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7號
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麗娟
輔 佐 人 郭宗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
訴訟代理人 范立廷
李佩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
府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 訟程序。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朱惕之,嗣被告代表人於民國 (下同)108 年12月25日變更為詹榮鋒,又被告現任代表人 已於109 年1 月3 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55 頁、第15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 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亦有明定,則本件
雖被告之原代表人之代表權消滅,但因本件有前經合法代理 之訴訟代理人,故於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本件訴 訟程序仍不予停止。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世運村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 :106 年12月17日起至108 年6 月3 日止),嗣因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於107 年10月23日向被告陳情原告未於107 年 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被告分別以107 年11月2 日新 北工寓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 年11月15日新北工寓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系爭社區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系爭社區管委會則以107 年11月7 日世 字第0000000-0 號函表示系爭社區管委會自90年5 月成立以 來皆為2 年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乃配合社區規約 第7 條第4 款規定,委員之任期為2 年等語。嗣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於108 年1 月15日再向被告陳情系爭社區管委會 仍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乃以108 年2 月23日 新北工寓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社區管委會將於108 年 3 月8 日實施現場勘查,惟系爭社區管委會卻以108 年3 月 4 日世字第0000000-0 號函表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及助理 因另有要公無法於勘查日出席,且無合適人選可以委託為代 理人等語。被告於是日實施現場勘查,原告並未出席,亦無 委託代理人出席,經再於108 年3 月28日以電話向原告確認 其於107 年度確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審認原告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7條第1 款規定,以108 年4 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 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4 款之規定與系爭社區既往 之區權會開會實務辦理區權會開會事宜,並無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主觀意思,被告亦無對原告予以 適切指導與糾正即逕予裁處,確有違誤,訴願決定亦未糾 正,均應予撤銷:
⑴按「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 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3項明定不予 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 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 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269號行政判決意旨)。 ⑵本件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原告就任管委 會主任委員之前,即均係每2 年一次為選任新任管理委員 而召開。原告就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後,亦係認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應依上揭系爭社區之先前慣例辦理。再者,系爭 社區之規約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亦定明管理委員之任期 為2 年。從而,原告本於上揭系爭社區之往例與規約之規 定,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2 年召開一次,主觀上並無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意思,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實不應 對原告裁處行政罰。
⑶復以,訴願決定雖稱被告已於107 年11月2 日與15日2 次 發函通知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並限期原告 將處理情形副知被告,堪認原告應已知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仍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難謂原告主觀上不具備違法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 107 年11月2 日發函原告後,系爭社區管委會即有回函向 被告說明上揭系爭社區之規約規定與歷往之區權會開會慣 例,惟被告107 年11月15日之回函並無具體回覆原告上揭 區權會開會慣例與規約之效力,原告確實無從依被告該回 函而知悉其依系爭社區之開會慣例與規約規定辦理開會事 宜,係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形。況且,被告於上 揭107 年11月15日之回函中,亦表示「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人無正當理由違反上開規定者,本局將依條例第47 條規定論處。」等詞,亦見被告並無以該函明確否定原告 先前回函所持之理由,反足使原告合理認為先前回函之解 釋已滿足被告所謂之「正當理由」而不會遭罰。從而原處 分未審酌上揭情形,仍對原告逕予裁罰,實已違反行政罰 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且被告亦未就上揭原告欠缺違犯 之主觀故意詳予調查、斟酌,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 與第36條所定之「有利與不利一律注意」義務,確非適法 ,應予以撤銷。
2、原處分未予詳盡載明處分所根據之事證及理由,顯有違反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訴願決定亦未糾正,均應予 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栽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
⑵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實上 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 疵,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 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 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 「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 程序之基本要求,…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 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 :(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 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 )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 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 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 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37 號行政判決與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準此,行政處 分如僅記載處分之主旨,而未對處分作成之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詳加闡述,即有處分形式不完備之瑕疵,有悖 於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所揭明確 性原則之達法。
