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2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明全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民國108 年7月7日晚上6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 鳳岡路三段路旁某西瓜園內飲用米酒3 杯後,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 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 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202巷口時,不慎與黃智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賴明 全亦因此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賴明全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 治,由該院於同日晚上8 時47分許對賴明全抽血,測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87 %(287.4mg/d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明全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全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9 頁反面、第52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34頁、第39至43頁),核與證人黃智暐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東元 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8頁、
第15至16頁),及現場照片22張(見偵卷第21至31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次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本案被告 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 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 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與黃智暐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復經東元綜 合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8 7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106 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惟其自91年間起至104 年間止已有7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在可憑(見本院卷第 12至17頁),其經多次判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 ,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 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主觀惡性非輕,因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7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如下:① 91年4 月22日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 罰金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確定、②92年11月20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 11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94年6 月6 日經桃園地
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 96年6 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⑤97年4 月1 日經本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97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 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104 年4 月7 日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經執行罰金或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在可憑(見 本院卷第12至17頁),卻又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確無 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其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0.287 %(287.4mg/dl)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是其所為 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又衡酌被告 犯後並未留在現場竟棄車離開,係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 警據報後在附近之路口尋獲,此有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員 警張文毓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 頁),堪 認其有逃避員警調查之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其兄同住、其妻 與子女同住、從事養魚、打零工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