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黃鴻璽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廖育偉
何承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萍、黃鴻璽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育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承祐無罪。
事 實
一、邱雅萍因不滿甘○洧(民國90年1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將車禍後續理賠問題推由其處理, 二人間有金錢糾紛,遂請友人黃鴻璽協助教訓甘○洧,而由 邱雅萍邀約甘○洧於105 年11月2 日22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 鎮沿河街河濱公園坡上,與邱雅萍、黃鴻璽、范姜懿芸、陳 婷卉、李浚銨(范姜懿芸、陳婷卉、李浚銨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彭○婷(90年7 月生,案 發時為12歲以上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飲酒聊天。待翌 日(3 日)凌晨0 時許,邱雅萍因認河濱公園往來車輛甚多 ,遂告知黃鴻璽變更至竹東鎮普照宮修理甘○洧,並當場提 議一行人變更至竹東鎮普照宮繼續飲酒。邱雅萍一行人於同 日0 時8 分15秒(路口監視器時間)陸續自該河濱公園坡上
騎出,甘○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最後一部,適 廖育偉騎乘何承祐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何承祐 ,亦同時自該河濱公園坡下缺口處駛出,而騎駛於甘○洧所 騎最後一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嗣廖育偉騎乘之 機車於同日0 時8 分許(竹東火車站前監視器時間),在竹 東火車站前,自後輕微追撞甘○洧所騎機車後方。范姜懿芸 因察覺後方甘○洧出事而呼喚前方同伴調頭折返,廖育偉明 知其騎乘之車輛並非自己所有,當場無人受傷,且車損尚屬 輕微,因得知甘○洧酒後駕車,且案發現場有人提及甘○洧 有保護管束在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向甘○洧稱「你要報警,還是要賠新臺幣(下同) 8 萬元」,「如果報警的話,酒駕要罰9 萬元」等語威嚇甘 ○洧。邱雅萍、黃鴻璽亦明知當場無人受傷,且對方車損尚 屬輕微,因其等本欲修理甘○洧,見廖育偉以要求賠償8 萬 元或將報警處理之方式,向甘○洧恐嚇取財,竟基於恐嚇取 財之幫助犯意,邱雅萍向甘○洧勸說「趕快解決掉」,黃鴻 璽向甘○洧勸說「你保護管束,報警不太好」,「你有保護 管束,還要報警嗎」等語提供助力,甘○洧因擔心其酒駕及 尚有保護管束在身,恐受司法處罰或政府罰鍰,因而心生畏 懼,遂同意以不合理之8 萬元條件與廖育偉和解。邱雅萍並 請當日與甘○洧第一次見面之黃鴻璽代為籌措8 萬元,黃鴻 璽旋即去電請巫昱威(業經本院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至 現場向其借款8 萬元後借予甘○洧,巫昱威提供之8 萬元當 場由廖育偉收受,作為甘○洧賠付予廖育偉之和解金,廖育 偉因而得手。黃鴻璽並將甘○洧帶至竹東火車站前之7-11超 商,要求甘○洧簽立內容為甘○洧需於105 年11月5 日歸還 8 萬元之保管條1 張,並由邱雅萍、彭○婷擔任見證人。嗣 黃鴻璽、邱雅萍、巫昱威於105 年11月3 日17時44分,邀約 甘○洧於下課後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老郭檳榔攤前集合, 再一同前往甘○洧之祖母李麗芳位在新竹縣○○鎮○○街0 巷00弄00號住處,告知李麗芳有關車禍賠償之事,經李麗芳 察覺有異,陪同甘○洧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甘○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 ㈠被告邱雅萍、廖育偉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關於 被告邱雅萍、廖育偉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邱雅萍、廖育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公訴人、被告邱雅萍、廖育偉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鴻璽部分:
