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56號
SCDM,108,易,1056,202001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富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富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並更 正為:「、、、原車牌、、,引擎號碼4G82X000000 號,車 主為鄭盛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表格「證據名稱」欄應補充:「編號㈠被告柳富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號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鄭俊旺】」、「 編號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 柳富仁,被指人何新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柳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妨害風化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普 通,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故買來路不明之贓車,不僅助長竊盜 等財產犯罪之猖獗,嗣又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懸掛於該車使用,增加查緝贓物之困難,亦影響監理機 關車籍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購得贓物業經返還於被害人鄭 俊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做回收業,無固定收入,須扶養父母及1 名子女之智 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自小貨車即被



告故買之贓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憑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89號 偵查卷第24頁),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 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固屬被告所有,惟均 非違禁物,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89號
被 告 柳富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富仁明知或可得而知何新輝(所涉竊盜罪嫌,業以108 年 度偵字第7877號提起公訴)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 車1 輛(原車牌號碼為HL-2941 號,車主為鄭俊旺;於民國 108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店子岡之國道 客運站旁空地,為何新輝所竊)係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6 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鎮○○里0 鄰○○○00○0 號之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向何新輝購入該車,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車上使用。嗣柳富仁於同年9 月3 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所駕車輛係贓車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柳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2 │
│ │利於己之陳述。 │萬元向何新輝購入上開車輛│
│ │ │,且該車當時未懸掛車牌,│
│ │ │嗣經何新輝告知該車為贓車│
│ │ │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
│ │ │略以:我買的時候不知道該│
│ │ │車是贓車云云。 │
├──┼─────────────┼────────────┤
│ ㈡ │1、被害人鄭俊旺於警詢時之 │證明上開車輛係何新輝於前│
│ │ 證述。 │揭時、地所竊得之事實。 │
│ │2、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7877 │ │
│ │ 號影卷資料(含: │ │
│ │ 另案被告何新輝謝台聖 │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 │
│ │ 局108 年10月8 日竹縣埔 │ │
│ │ 警偵字第1083601099號函 │ │
│ │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 │
│ │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3 │ │
│ │ 紙、現場照片12張、路口 │ │
│ │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2張 │ │
│ │ 等)。 │ │
│ │3、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7877 │ │
│ │ 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 │
│ │ 影本各1 份。 │ │
├──┼─────────────┼────────────┤
│ ㈢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新竹│ │
│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2 紙;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 │
│ │共8張。 │ │
└──┴─────────────┴────────────┘
二、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 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 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 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 ,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 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 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判決。經查,被告柳 富仁於前揭時、地,係以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之價格向另案 被告何新輝購入上開車輛,且該車當時未懸掛車牌,堪認被 告對於該車為贓車乙事,主觀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有故 買贓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柳富仁所為上揭犯嫌,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上開車輛係另案被告何新輝於前揭 時、地所竊,此有上揭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7877號影卷相關 資料及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僅係事後 自何新輝處購入上開贓車,而無任何證據可認其有參與竊盜 犯嫌,報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