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4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勝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勝鈞與陳庠聿(另行通緝中)、李珮宇(另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計畫以李珮宇為誘餌,對鍾順得進行俗稱仙人跳之恐嚇取財 行為。先由3 人共同創設暱稱為「楊婷」之臉書帳號,並將 鍾順得使用之帳號加入好友後進行聊天,相約於民國106 年 6 月17日在新竹火車站見面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鍾順 得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李珮宇前往新竹縣○○鄉 ○○路00巷00號南室之套房。李珮宇在套房內佯稱願意與鍾 順得發生性關係,趁鍾順得前往洗澡之際,以LINE軟體傳送 訊息予鍾勝鈞、陳庠聿前往套房外埋伏。當鍾順得洗淨完畢 ,上床脫去李珮宇衣物時,鍾勝鈞繼續在外把風,由陳庠聿 率同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闖入套房內,對鍾 順得拍照存證,並恫稱:「李珮宇有未婚夫,你要將你名下 的重型機車來抵償,不然就前往你家鬧事」等語,並強迫鍾 順得簽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3 張(金額 共60萬元)。鍾順得因此心生畏懼而遵照陳庠聿等人之指示 ,將本票及借據交付予陳庠聿收受,陳庠聿等人始讓鍾順得 離開現場。嗣鍾順得返家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鍾順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936 號
卷【下稱936 號偵卷】第24至27頁、第28至33頁,107 年度 偵緝字第414 號卷【下稱414 號偵緝卷】第28至29頁,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800 號卷【下稱800 號易卷】第89至95頁、 第111 至116 頁、第137 至141 頁、第151 至156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珮宇、陳庠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936 號偵卷第8 至13頁、第17至23頁、第34至40頁、第41至43頁 、第84至87頁、第123 至124 頁),並有本票及現金借支單 彩色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之通話譯文各1 份、告訴人與「楊婷」之臉書訊息內容、同案被告李珮宇之 全身及半身照片、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35巷 套房外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936 號 偵卷第5 至7 頁、第50頁、第51至55頁、第56至58頁、第59 至62頁、第111 至113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勝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庠聿、李珮宇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有罪判決之刑事 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然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竟同案被告陳庠聿、李珮宇,以仙人跳之方式,藉詞恫 嚇、逼迫告訴人鍾順得,使其簽具本票及借據,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且敗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給付1 期 之和解款項等犯後態度,兼衡其係受同案被告鍾勝鈞指揮 之分工情形,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電子 場作業員、服務業,現從事磁磚學徒,日薪1,300 元,月 收入約2 萬仟元左右,與奶奶、叔叔、姑姑、弟弟同住, 未婚沒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積欠銀行車輛貸款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同案被告陳庠聿並未交付報酬等語,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又係爭之本票及借據,亦均
由同案被告陳庠聿取走,被告並無處分權限,故就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