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761、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耀祖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 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 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凱基銀行不詳帳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陳光志、陳色珠、 游文志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嗣陳光志、陳色珠、游文志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光志、陳色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游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羅耀祖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2頁、第72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志、 陳色珠、游文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雄警局刑案卷第 7至11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66號偵查卷《下稱新 北檢108偵3766卷》第6至7頁),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 27670號函暨 附被告開戶資料、107年4月1日至107年10月30日活期性存款 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陳色珠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雄警 局刑案卷第36至40頁、第51頁、第53頁、第56頁、第60至61 頁)、告訴人游文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見新北檢108偵3766卷第8至10頁、第12頁、第16 頁、第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 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一個幫 助行為,使該詐騙集團藉此分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陳光志 、游文志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凱基銀行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 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年幼子 女、案發時跟岳母、妻子及小孩同住、從事保全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失及告訴人游文志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提供其 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 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分別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志、陳色珠、游文志於警 詢中證述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4日 渣打商銀字第1070027670號函暨附被告開戶資料、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0月30日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 、告訴人陳色珠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雄警局刑案卷第36至40頁、 第51頁、第53頁、第56頁、第60至61頁)、告訴人游文志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新北檢10 8 偵3766卷第8 至10頁、第12頁、第16頁、第19頁)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略以:我 否認洗錢等語。
四、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 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 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 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 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 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 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 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騙集團,所 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 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 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 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 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 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 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 ),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 係供告訴人陳光志、陳色珠、游文志直接匯入款項所用, 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亦查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提供上開帳戶以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 開帳戶詐騙被害人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規定之洗錢犯 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是否涉犯上 開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有上開洗錢罪部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 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又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 ,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想像競合一罪關係,應為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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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及匯入│
│號│ │ │ │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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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陳光志 │107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假│107年10月25日 │
│ │陳色珠 │月24日某│冒告訴人陳光志│14時30分許,臨│
│ │ │時 │友人身份,撥打│櫃匯款轉帳15萬│
│ │ │ │告訴人陳光志電│元至被告之渣打│
│ │ │ │話佯稱為其某熟│銀行中正分行帳│
│ │ │ │識友人,因故急│戶。 │
│ │ │ │需借款云云,致│ │
│ │ │ │告訴人陳光志陷│ │
│ │ │ │於錯誤,轉告告│ │
│ │ │ │訴人陳色珠此事│ │
│ │ │ │,並依其指示匯│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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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游文志 │107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假│107年10月26日 │
│ │ │月24日10│冒告訴人游文志│13時40分許,臨│
│ │ │時許 │之親友身份,撥│櫃匯款轉帳5 萬│
│ │ │ │打告訴人游文志│元至被告之渣打│
│ │ │ │電話佯稱為其姪│銀行帳戶。 │
│ │ │ │子,因故急需借│ │
│ │ │ │款云云,致告訴│ │
│ │ │ │人游文志陷於錯│ │
│ │ │ │誤,並依其指示│ │
│ │ │ │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