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647號
SCDM,108,交易,647,202001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925
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戴筑芸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智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智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旁,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1 小瓶 及啤酒5 至6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猶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自該 處甫往前方起駛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其前方由龍福欽所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發現林智繹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0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 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戴筑芸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