⑶原處分雖於「違反事實」欄記載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之行為,並引述認定事實之依據係「本件社區 住戶108 年1 月15日之陳情函」、「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會勘時住戶多人之發言」云云;然被告並未將該等證據 檢附於原處分書中檢送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知悉該等證據 資料與其具體內容,不僅使原告無從知悉原處分作成之基 礎何在,且針對被告認定事實有無錯誤、適用法規是否正 確,依前揭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實有違反上揭行政程序 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
⑷復以,訴願決定雖稱原處分已有將原告違法之事實與理由 載明於原處分,難謂原處分未予詳列事實理由云云;然查 ,如上所述,原告所爭執者並非原處分上之記載內容,而
係被告確實並未將其認定事實所用之證據檢附或具體引用 該等證據之內容,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時,確實無從得知原 處分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真偽如何,以及原處分係如何 基於該等證據之內容為事實之認定與評價,從而訴願決定 上揭論認,亦顯有達誤,並無可採。
3、被告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給予原告實際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行政法基本原則,訴願決定亦未糾 正,均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定有明文。
⑵復按「我國憲法第8 條明文規定『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剝 奪應遵守正當程序,大法官並據以演申,肯定正當程序對 於各種人權保障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9 號、第462 號、第491 號解釋將憲法第8 條之正當程序保障由『人身 自由』,逐步類推適用於其他領域,並確立『正當行政程 序』之保障。『正當程序』適用在『行政程序』,即為『 正當行政程序』。迄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更確立行政行 為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771 號行政判決意旨)。
⑶被告就本件爭議,並未於裁罰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甚至原告已發函向被告請假表示無法參加會勘,並請被告 另行訂定履勘期日之情形下,被告仍無視該等請假之正當 請求,執意按被告所定之期日進行會勘,並以會勘當天之 情節,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顯然剝奪原告陳述意 見之正當程序權利。更有甚者,據原告日後得知,被告人 員到場會勘當日,非僅片面聽取部分住戶之指責,甚至被 告人員於現勘過程中,亦與該等部分住戶行從親密、談笑 風生,根本無得期待被告作出公正之認定,且被告於會勘 日後,亦未將該日會勘之內容與所得之事證通知原告表示 意見,即逕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為明 顯。
⑷復以,訴願決定雖稱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與8 日與原告 電話聯絡時,原告已得陳述意見云云;然查108 年3 月5 日之電話前,原告已發函向被告表示不能到場會勘,該次 電話中原告並再次明確表達上旨,被告僅告知原告並不會 改期即終止電話,並無任何使原告藉該次電話陳述意見之 機會。再者,被告既然於108 年3 月8 日到場會勘,並以
該次會勘所得之事證作為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依據,則被告 於會勘後本應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亦無法以兩 造間108 年3 月5 日之電話聯絡取代。另外,本件卷內亦 查無任何訴願決定所稱之「108 年3 月8 日電話通話」之 紀錄,訴願決定以此等從未存在之情事充作其認事用法之 依據,顯有重大之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辯稱因社區規約為2 年召開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被告未指導糾正,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查被告已於 107 年11月2 日、107 年11月15日、108 年2 月23日皆有 函文通知並告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第47條規定, 且亦於108 年3 月5 日及108 年3 月28日電話聯繫原告在 案,顯已明確告知原告相關法規規定,且原告既為系爭社 區之主任委員,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其即具有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依前開規定,原告當有履 行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基此原告主張社區 規約第7 條第4 款規定,社區成立以來係為2 年召開1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節,顯非正當,核無理由。 2、又原告辯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一節。查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之勘查,係以正式函文108 年2 月23日再以新北工 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社區管委會配合出席調查 ,並備妥相關文件,會勘是日,該管委會因來函請假未出 席,被告前於108 年3 月5 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應安排代理 人出席,且就會勘結果(住戶陳述社區管委會未於107 年 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又於108 年3 月28日以 電話聯繫方式與原告確認,原告確實於107 年度未履行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其違規事實明確,又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且被告並於原處分明確記載違規 事實及裁罰理由,實已達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係依系爭社區規約及慣例而未於107 年度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關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情事?(三)原告以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影本1 份、住戶陳情 函影本1 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7 年11月2 日新北工寓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107 年11月7 日世字第1071107 -2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1月15日新北 工寓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2 月23日新北工寓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世運村 大廈管理委員會108 年3 月4 日世字第0000000-0 號函影 本1 紙、108 年3 月5 日〈工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108 年3 月8 日〉影 本1 紙、108 年3 月28〈工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1 份 、原處分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 第69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第76頁、第79頁、第 81頁至第84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1 紙、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世運村大廈〈社區〉區分所 有人名冊影本1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世運村 大廈〈社區〉申請報備表影本1 紙、辭職書影本1 紙、世 運村大廈第十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世 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簽到表影本1 紙、公告影本 1 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依系爭社區規約及慣例而未於107 年度召開區 所有權人會議,故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①第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3 條第7 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 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③第25條第1 項、第3 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
