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峰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峰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國峰於民國107年9月5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行經中正路與工業一路之號誌管制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雖突出不平然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金麗沿前揭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徐國峰未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 行通過,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前行,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金麗,致金麗受有腦幹衰竭、硬腦 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年9月6日10時 10分許,不治身亡。徐國峰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國峰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相字第544號卷第3-5頁、第10-11頁 、第12-13頁、第43-44頁、107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第76頁、第96頁、第101頁), 核與被害人金麗之夫楊盛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訴情節相符(107年度相字第544號卷第6-8頁、第14-15頁 、第43-44頁、107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 39頁、第7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107年度相字第 544號卷第16-19頁、第28-41頁),而被害人金麗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腦幹衰竭、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新竹縣竹 東鎮榮民總醫院再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於107年9月6日因病危出院返家, 於同日10時10分許宣告死亡,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 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製有勘驗筆錄等情,有被害人之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107年度相字第544號卷第21 -22頁、第42頁、第45頁、第47-66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事故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雖突出不平然無障 礙物等客觀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被告竟疏於注 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不再區分行為人是否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法定 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
(二)核被告徐國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犯行,雖僅認為該當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罪,惟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且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其防禦權之 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 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107年 度相字第554號卷第11頁、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 注意上情,貿然行駛,不慎撞擊被害人,致生本件車禍,使 被害人遭受嚴重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與其家屬天人永隔, 家屬因此遭受難以彌補之傷痛;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賠 償金等情,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1頁、105頁),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任臨時工,需扶養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成立和解, 並已全數賠付和解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0-92頁、第105頁),是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其心生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