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祐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星香菸貳拾捌條、峰香菸陸條、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電腦主機」應 刪除外(業經公訴人於109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減縮 起訴範圍),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法 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 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 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 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劉佳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佳祐正值青壯年,竟 因缺錢花用,即至告訴人居住之檳榔攤行竊,顯然其等之 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41頁),惟尚未履行和解內容,並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佳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竊盜犯行,竊得七 星香菸28條、峰香菸6條、現金58000元,均屬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劉佳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3 時 40 分許,至鍾華楙所經營並住居、位於新竹縣○○鄉 ○○路 00 號「米麗檳榔攤」後門,自該後門上方空間翻越 入內,通過雜物擺放區後,持不詳物品毀損「米麗檳榔攤」 後玻璃門上之玻璃後,從該被毀損之玻璃門框翻越入內,竊 取七星香菸 28 條、峰香菸 6 條、現金新臺幣(下同) 58000 元、電腦主機等物,得手後迄於同日 4 時 18 分許 以藍色袋子搬運離去。嗣「米麗檳榔攤」員工連芯宇於同日 5 時 30 分許開門上班,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對現 場進行採證並調閱監視器,再將在後玻璃門上所採得血跡棉 棒及檳榔攤內倉庫紙箱上扣得手套之內側微物送驗後,比對 DNA-STR 型別與劉佳祐相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鍾華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劉佳祐之供述 │坦承侵入住宅,否認竊盜犯行 │
├───┼──────────┼───────────────┤
│2 │告訴人鍾華楙之指訴 │指訴遭竊之犯罪事實 │
├───┼──────────┼───────────────┤
│3 │證人連芯宇之證述 │指訴發現遭竊及事後察看監視器之│
│ │ │事實 │
│ │ │ │
├───┼──────────┼───────────────┤
│4 │卷附監視器及本署勘驗│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筆錄 │ │
│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血跡棉棒及手套內側微物檢出│
│ │局 107 年 9 月 19 日│一男性 DNA-STR 型別,輸入資料 │
│ │刑生字第 │庫比對結果,與劉佳祐之 DNA-STR│
│ │0000000000000 號鑑定│型別相符。 │
│ │書 │ │
│ │ │ │
├───┼──────────┼───────────────┤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 ○
○ ○○○鄉○○路 00 號房│ │
│ │屋配置圖、現場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劉佳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