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87號
SCDM,108,交易,387,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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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曉蘭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8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曉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和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事 實
一、范曉蘭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下午3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興路4段與柯湖路1段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黃燈之三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小 心慢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吳劉貴蘭無照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三岔路欲左轉中興路4段,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范曉蘭之 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中興路4段,2車發生碰撞,致吳劉貴 蘭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7時不治死亡。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及吳劉貴蘭之子吳信忠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范曉蘭所犯過失致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曉蘭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吳信忠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歷歷(見竹檢108年度相字第9 號偵查卷《下稱相驗卷》第6、46、48、69至70頁,本院 卷第45至51、103至10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專責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2份;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5幀;車損暨被害人傷勢照片42幀(見相驗 卷第2、3、12至15、19至20、21至23、24至44頁),及本 院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畫面截圖14幀)(見本院卷第53至 59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而被害人吳劉貴蘭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 書在卷可佐,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年1月3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86000045號函檢送相驗照片10幀在卷 可憑(見相驗卷第45、50、51至58、59至66頁)。(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竟未減速 接近小心慢行,被告自有過失。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 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於108年11月4日出具之竹監鑑字第1080231872號函檢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 4頁)。雖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被告之幹道車優先通行,亦有過失,然此不能解免被



告之責任。此外,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 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 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場時 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 1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之 三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而直行通過路口,適被害人騎 乘機車在同一路口左轉,2車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 死亡結果,被告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疏於禮讓被告之幹道車先行而左 轉,係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竟疏未減速慢行而直行通過路口,係為肇事次因,此有 前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 見在卷足按;並審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7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堪認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憑,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害人家屬原諒被告、同意



法院宣告緩刑之意,業經記明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同等數 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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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和解內容 │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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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范曉蘭應給付原告吳錦坤吳月娥│本院108年度 │
│ │、吳信忠3人共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給 │交附民字第38│
│ │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09年1月31│4號和解筆錄 │
│ │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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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