⒈被告黃鴻璽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鴻璽以外之人在警詢中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44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 稱「傳聞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 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被 告黃鴻璽以外之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黃鴻璽而言,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鴻璽之辯護人既爭 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 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故就 有關被告黃鴻璽以外之人在警詢中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被 告黃鴻璽部分認事用法之證據。
⒉至被告黃鴻璽以外之人在警詢以外之陳述,被告黃鴻璽及辯 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44 至44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育偉否認有何對於告訴人甘○洧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分
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邱雅萍辯稱:我對於甘○洧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被告邱雅萍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甘○洧係因擔心自己 酒後駕車及另有少年事件保護管束在身才自願與他人和解, 報警係合法手段,並非危害對方之生命、自由、身體、財產 、安全等,即使廖育偉這樣說也不構成恐嚇取財,本件車禍 發生是突發狀況,當時被告邱雅萍已打消修理告訴人之念頭 ,因為被告邱雅萍與告訴人有多年交情,被告邱雅萍才會請 被告黃鴻璽協助告訴人等語。
⒉被告黃鴻璽辯稱:我對於甘○洧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被告黃鴻璽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黃鴻璽僅係為了 協助被告邱雅萍修理告訴人,甚至後來聯繫被告巫昱威取得 8 萬元亦係相挺被告邱雅萍之一部分。又被告廖育偉僅以報 警做為換取和解金之條件,並無就告訴人之人身財產等為惡 害通知,與恐嚇取財之客觀要件不符等語。
⒊被告廖育偉辯稱:新聞都在報酒駕要罰9 萬元,我騎的機車 車輪上的蓋子有擦傷,我當下就想跟甘○洧開口8 萬元云云 。
㈡經查:
⒈告訴人與被告邱雅萍、黃鴻璽、證人范姜懿芸、陳婷卉、李 浚銨、少年彭○婷於105 年11月2 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沿河街河濱公園飲酒聊天,待翌日(3 日)凌晨0 時許,被 告邱雅萍提議變更飲酒地點至竹東鎮普照宮繼續飲酒,被告 邱雅萍一行人於同日0 時8 分15秒(路口監視器時間)陸續 自該河濱公園坡上騎出,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在最後一部。適被告廖育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搭載被告何承祐,同時自該河濱公園坡下缺口處駛出,而騎 駛於告訴人所騎最後一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嗣 被告廖育偉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同日0 時8 分許(竹東火 車站前監視器時間),在竹東火車站前,自後輕微追撞告訴 人所騎機車後方,證人范姜懿芸因察覺後方告訴人甘○洧出 事後呼喚前方同伴調頭折返等情,為被告邱雅萍、黃鴻璽、 廖育偉所是認(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436 、437 頁 ),並有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少連偵卷一第118 至 124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與MDJ-7921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損照片15張(少連偵卷一第138 至145 頁)、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現場搜證照片1 份(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88至10 0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黃鴻璽籌措 8 萬元後,被告黃鴻璽將告訴人帶至竹東火車站前之7-11超 商,要求告訴人簽立內容為告訴人需於105 年11月5 日歸還
