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839號
原 告 陳森隆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二、三所示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未檢附「裁決書」,又觀諸其所提
出之起訴狀所記載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1
8日新北裁申字第 1084703051號,暨其所檢附之上揭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70305
1號函文,核諸該函文之性質上並非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
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
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
」,是原告自應補正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三、次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起訴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
同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併予補正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