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448 、449 、546 、547 、550 、551 、552 、553 、
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傑明知近來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行動電話人 頭門號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 途,亦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係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 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表徵,而行動電話門號 之申辦甚為容易,應可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出售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 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通訊行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後,旋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6 年9 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依玲佯稱:僅需 將能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其公司使用, 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即可每月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 云,並提供陳英傑所申辦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供羅 依玲寄件時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使用,致羅依玲陷於錯誤 ,於106 年9 月24日1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 號之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 及金融卡、其男友周柏睿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同時 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羅依 玲遲遲未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報酬,始悉受騙。
㈡ 於106 年10月11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彥臻佯稱: 僅需將能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其公司使 用,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即可每月領3 萬元云云,並提供 陳英傑所申辦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供江彥臻寄件時 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使用,致江彥臻陷於錯誤,於106 年 10月11日9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社頭金蟹店,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江彥臻遲遲未取得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之報酬,始悉受騙。
㈢ 於106 年10月4 日,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邱」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謝鋐員佯稱:因工作需要 欲向謝鋐員租借帳戶云云,並提供陳英傑所申辦之0000-000 000 行動電話門號供謝鋐員寄件時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使 用,致謝鋐員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4 日,委託其女友蔡 怡蓁至彰化縣花壇鄉某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㈣ 於106 年10月11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玄宏佯稱: 僅需將能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其公司使 用,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即可每月領3 萬元云云,並提供 陳英傑所申辦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供陳玄宏寄件時 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使用,致陳玄宏陷於錯誤,於106 年 10月1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嗣陳玄宏遲遲未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 報酬,始悉受騙。
㈤ 於106 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某報紙刊登銀行信貸廣告,並 於賴榮德來電詢問相關貸款事宜時,向賴榮德佯稱:須提供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供公司會計師作帳,始能順利貸款云云, 並提供陳英傑所申辦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供賴榮德 寄件時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使用,致賴榮德陷於錯誤,於 106 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全家超商新富 順門市,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 卡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同時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嗣賴榮德遲遲未取得貸款,始悉受騙。 ㈥ 於106 年9 月21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峻翔佯稱: 僅需將能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其公司使
用,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即可每月領3 萬元云云,並提供 陳英傑所申辦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供蔡峻翔寄件時 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使用,致蔡峻翔陷於錯誤,於106 年 10月11日13時2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 超商,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同時寄交予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蔡峻翔遲遲 未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報酬,始悉受騙。
㈦ 於106 年9 月初,在Facebook網站刊登個人信貸廣告,並於 杜蘊庭以LINE詢問相關貸款事宜時,向杜蘊庭佯稱:須提供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始能順利貸款云云,並提供陳英傑所申 辦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供杜蘊庭寄件時填寫收件人 之聯絡電話使用,致杜蘊庭陷於錯誤,於106 年9 月15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同時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嗣杜蘊庭遲遲未取得貸款,始悉受騙。 ㈧ 於106 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康楚苓佯稱: 僅需將能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其公司使 用,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即可每5 天領1 次5,000 元云云 ,並提供陳英傑所申辦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供康楚 苓寄件時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使用,致康楚苓陷於錯誤, 於106 年10月13日以新竹物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嗣康楚苓遲遲未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報酬,始悉受 騙。
㈨ 於106 年9 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東洋佯稱:僅需將 能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其公司使用,每 提供1 個金融帳戶,即可領3 萬元云云,並提供陳英傑所申 辦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供蔡東洋寄件時填寫收件人 之聯絡電話使用,致蔡東洋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11日, 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同時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蔡東洋遲遲未取得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報酬,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陳英傑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259 卷第23頁反面-24 頁)。
㈡ 證人羅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偵2110卷 第14-14 頁反面;偵2079卷第33-33 頁反面)。 ㈢ 證人江彥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地檢署偵264 卷第3 -4頁、第29-29 頁反面;偵2079卷第28-28 頁反面)。 ㈣ 證人謝鋐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偵628 卷 第9-10頁、第72-73 頁;偵2079卷第59-59 頁)。 ㈤ 證人陳玄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東縣警局偵查卷第1 -4頁;臺東地檢署交查499 卷第4 頁反面-5頁)。 ㈥ 證人賴榮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偵4403卷 第19-21 頁、第161-161 頁反面)。 ㈦ 證人蔡峻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偵5550卷第4-6 頁)。
㈧ 證人杜蘊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偵17227 卷第40- 41頁)。
㈨ 證人康楚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市警局偵查卷第1 -4頁;臺南地檢署營偵258 卷第13- 13頁反面、第16-16 頁 反面)。
㈩ 證人蔡東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偵2197卷 第11-13 頁反面、第95-96 頁)。
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申 登資料(見偵2079卷第16-18 頁;彰化地檢署偵628 卷第54 -63 頁)。
告訴人羅依玲之LINE對話紀錄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見偵 2079卷第34-58 頁;臺北地檢署偵2110卷第26頁)。 被害人江彥臻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彰化地檢署偵264 卷第10頁)。
告訴人謝鋐員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彰化地檢署偵628 卷第8 頁)。
被害人陳玄宏之新竹物流客戶寄件人收執聯、手機通話詳細 資訊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見臺東縣警局偵查卷第83-98 頁 ;臺東地檢署交查499 卷第7-11頁)。
被害人賴榮德之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及手機簡訊畫面照片 (見桃園地檢署偵4403卷第136 頁、第162-165 頁)。 被害人蔡峻翔之LINE對話紀錄(見彰化地檢署偵5550卷第30 -58 頁反面)。
被害人杜蘊庭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見臺中地檢署偵1722 7卷第76頁)。
被害人康楚苓之LINE對話紀錄及新竹物流輸入及發送存根聯 (見臺南市警局偵查卷第13頁;臺南地檢署營偵258 卷第17- 37頁)。
被害人蔡東洋之LINE對話紀錄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見臺 中地檢署偵2197卷第83-9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且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訛 詐羅依玲、江彥臻、謝鋐員、陳玄宏、賴榮德、蔡峻翔、杜 蘊庭、康楚苓、蔡東洋,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 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 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羅依玲、江彥臻、謝鋐員、陳玄宏、賴榮德、蔡峻翔 、杜蘊庭、康楚苓、蔡東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且智慮成熟之人,於提供上開門 號SIM 卡時,主觀上已知此等行為與一般申辦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之方式有違,並得以預見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 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 工具,竟仍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 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其行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交付之門號SIM 卡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黃啟軒帶我們三人至中壢通訊行辦門號,辦好後交給黃啟 軒,我沒拿到錢等語(見偵緝259 卷第23頁反面),是其雖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翔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