8 萬元之保管條1 張,並由被告邱雅萍、證人彭○婷擔任見 證人。嗣被告黃鴻璽、邱雅萍、巫昱威於105 年11月3 日17 時44分,邀約告訴人於下課後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老郭檳 榔攤前集合,再一同前往告訴人之祖母李麗芳位在新竹縣○ ○鎮○○街0 巷00弄00號住處,向證人李麗芳告知車禍賠償 之事,為被告邱雅萍、黃鴻璽所是認(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 ),並有保管條影本1 張(少連偵卷一第117 頁)、統一超 商內書立借據保管條過程之錄影擷取照片9 張(少連偵卷一 第124 至128 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4張(少 連偵卷一第129 至131 頁)、105 年11月3 日17時44分許在 老郭檳榔攤前集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少連偵卷一第 132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有關於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廖育偉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糾紛之處理經過,及被告巫昱威帶來現金8 萬元交由被告廖 育偉取得之過程,業據下列被告及證人分別陳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甘○洧於偵查中陳稱:我騎到火車站前,就被 一臺機車從後面撞,撞擊點是對方車頭撞到我的車牌位置, 當時我車速約20至25公里,騎很慢,我不知道對方的車速, 碰撞的力道還好,我感覺是頓了一下,我的機車跟對方機車 都沒有倒,我跟對方都沒有受傷,我朋友們大約在碰撞後的 3 、4 分鐘後有騎車回來看我。碰撞之後,我跟對方在現場 停頓了一下時間,沒有下車,沒有講話,雙方互相看了1 、 2 分鐘,之後對方開口第一句話問我「你是不是有喝酒」, 我回答他說「有」,說完後我朋友就騎回來了,對方跟我說 他要報警,原本我也同意,後來我拒絕,因為我未成年,又 要被罰酒後騎車,我跟廖育偉說不要叫警察。對方說「你要 報警,還是要賠8 萬元」,廖育偉說「如果報警的話,酒駕 要罰9 萬元」,另外他還問我「有沒有保護管束?」我說「 有」。對方的機車跟我的機車沒有損壞,沒有撞擊的痕跡, 8 萬元的金額是廖育偉提出的,邱雅萍在旁邊說趕快解決掉 ,我當時身上沒有錢,黃鴻璽說「不然看在朋友的朋友的立 場,我先幫你給對方8 萬元」,所以黃鴻璽打電話給巫昱威 ,巫昱威大概打完電話後約3 、4 分鐘就開車出現在現場, 他下車後錢直接交給廖育偉,廖育偉拿完錢就走了。邱雅萍 知道我有少年毒品的保護管束在身,因為我之前去竹北少年 法庭報到時,有遇到邱雅萍剛好陪他的朋友去報到等語(少 連偵卷三第5 至7 頁),於審理中結證稱:跟我發生車禍的 人下車後問我要報警還是要賠8 萬元,8 萬元是對方提出的 。黃鴻璽主動提出說要借我8 萬元給對方,他們在交錢給對 方時,我有看到千元鈔,但我沒有經手,我沒有數。我當時
的想法是想說就算要賠,也只要賠一點點,大概幾千元就好 ,我擔心自己酒駕,怕被警察抓,因為害怕所以決定賠8 萬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47 至353 頁)。
②證人范姜懿芸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從火車站騎出來,李浚銨 從我後面超車,我往後看,看到甘○洧跟另一臺機車停在路 邊,我跟前面的人說,我們就掉頭回去,甘○洧說是白色機 車來撞他,雙方沒有受傷,兩邊車子應該沒有什麼傷。當時 對方給甘○洧選擇要不要報警,要報警還是要賠8 萬元,甘 ○洧選擇給8 萬元,甘○洧臉很紅,講話也有酒氣,應該是 看得出來酒後騎車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1頁),於審理中結 證稱:我在車禍現場有聽到有人說「保護管束」,甘○洧自 己先說他有保護管束,後來大家就都知道了。我聽到對方說 要給甘○洧兩個選擇,一是報警處理,二是給8 萬元,我有 聽到甘○洧因為喝酒臉很紅,擔心會被關,所以選擇給他們 8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
③證人陳婷卉於偵查中陳稱:甘○洧發生車禍是被後車追撞, 車禍沒有車損情形,邱雅萍說他幫忙甘○洧,所以叫黃鴻璽 幫忙調8 萬元,拿錢來的是巫昱威。車禍當天黃鴻璽跟發生 車禍的對方都有說「你有喝酒,你要報警處理還是賠8 萬元 ,報警至少要罰9 萬元」,黃鴻璽跟甘○洧說「你有保護管 束在身,報警你會被關」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3至35頁), 於審理中結證稱:我看到時車子已經撞到了,但車子沒有什 麼刮痕之類的。我聽到邱雅萍、黃鴻璽在車禍當下有問甘○ 洧保護管束的事情,甘○洧說有,我才知道甘○洧有保護管 束。我當時覺得為何甘○洧被撞還要賠錢,廖育偉、何承祐 下車就開口8 萬元不合理,因為車子也沒有怎麼樣,8 萬元 太多了。我在警詢中回答的是正確的,我有聽到甘○洧承認 有喝酒,對方問甘○洧要不要報警,因為他好像有保護管束 ,對方就說「那拿8 萬元就解決了啊」,邱雅萍問黃鴻璽, 「你那邊可不可以調8 萬元,先借給甘○洧?」後來黃鴻璽 打電話給人,過約15分鐘後,有人開車過來拿錢給黃鴻璽, 黃鴻璽直接將錢交給白色光陽機車的駕駛人等語(本院卷二 第47至58頁)。
