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65號
PCDA,108,簡,165,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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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洪瑋伶(即醒吾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
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
  文。
二、查,觀諸原告之來狀內容暨所檢送之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8
  日衛部法字第1080018359號訴願決定書所示,可知原告書狀
  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為
  此原告應為如下之書狀補正:
(一)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
(二)原告稱謂(應為「原告洪瑋伶 住: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
(三)被告稱謂、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表人:候友宜 住
  同被告址。」)
(四)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依原告書狀所檢送之衛生福利部108
  年10月8日衛部法字第1080018359號訴願決定書,可知原告
  似針對其所檢送之該訴願決定書與其內容所記載之裁處書表
  示不服,倘若原告之真意確實如此,則原告即應補正「訴之
  聲明」為: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108年 5月3日新北府衛健
  字第1080755600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即衛生福利部108
  年10月8日衛部法字第1080018359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五)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六)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三、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
  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
  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依前開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以觀,
  可知本件被告所裁處之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 2項第2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原告應
  預納第1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
  上之欠缺。是以,原告並應補正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000元。
四、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二、所示補正書
  狀事項(並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各 1份)及上開三、所命補
  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2,000元。否則,如上開二或三所示等事
  項,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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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