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元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7826號、第473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陳偉元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徐微雅、蔡幸容2人,自新竹縣竹北市某燒烤店出發前往新竹縣新豐鄉之保齡球館,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褒忠路與義民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後,失控撞擊李政興所有、停放於上揭路口附近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徐微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致蔡幸容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蔡幸容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偉元明知其已車禍肇事使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並釐清肇事責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徐微雅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送往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救後,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且於107年4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長庚醫院出院返家休養,惟於同日下午2時許,復因頭暈、頭痛、噁心嘔吐等症狀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經住院治療,仍因上開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7年5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理 由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更正、補充,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 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元於本院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 不諱:
(一)且核與下列告訴人、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告訴人徐忠煌(即被害人徐微雅父親)於警詢(見苗栗地 檢107相237號卷第43至49頁、第51、53頁)、偵查(見苗 栗地檢107相237號卷第147頁、新竹地檢107偵4733號卷第 64、65頁、第154至156頁)時之指訴、證述。 2、證人蔡幸容於警詢(見苗栗地檢107相237號卷第33頁、第 35至39頁)、偵查(見苗栗地檢107相237號卷第133、135 頁、新竹地檢107偵4733號卷第65頁、第154至156頁)及 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時之證述。(二)並有載有被告行車紀錄器及事故現場路口暨民宅監視器影 像畫面之藍色光碟1片(置於苗栗地檢107相237號卷後附 存放袋內)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員警製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圖1紙(見 苗栗地檢107相237號卷第55頁)。
2、被告行車紀錄器及事故現場路口暨民宅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共12張(見苗栗地檢107相237號卷第57至67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苗栗地檢107 相237號卷第71至75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見苗栗地檢107相237號卷第77頁) 。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號(違規事實:闖紅燈《 新埔往褒忠》)、第E00000000號(違規事實:肇事逃逸 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第E00000000號(違規事實:危 險駕車在道路上隨意變換車道闖紅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新竹地檢107偵4733號卷第55 、56頁)。
6、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見苗栗地檢107相237號卷第 79至89頁)。
7、被害人徐微雅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7年5月6日法醫 參考證明書(顱腦損傷併腦挫傷及併左側硬膜上出血,左 側硬膜下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中樞衰竭
)1紙(見苗栗地檢107相237號卷第103頁)。 8、被害人徐微雅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7年5月6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水腫、中樞衰竭、 死亡)1紙(見苗栗地檢107相237號卷第105頁)。 9、被害人徐微雅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創傷性顱內出血)1紙(見苗栗地 檢107相237號卷第107頁)。
10、東元綜合醫院107年8月16日東秘總字第1070001148號函及 所附被害人徐微雅107年4月14日之急診病歷及檢查報告資 料各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4733號卷第75至84頁)。 11、被害人徐微雅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及急診醫囑單影本1份(見苗栗地 檢107相237號卷第109至129頁)。 12、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7年8月15日為恭醫字第 1070000535號函及所附被害人徐微雅之急診病歷、急診護 理記錄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4733號 卷第85至103頁)。
1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月15日長庚院 林字第107085098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徐微雅107年4、5月 期間於該院就醫之病歷影本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4733號 卷第104至151頁)。
14、告訴人徐忠煌提出「贛林八掛管理群」LINE群組成員暨被 害人徐微雅與被告陳偉元及其他友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0張(見苗栗地檢107相237號卷第151至169頁)。 15、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苗栗地檢107相23 7號卷第179至187頁)。
16、相驗照片54張(見苗栗地檢107相237號卷第219至227頁) 。
17、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新 竹地檢107偵4733號卷第54頁)。
18、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苗栗地檢107 相237號卷第171頁)。
19、證人蔡幸容之東元綜合醫院107年4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右胸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1紙(見新竹地檢107偵 4733號卷第21頁)。
20、東元綜合醫院107年10月2日東元總字第1070001392號函及 所附證人蔡幸容107年4月14日至4月15日之急診病歷影本1 份(見新竹地檢107偵4733號卷第160至162頁)。 21、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年4月24日東秘總字第 108000048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徐微雅107年4月14日急診病
歷、急診護理記錄、乙種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併左側硬 腦膜上出血;左前額顱骨,左側顴骨,左側顱底骨折、左 側前額撕裂傷,10公分、左膝鈍挫傷)及檢驗檢查報告影 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
2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5月22日長庚院 林字第1080450375號函及所附被害人徐微雅於107年4月期 間於該院就醫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 第63至159頁)。
2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1日竹縣警勤字第1080009328 號函及所附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及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24、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8年8月19日竹縣消護字第1080003349 號函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及救護紀錄表2份(見 本院卷第179至184頁)。
(三)又前揭光碟1片內之檔案,經本院勘驗後,可知被告駕駛 之車輛闖紅燈失控撞擊路旁之車輛後,於被告下車前,即 有多名民眾陸續靠近被告車輛,而被告離去前救護車已抵 達現場,被告卻於警員到達前離去之事實,有本院108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可佐。 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 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 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 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 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 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 益保障。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 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 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 保護之法益並不以傷者生命、身體安全保障為限,並兼有 維護交通安全之旨意在內,故不能僅以傷者已有他人救治 ,即可解免肇事者留於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及接受警方調查 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此,所謂肇事逃逸之判斷標準,除行為人是否有對車禍 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
需認定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如行為人肇事 後即逃離事場而消失無蹤,固可認係逃逸;如行為人雖將 事故受傷者送醫治療,或者通知警方、救護車前來救護處 理,最後卻依舊逃之夭夭,仍係構成逃逸;即便肇事者未 離開事故現場,卻躲藏於圍觀之群眾中,亦屬於逃逸。是 本件被告如欲尋求他人幫忙,大可直接向路旁民眾或救護 人員求助,被告卻執意於員警到場前離去現場,顯然並非 出於向外尋求救援之目的,足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而縱使被告離去前救護車已抵達,然依前揭說明,其 離去行為客觀上仍屬於「逃逸」無訛。
(四)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 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 已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 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 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 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縱令駕車肇事 導致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 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一逃逸行為同時構成二肇事 逃逸罪而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部分,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 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辯護人雖 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然被告肇事當時係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路旁車輛,且撞擊後 車輛變形嚴重,被告自可知悉該事故會造成車上乘客嚴重傷 勢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卻逕行離開現場,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亦導致被害人徐微雅死亡,其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肇事逃逸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嚴重,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 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 許。
又被告肇事逃逸情節既屬嚴重,是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號解釋意旨,亦難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情節輕微,故適 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無過苛之情形 ,附此敘明。
五、科刑:
爰審酌車輛已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工具,然車輛行駛於道 路本即伴隨相當之風險性,因此國家規定許多法規並課予一 定義務令駕駛者遵守,以求降低肇事可能並避免損害擴大, 而被告駕駛車輛於路上行駛,車上並有被害人徐微雅、蔡幸 容2名乘客搭乘,被告更應小心、謹慎操控車輛並遵守交通 規則,被告反此而行闖越紅燈,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且造 成本件無法回復之結果,並帶給被害人徐微雅之家屬莫大之 傷痛,肇事後又不待警方到場即逃逸,行為應予譴責,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現已與被害人徐微雅之家屬達成和 解,而完全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77、 278頁),尚有盡己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行為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卷內有關刑法第 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於 99年間因另案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然因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該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致觸犯刑法,惟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尚能反省過錯,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 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