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 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 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④第47條第1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 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 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 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⑵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 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 年2 月23日北府工 使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 年7 月24日生效。
⑶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原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嗣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向被告陳情原告未於107 年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被告分別以107 年11月2 日、107 年11月15日發函通 知系爭社區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 定辦理,惟系爭社區管委會則於107 年11月7 日函覆系爭 社區90年5 月成立管委會以來皆配合社區規約而為2 年召 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 8 年1 月15日再向被告陳情系爭社區管委會仍未依法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發函通知系 爭社區管委會將於108 年3 月8 日實施現場勘查,惟系爭 社區管委會卻以108 年3 月4 日函覆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 及助理因另有要公無法於勘查日出席,且無合適人選可以 委託為代理人等語,經被告於是日實施現場勘查,且於10 8 年3 月28日以電話向原告確認原告於107 年確實未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7 年度既 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卻未於107 年度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一次。」,乃係強制規定,自非原告所指之「規約」或「 慣例」所得違反;況且,依系爭社區之規約(影本見訴願 卷第56頁至第62頁)以觀,並無原告所指2 年始召開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而雖於規約第7 條第4 款規定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5 月1 日起至第2 年4 月13日為 止,為期貳年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既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 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則其會 議目的及內容當非僅限於「選任管理委員」,故原告所稱 社區規約係規定2 年始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與 事實不符。
⑵原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則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規定關於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應遵守並 履行,而於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委時(106 年12 月17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已 逾20年,而就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乃係最直接且最重要者,則以現今資訊取得之便 利性,原告本難諉為不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委會主 委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 次之規定;又 本件既係經社區住戶向被告陳情而經調查審認,衡情當係 因社區住戶向原告要求召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果, 亦即就原告所指2 年始召開1 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作法業遭質疑其合法性;再者,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以 新北工寓第0000000000號函函知系爭社區管委會(載明: 「主任委員:陳麗娟」):「主旨:有關本市○○區○○ 路00巷0 號建築物(世運村社區)應於107 年4 月召開定 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未召開相關疑義一案,於107 年11 月10日前依說明四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局107 年10月23日人民陳情案件辦理。二、旨揭建築物,據陳涉 有(略):『汐止區世運村管委會107 年4 月應召開區權 大會而未召開...』情事。三、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暨相關法令規定如下:(一)本 條例第3 條規定第7 項(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 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 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二)本條例第
25條規定(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三)本條例第47條規定(略以):『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25條或第28條 所定之召集義務者。...。』。四、有關貴社區是否有 召開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疑義部分,依上開規定所示 ,請貴管委會查明,並於主旨所訂期限檢送相關資料供本 局後續憑辦。」,嗣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7 年11月7 日以 世字第0000000-0 號函回覆被告稱:「主旨:有關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世運村社區)召開定期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相關疑義,說明如下,敬請查照。說明:依貴局 發文字號: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文所陳述說明如下 ,汐止市世運村社區,管委會自民國90年5 月成立以來皆 為兩年召開一次區權人會議,此乃配合社區規約第七條第 四款之規定,委員之任期為兩年,前總幹事熊金蓮任職9 年來都是如此! 據悉此案也是他們在背後運作,為何9 年 來熊金蓮都是如此,我們上任尚未滿一年,就要這樣配合 建商來找我們管委會的麻煩嗎?