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487號
PCDA,108,交,487,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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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87號
原   告 林信杰
原   告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二人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等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 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 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 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 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 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 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 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再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信杰駕駛原告仙儷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 7年8月19日15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6公里處時,因有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 同日檢具採證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檢視採證違規證據資料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 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11月10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11月13日及108年4月3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 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 、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6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林信杰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 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以108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 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仙 儷通運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上開二裁決,以下統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銷撤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 8月19日15時5分,因民眾不當檢舉案致遭裁決 處:罰款1萬8仟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同事件另一罰單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處罰 車主仙麗通運有限公司吊扣A4-878營業大客車牌照2面及行 照三個月。
2.原告於107年 10月18日收到所屬仙儷車行掛號郵寄轉來之通 知單,是日即調閱車上行車紀錄資料,但因錄影設備僅能保 存天數約45天,因而無法提供該事件更有利可佐證之影像證 明,僅能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交通控制中心申請保存當天 之錄影證明,該中心影像只能保存15天。原告因上述之原因 拖延時間下,致無法取得自清證據,合理請求國道高速公路 警察局應提出民眾檢舉確切之日期,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之1條之規定,民眾得檢舉違規之行為,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始得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處理規定。
3.行政機關不應淪為不當惡意駕車行為人(檢舉人)之打手, 該檢舉人或乘客於當日下午約3時至3時10分間,由國道一號 楊梅交流道北上,竟然不經加速之車道加速後在安全的情況 之下匯入主線道,該檢舉人車輛竟然還橫跨二車道到中線車 道(按該路段有三線主車道在,本人因閃避交流道匯入車流 而行駛在中線車道),逼迫申訴人由高速狀態之下急煞車, 請參考原告起訴狀附件三A、B、C、D行車紀錄器之圖示。附 件三之 C與D(錄影.MP4檔)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認證廠商-衛 星犬行車監控系統,清楚標示出本人車輛因檢舉人車輛不當



變換車道下,在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北上中線車道由時速98 公里急煞減速到17公里(請看附件三-C說明),該檢舉人竟 因為原告按鳴警告喇叭,竟一路追本人之車到左側方內側車 道,然後該駕駛人壓按喇叭,與前座右方不知女姓人士,搖 下窗戶啜罵並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關於此點請傳檢舉人說 明即可,本人車上亦有人證可資證明所言無誤,原因很簡單 ,在急煞之下造成車上乘客(親子旅遊)於睡夢中驚醒。 4.茲就檢舉人檢舉所提供之文件說明如下:
⑴由國道警方提供之第1至2頁之圖片(起訴狀附件四、五), 何來之惡意逼車之舉?只因為檢舉人主觀之認為就可逕行認 定之嗎?國道警方之判斷似有偏頗檢舉人之疑慮?這樣的判 定與舉發會造成原告家庭生計受影響,影響到該車之營業。 國道上面狀況很多,譬如有:Ⅰ散落物,如輪胎皮,木條, 石頭等等。Ⅱ該路段側風影響(楊梅、湖口與新竹路段), 又逢爬坡有抬舉車頭效應。Ⅲ如圖上右側車道車輛偏離到本 車道,因產生危險而往安全之遠邊處閃躲。而這些都是該檢 舉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行車狀況,何來罰單上所言之第43條 第1項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所有人)任意已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由第2頁第4格畫面(15 :05:12)可以清楚看到本車外側車道有車輛在,該檢舉人或 國道五楊分隊員警如何證明本人非上述 1、2、3項所致?更 何況本人操控下已經將車輛修正回原車道上,何來之任意之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由國道警方提供之第3至4頁之圖片(起訴狀附件六、七), 希望檢 舉人可以提供完整之影音檔案,請檢舉人提出當天 15:00至15:10間之影像與錄音檔案,即足資證明檢舉人有惡 意謾罵與逼迫申訴人車之狀況。該檢舉人不當駕駛在先,然 後又開到本車旁邊逼迫本人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因為該車( Toyota Camry LE美規老車)駕駛人壓按喇叭,與右前座女 姓人士,搖下窗戶啜罵本人,並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因而 引起本人視線非注視在正前方車道(該車右前座女士一直公 然侮辱本人),造成前方車輛已接近下,不得不踩重煞車( 如起訴狀附件七第三格畫面煞車燈有閃亮),而本人之車輛 是 2002年出廠,無動態平衡科技與防鎖死煞車(ABS)系統 ,當急踩煞車亦或是高速下小小轉動方向盤,都會產生偏離 直線狀態,可調出公路監理機關本車之檢驗紀錄(合乎法規 標準值但煞車力道左右側邊不同),或是願意親上本人所有 車輛,於實際道路上測試與模擬。
5.原告補充:本人主張符合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3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中華民國107年月31日修正條文: 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 、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 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國道一隊五楊分隊警方製單人員僅 憑檢舉人可能之惡意、主觀偏頗之意見或影照片而開立逕行 舉發之罰單,造成影響到受處分人家庭生計與生財器具受到 侵害。前因先是檢舉人楊梅交流道北上,在不當變換車道造 成本人車輛急剎車下之危險駕駛行為;後又該檢舉人追逼本 人車旁,並且公然辱罵且比出不當之手勢,造成危害本人與 車上所有乘客之安全。行政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五楊分隊, 開立罰單日期已經是 9月26日(已逾39天之久),加上郵寄 送達仙儷通運公司再輾轉交到本人手上時已經是10月19日( 郵戳為10月18日),試想誰會保留車上行車紀錄器那麼久? 因而本人可提供之證據如起訴狀附件,如有需要願意委請車 上乘客當人證,並且舉發該檢舉人上述之不當行為,檢舉人 是違法與違規之情況之下,怎還去檢舉他人呢?這不就是做 賊喊抓賊嗎?請明察或是啟動偵調權傳喚檢舉人與本人皆到 庭說明。國道警方偏頗檢舉人,以最嚴厲之處罰,直接以第 43條第1項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所有人)任意已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論處,事實上本人有 逼迫該車讓道嗎?是檢舉人迫近本人之車輛並影響到本人安 全操控駕車輛,非常顯然與條文完全不符合。原告也合理懷 疑該檢舉民眾已逾法定行為終了 7日前之規定。本人開車紀 錄十分良好,如果員警們都過度解釋條文,任意侵犯到人民 之財產(因該條文影響到營業車輛之使用,更何況司機個人 之行為,為何要殃及到該車輛之使用需吊扣大牌與行照三個 月),所造成之營業損失比起酒駕事件之處罰都還嚴重。鑒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法庭能深入了解後給與撤銷本處罰 ,保障原告之主張權利與生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 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 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