④證人李浚銨於偵查中陳稱:車禍後車輛沒有任何擦傷,我有 問甘○洧很多次為何不報警,他說不要,黃鴻璽跟甘○洧說 「因為你酒駕,報警至少要罰9 萬元,那就不要報警,私下 和解就好」。後來他們私下和解,對方要求8 萬元,邱雅萍 要求黃鴻璽幫忙,黃鴻璽請他哥哥拿8 萬元過來,由黃鴻璽 把錢給對方。車禍對方、黃鴻璽都有跟甘○洧說「你有喝酒 ,你要報警處理還是賠8 萬元,報警至少要賠9 萬元」,黃
鴻璽跟甘○洧說「你有保護管束在身,報警你會被關」等語 (少連偵卷二第33至35頁),於審理中結證稱:對方跟甘○ 洧一起停下來,甘○洧跟對方都說發生擦撞,我停下來過去 看都沒事,包括車損、車痕那些都沒看到。對方問甘○洧說 「你要報警還是私下和解」,然後甘○洧意思是因為報警他 要罰一個酒駕,當時甘○洧好像還有保護管束,所以甘○洧 會怕就私底下和解。在車禍現場我有聽到8 萬元這件事,車 禍對方那邊的人跟黃鴻璽都有講,他們有說報警的話是直接 罰9 萬元,要不就8 萬元私下解決,也有聽到保護管束,不 知道是誰提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8至104 頁)。 ⑤證人彭○婷於偵查中陳稱:甘○洧騎機車在竹東火車站前轉 彎處被人家後面追撞。因為對方看他有喝酒,甘○洧怕他有 保護管束,邱雅萍還是黃鴻璽告訴他說,因為他有保護管束 ,所以叫他不要報警,甘○洧自己就同意了。范姜懿芸後來 告訴我,有聽到對方說「你要報警,還是要賠8 萬元」,甘 ○洧沒有錢,是黃鴻璽說先幫他出8 萬元,再由甘○洧還他 8 萬元,黃鴻璽後來打電話叫人送錢過來,錢後來交給對方 等語(少連偵卷三第75至76頁),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聽到 有人說車禍之後,我有前去查看,我記得甘○洧說不要報警 ,因為他有保護管束,對方跟甘○洧要8 萬元,甘○洧向黃 鴻璽借8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10 至119 頁)。 ⑥被告廖育偉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尾隨甘○洧騎車到竹東車 站前,因為要去何承祐家的路只有那一條,後來接到我朋友 鍾兆祥的電話,我緊急煞車才撞到甘○洧。甘○洧跟我講話 時有濃重酒味,我說要報警,他那幾個朋友說不要報警,他 們先說要私下和解,所以我說「要嘛報警,要嘛賠我8 萬元 」,8 萬元我花掉了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6頁),於審理中 陳稱:我騎的車是何承祐的車,我騎的機車車輪上的蓋子頂 到甘○洧機車的不知道哪裡,我沒注意看,我騎的這部車子 的機車車輪上的蓋子有擦傷,我當下是問甘○洧要不要報警 處理,甘○洧跟我說他有喝酒,可不可以私下處理。那時候 新聞都在報酒駕9 萬元,我開口要8 萬元,不然就報警處理 等語(本院卷二第437 、438 頁)。
⑦被告邱雅萍於偵查中陳稱:甘○洧確實是被撞的,我看不出 來兩車有什麼車損,對方發生車禍下車就很兇問甘○洧為何 喝酒騎車,對方跟甘○洧說的和解條件是賠他8 萬元,不然 就報警,甘○洧沒錢,我問黃鴻璽他說他有,錢是黃鴻璽籌 出來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9、30頁),於審理中陳稱:喝完 酒後我們騎車去普照宮,我騎第一臺,我聽到范姜懿芸說甘 ○洧好像車禍了,我才繞回去,看到甘○洧跟廖育偉在談,
廖育偉說要報警還是要賠8 萬元,甘○洧想了一下,他說不 要。我知道甘○洧當時在保護管束,當場我有聽到有人提及 甘○洧在保護管束期間,但不知道是誰說的。我不知道為何 廖育偉一口價就是8 萬元,黃鴻璽願意向巫昱威調錢的原因 應該是因為我,我拜託黃鴻璽借錢,應該是因為我及黃鴻璽 的幫助,廖育偉才能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61 至378 頁 )。
⑧被告黃鴻璽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知道甘○洧有案件在保護 管束中。車禍發生後,我後座的人叫我等一下,要我掉頭, 我看到甘○洧跟兩個人在車禍現場爭論,我才知道發生車禍 。兩臺車的車損都不嚴重,好像是甘○洧在前面被撞,對方 知道甘○洧有喝酒,他們有說我們喝酒不要報警處理,就是 私下和解。我有跟甘○洧說「你保護管束,報警不太好」, 「你有保護管束,還要報警嗎」,後來甘○洧決定用8 萬元 給對方,請對方不要報警。我跟巫昱威借8 萬元,用我的名 義借給甘○洧,8 萬元在對方那邊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1至 23頁),於審理中陳稱:發生車禍我到場之後,甘○洧跟我 說對方條件是賠8 萬元或是報警。我看廖育偉、何承祐應該 沒有人車損傷,政府在推酒駕被抓到要罰9 萬元,我覺得酒 駕罰9 萬元,賠8 萬元比較划算。