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732號
SCDM,108,交易,732,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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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清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清城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陸續飲用 高粱酒1瓶後,在家稍事休息,於同日下午4時許,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其騎車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中山路與博愛街口時,因違規闖紅燈右轉,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盧清城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 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31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 第33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 (見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0頁)、竹北分局勘查採證同 意書(見偵卷第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 後,卻未能自我控管,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 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罪外,前於96年 、99年及101年間,曾有4次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 後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0號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分別 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已係第6 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不知悔改,嚴重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當不宜輕縱,並衡以 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酒醉 程度嚴重,仍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程度甚



高,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另考量被告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 女皆已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其目前是與母親、弟弟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3頁),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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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