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湘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湘芸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凌晨1時0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牛埔路與牛埔東路交岔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依號誌行駛,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燈號未亮起時,貿然左 轉牛埔東路,適有告訴人黃俊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溫旋希,沿牛埔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時,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黃俊祐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上下頷骨鼻骨開放性骨折、多處臉部多處開放性 傷口(縫6針)、四肢多處挫擦傷、右下肢體多處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彭湘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俊祐告訴被告彭湘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2月 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