邱雅萍請我幫忙,我自己 沒有錢借邱雅萍,因此我聯絡巫昱威借8 萬元,巫昱威才交 錢給對方等語(本院卷二第389 至404 頁)。 ⑨依據證人甘○洧、范姜懿芸、陳婷卉、李浚銨、彭○婷、被 告廖育偉、邱雅萍、黃鴻璽上開陳述,本件車禍發生係由被 告廖育偉自後方輕微碰撞告訴人,被告廖育偉及告訴人均未 受傷,二車亦無明顯車損,案發現場有人提及告訴人有保護 管束在身,且告訴人酒後駕車,而被告廖育偉向告訴人陳稱 「你要報警,還是要賠8 萬元」,「如果報警的話,酒駕要 罰9 萬元」,告訴人因擔心報警會被警察抓,因而答應賠償 8 萬元予被告廖育偉等節,彼此所述互核一致,並有車號00 0-000 號與MDJ-792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 (少連偵一第138 至145 頁),應堪採信,足徵本案車禍發 生後,當場無人受傷,被告廖育偉騎乘之機車亦無明顯車損 ,所受損害甚為低微,被告廖育偉在案發現場知悉告訴人酒 後駕車及有保護管束在身,向告訴人稱酒後駕車會被罰9 萬 元,倘告訴人未予賠償8 萬元,將報警處理。
⒊又被告巫昱威於偵查中陳稱:105 年11月3 日黃鴻璽打電話 給我說他跟他朋友有一點事,請我過去,甘○洧與別人發生 車禍,跟對方談好8 萬元和解,甘○洧當時不敢報警,也不 敢跟家人說,黃鴻璽跟我開口借8 萬元,我跟黃鴻璽說我不
認識甘○洧,是黃鴻璽跟我開口,所以我是借錢給黃鴻璽, 我問甘○洧把錢給誰,甘○洧說把錢直接拿給車禍的對方, 甘○洧、黃鴻璽應該都有看到我親手把錢給對方等語(少連 偵卷二第24、25頁),證人甘○洧於審理中結證稱:他們拿 錢給對方時,我有看到千元鈔等語(本院卷二第351 、352 頁),證人陳婷卉於審理中結證稱:拿錢過來的人有拿錢出 來,他們有叫機車駕駛人去對面7-11點鈔機看有沒有這個數 量,機車駕駛人就有點,點回來就說「對,是8 萬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49、50頁),暨被告廖育偉於偵查中自承:8 萬元花掉了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7頁),足認被告廖育偉確 有收受被告巫昱威提供之現金8 萬元無訛。
⒋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 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被告等以如不給錢,將向警方檢 舉等語,恫嚇被害人付款,亦有可能構成恐嚇取財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上關 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 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 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 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5437號、82 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車禍發生後,當場無人受傷,被告廖育偉騎乘之車 號000-000 號機車無明顯車損,且該機車非被告廖育偉所有 ,參以被告何承祐於偵查中陳稱:他們發生車禍後,我一直 站在旁邊,我沒有注意甘○洧,都是廖育偉一個人在處理, 我不知道有無假車禍,我不知道廖育偉有拿8 萬元等語(少 連偵卷二第27、28頁),於審理中陳稱:廖育偉向甘○洧要 8 萬元,我沒有管,我完全沒有講話,我在旁邊看而已,這 不關我的事,我沒有碰到這8 萬元,廖育偉也沒有分給我, 我覺得我車子沒什麼碰到,就算車子受損我也沒差,我根本 不想要向對方索賠等語(本院卷二第439 、440 頁),有關 車損部分,車主何承祐不欲對告訴人為任何請求,被告廖育 偉就本案車禍並無實際人傷或車損之損害。而酒後駕車是否 處以罰款係政府公權力行使之範圍,並非一般民眾所能索求 ,被告廖育偉在案發現場知悉告訴人酒後駕車及有保護管束 在身,於無實際損害之情形下,竟向告訴人稱酒後駕車將會 罰款9 萬元,而要求以8 萬元和解,倘告訴人未予賠償8 萬 元,將報警處理,以此惡害手段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產生
將受司法處罰或政府罰款之恐懼感而同意給付,係圖謀非法 之財物及利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已違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而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報警行為本身並無不法,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廖育偉之行為仍應構成恐嚇取財行為。被告 邱雅萍、黃鴻璽之辯護人辯稱報警係合法手段,被告廖育偉 並未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顯無可採。