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或迫 近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 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蓋原告在行駛途中,任意 迫近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此種駕駛方式除易使後 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車輛追撞、擦撞等交通事故外,實已超 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原告上開行為顯 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 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核屬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至為 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據此裁罰 ,於法並無不合。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兩次驟然切入左側車 道(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之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15:05:07)(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之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15:10:02),二車間距離相當接近,迫使 緊急向左側閃避,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 稽。故本案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足以造成舉發路段 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汽 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 情形甚明。
3.按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故於行為人為避免自己或他人法益遭受侵害時,方 有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本案原告主張檢舉人搖下窗戶啜罵 並比中指,此舉讓乘客(親子旅遊)於睡夢中驚醒,惟原告 接續兩次以驟然逼車方式向檢舉人車輛逼近之,無助於提升 乘客旅遊品質,除非屬緊急避難有效手段,亦使其所載運之 乘客陷於交通事故危難之中,而難謂有何適用緊急避難之餘 地;是以,原告以檢舉人比中指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實屬 無稽。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林信杰駕駛原告仙儷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 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19日15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6 公里處時,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林信杰駕駛原告仙儷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系 爭汽車),於107年8月19日15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6 公里處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行為,遭民眾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 員警檢視採證違規證據資料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 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 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林信杰罰鍰 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裁處原告仙儷通運有限 公司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等情,此固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 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07年 11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5952號函、原處 分、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第107頁、第11 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55頁及第159頁、第165頁、第 167頁、第169頁、第17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二)被告認原告林信杰駕駛原告仙儷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 車,於107年8月19日15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6公里處 時,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非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 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固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林信杰駕駛原告仙儷通運有限公司所 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19日15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66公里處時,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 規行為,無非以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107年 11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5952號函文 及採證光碟為證。惟原告堅決否認其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 並主張係檢舉民眾迫近其車輛進而影響其操控等語為憑。而 查: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1 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5952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 有關A4-878號車於107年8月19日15時5分,在國道1號北向66 公里處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可知前揭函文並未明確 表示本件系爭汽車係以何種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如此 ,已難作為認定該系爭汽車違規之證據資料。
⑵則復依原處分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並參以被告答辯狀之答辯理由欄第四點 內所記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兩次驟 然切入左側車道(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之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15:05:07)(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 000-0」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10:02),二車間距離相 當接近,迫使緊急向左側閃避,原告違規行為明確。」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即可得知被告係認為本件系爭汽車於 變換車道時,有驟然切入左側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緊急向 左閃避之事實,故構成本件之違規行為。
⑶然依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31頁 ),可知於畫面顯示時間 2018/08/19 15:05:06時,檢舉人 車輛行駛在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嗣於畫面顯示時間2018/0 8/19 15:05:07至15:05:08 時,見本件系爭汽車行駛在主線 車道之外側車道,而檢舉人車輛則仍行駛在中線車道,復於 畫面顯示時間 2018/08/19 15:05:09至15:05:16時,見行駛 在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往左偏移行駛,而其左側車輪亦跨越 至中線車道,復見檢舉人車輛亦隨之稍微往左偏移行駛,但 旋即該系爭汽車又逐漸往右偏移,而其始終均保持行駛在外 側車道,並逐漸往前駛離檢舉人車輛等情;又於畫面顯示時 間2018/08/19 15:10:02時,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 ,而系爭汽車則是行駛在中線車道,再於畫面顯示時間2018 /08/19 15:10:03至15:10:07時,見系爭汽車突然往左跨越



白色虛線之車道線,而檢舉人車輛因為閃避系爭汽車則再次 往左側之中央分向島偏移行駛,但嗣於畫面顯示時間2018/0 8/19 15:10:08至15:10:16 時,又見系爭汽車逐漸往右偏移 駛回車道線以內之原本所行駛之中線車道,隨之該檢舉人車 輛亦往右偏移至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並逐漸加速前行超越 其右側之系爭汽車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167頁)。
⑷承前所述,本件系爭汽車雖有二次切入左側車道之駕駛行為 ,進而使檢舉人車輛緊急向左側閃避,惟細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除先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之駕駛 行為外,並因而導致他車有讓道之舉止,然參酌前開採證照 片之所述說明,可知系爭汽車縱使有車輪壓在車道線上,抑 或是車輪部分超線之情形,但其始終均行駛在原本所在之車 道上,而未有變換至其左側車道行駛之駕駛行為,況且,檢 舉人車輛亦僅是為往左偏行駛,而未禮讓該系爭汽車行駛至 所在之車道,如此,即難認本件系爭汽車有被告所指之「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是以,被告疏 未詳察,據此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即失之率斷,難加採 認,依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 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 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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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