4 月26日│1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4 │101 年5 月2 日│1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5 │101 年5 月10日│2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6 │101 年5 月21日│1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7 │101 年5 月24日│1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8 │101 年5 月28日│2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9 │101 年6 月4 日│2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10 │101 年6 月4 日│2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11 │101 年6 月13日│4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12 │101 年6 月15日│1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13 │101 年6 月22日│2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14 │101 年6 月24日│2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15 │101 年6 月25日│39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16 │101 年6 月27日│55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17 │101 年6 月29日│2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18 │101 年7 月3 日│2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19 │101 年7 月10日│5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20 │101 年7 月13日│3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21 │101 年7 月17日│1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22 │101 年7 月24日│39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23 │101 年7 月27日│2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24 │101 年7 月31日│1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25 │101 年8 月1 日│1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26 │101 年8 月3 日│1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27 │101 年8 月10日│5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28 │101 年8 月13日│4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29 │101 年8 月14日│1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30 │101 年8 月17日│2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31 │101 年8 月20日│2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32 │101 年8 月22日│4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33 │101 年8 月23日│1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34 │101 年8 月24日│15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35 │101 年8 月27日│1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36 │101 年8 月28日│4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37 │101 年9 月5 日│4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38 │101 年9 月12日│1 萬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39 │101 年9 月21日│6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40 │101 年9 月28日│4000元 │臨櫃匯款 │葉得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