⒌而被告邱雅萍於審理中陳稱:甘○洧之前出車禍後請人來找 我,我跟甘○洧有金錢上的糾紛。我當天約甘○洧出來,其 實是想修理他,就是要打他,約黃鴻璽到現場是要找他幫忙 ,我本來想說在河濱公園那邊修理甘○洧,因為河濱公園那 邊車很多,後來我臨時決定換地方去普照宮那邊打甘○洧等 語(本院卷二第363 至371 頁),被告黃鴻璽於審理中陳稱 :邱雅萍約我去河濱公園,她說她想打甘○洧,請我去助勢 。邱雅萍後來說換地方去普照宮,邱雅萍好像有跟我說要去 普照宮那邊修理甘○洧,邱雅萍還是決定要修理甘○洧等語 (本院卷二第380 至394 頁),核與證人范姜懿芸、陳婷卉 陳稱被告邱雅萍找他們到河濱公園,是為了修理告訴人等語 相符(本院卷二第25、55頁),足徵被告邱雅萍因與告訴人 前有車禍處理之金錢糾紛而生嫌隙,因此找被告黃鴻璽欲修 理告訴人。因被告邱雅萍、黃鴻璽本欲修理告訴人,而被告 邱雅萍、黃鴻璽於車禍現場均知悉被告廖育偉損害低微,及 告訴人酒後駕車且有保護管束在身等情,見被告廖育偉向告 訴人恫稱酒後駕車將罰款9 萬元,要求以8 萬元和解或將報 警處理,被告邱雅萍向告訴人稱「趕快解決掉」,被告黃鴻 璽向告訴人稱「你保護管束,報警不太好」,「你有保護管 束,還要報警嗎」等語,被告邱雅萍並請被告黃鴻璽代為籌 措8 萬元,被告黃鴻璽旋即去電請被告巫昱威至現場向其借 款8 萬元後借予告訴人,被告巫昱威提供之8 萬元當場由被 告廖育偉收受,作為告訴人賠付予廖育偉之和解金,而對於 被告廖育偉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被告邱雅萍亦自承: 應該是因為我及黃鴻璽的幫助,廖育偉才能拿到錢等語(本 院卷二第378 頁),顯然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對於被告廖育 偉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有幫助犯意,而參與恐嚇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
⒍至被告邱雅萍雖於審理中陳稱:喝酒的氣氛很友好,後來就 不想打甘○洧了,我、黃鴻璽都有勸甘○洧報警,甘○洧說 他不要,這筆錢是我幫甘○洧向黃鴻璽借的云云(本院卷二 第364 、370 、373 、376 頁),被告黃鴻璽於審理中陳稱 :我是去幫邱雅萍的,邱雅萍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也再三
提議報警,但甘○洧拒絕,我跟邱雅萍的交情夠好,邱雅萍 向我借8 萬元,所以我向巫昱威借款8 萬云云(本院卷二第 389 至400 頁)。然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均陳稱想教訓甘○ 洧,於河濱公園飲酒後要換地方至普照宮教訓告訴人,已如 前述,而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均自承被告黃鴻璽係於105 年 11月2 日當天才剛認識甘○洧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1、29頁 ),被告邱雅萍、黃鴻璽於轉移陣地教訓告訴人途中發生車 禍時,被告邱雅萍請當日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之被告黃鴻璽 代為籌措,二人主動積極籌措8 萬元之資金,顯然係藉由被 告廖育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施以助力,以達成其等教 訓告訴人之目的。被告邱雅萍、黃鴻璽所辯已經不想教訓告 訴人,是為了幫忙告訴人而借錢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要難 採信,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育偉、邱雅萍、黃鴻璽此 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經立 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 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 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 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果為3 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 被告而言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廖育偉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係12歲以上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被告廖育偉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261 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15歲,其面容尚屬稚嫩,被告廖育偉