這不是雙重標準嗎?」, 故被告因之復於107 年11月15日以新北工寓第0000000000 號函函知系爭社區管委會(載明:「主任委員:陳麗娟」 ):「主旨:有關本市○○區○○路00巷0 號建築物(世 運村社區)應於107 年召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未召 開相關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管 委會107 年11月7 日世字第0000000-0 號函。二、按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暨相關法令規定 如下:(一)本條例第3 條規定第7 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 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二) 本條例第25條規定(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三)本條例第47條規定(略以):『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 千 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 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25條 或第28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三、有關貴社 區未召開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請貴管委會確依
上開規定辦理,並於107 年期限前將處理情形副知本局。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無正當理由違反上開規定者, 本局將依條例第47條論處。」,而依此函文所示,足認被 告已向系爭社區管委會傳達其來文所稱「配合管理委員之 任期而依慣例每2 年召開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非適 法,且重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要求系爭社區管委會 就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規定辦理,並非如原告 所指無具體回覆,且若被告審認原告所指2 年召開1 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豈又何需重申該等公寓大廈管理 條條例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以該函文中之「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無『正當理由』違反上開規定者,本局將依 條例第47條論處。」,執為被告已肯認原告所持未於107 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性,實屬曲解。從而,原 告至遲於被告前揭發文後當知應於107 年度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詎原告卻仍不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其即係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核屬故意而具 備責任條件無疑。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⑵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2、由原處分之內容以觀,其於「主旨」欄載明:「有關貴社 區(汐止市世運村)107 年度未依法召開定期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一案,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爰 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處召集人陳麗娟新臺幣3,000 元 罰鍰,請查照。」,另於「說明」欄亦敘述本案之緣由及 調查、認定依據,並說明系爭社區管委會函文主張規約第 7 條第4 款規定,系爭社區成立以來係為2 年召開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節,顯非正當,核無理由,且檢附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款等條文供參, 自屬符合揭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 定。
3、雖原告以「說明」欄二記載:「...。再查社區住戶於 108 年1 月15日陳情貴社區於107 年度未依法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情事,...。」、「...會勘是日,貴 社區住戶多人出席表示107 年度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而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 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惟查: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行政處分應「 檢附」認定事實之證據者,是原告執之而質疑原處分之合 法性,實屬無據。
⑵原處分於「說明」欄二載稱:「...。再查社區住戶於 108 年1 月15日陳情貴社區於107 年度未依法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情事,是本局以108 年2 月23日新北工寓字 第0000000000號通知貴管理委員會訂於3 月8 日辦理會勘 並請備妥相關證明文件。會勘是日,貴社區住戶多人出席 表示107 年度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上開記載乃係說明原處分認定系爭社區於107 年度並未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依據,是原告執之而泛指原處分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非可採。
(四)原告以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2、被告曾於107 年11月2 日以新北工寓第0000000000號函函 知系爭社區管委會(載明:「主任委員:陳麗娟」)說明 有關系爭社區是否有召開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疑義, 嗣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陳麗娟」具名)於107 年11月 7 日以世字第0000000-0 號函回覆被告係因90年5 月成立 以來皆為兩年召開一次區權人會議,此乃配合社區規約第 7 條第4 款之規定,委員之任期為2 年,此均已如前述; 再者,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80319708 號函通知系爭社區管委會(載明:「主任委員:陳麗娟」 ),內載:「主旨:據報貴管委會涉及『未定期召開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疑義』一案,謹訂於108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實施現場勘查,屆時請派員領(與)
勘,請查照。」,並於「說明」欄三載稱:「...如貴 管理委員會已有辦理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備妥 相關證明文件,並於查勘當日,請貴管理委員會派員偕同 參與勘查;如無法親自與勘而須委託代理人與勘者,請出 具委託書(或切結書)以供查核。」,然系爭社區管委會 則於108 年3 月4 日以世字第0000000-0 號函表示不克親 自及委託代理人出席要求改期,嗣於勘查後,被告之承辦 人於108 年3 月28日(訴願決定書誤繕為108 年3 月『8 』日)復以電話向原告確認系爭社區於107 年度有無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上,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自非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被告嗣依住戶於108 年 1 月15日之陳情,且經108 年3 月8 日之現場會勘,復經 電話與原告確認,自可得知系爭社區並未於107 年度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原告為系爭 社區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卻未於107 年度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客觀上核屬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 3 條第5 款之規定,自得不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原告以108 年3 月8 日現場會勘後,被告未就會勘之結 果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洵屬無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