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碰面、談論有關賠償8 萬元或報警之事, 而有相當時間之對話,應可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 告廖育偉於警詢中亦陳稱告訴人年齡感覺約17、18歲左右( 少連偵卷一第28頁),足認被告廖育偉已預見告訴人於行為 時未滿18歲,竟故意對告訴人犯恐嚇取財犯行,核被告廖育 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 罪。又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則其所幫助之罪刑,自應依 正犯之態樣。同案被告即正犯廖育偉因分則加重,其所犯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被告邱雅 萍、黃鴻璽為幫助犯,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 1 項之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邱雅萍、黃鴻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被告廖育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詐欺得利罪嫌(本院卷一第76、77頁),容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廖育偉、 邱雅萍、黃鴻璽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二第445 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正犯與幫 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院認被告邱雅萍 、黃鴻璽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就正犯與幫助犯部分,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廖育偉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邱 雅萍、黃鴻璽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而 被告邱雅萍、黃鴻璽於案發時均為18歲,並非成年人,有被 告邱雅萍、黃鴻璽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佐(本 院卷一第25、27頁),是其等幫助被告廖育偉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取財罪,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育偉正值青年,身強 體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財物,竟藉與告訴人發生輕微車禍之機會,告以酒 後駕車將會罰款9 萬元,而要求以8 萬元和解,否則將報警 處理之方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而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則
以上開方式對於被告廖育偉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被告 廖育偉、邱雅萍、黃鴻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廖育偉、邱雅萍、黃鴻璽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廖育偉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為業 ,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被告邱 雅萍自述高中畢業,打臨時工、做清潔為業,與母親同住,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鴻璽自述高中肄 業,經濟來源靠父親,目前無業,與父母、弟妹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二第4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育偉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8 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邱雅萍、黃鴻璽僅為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