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白雪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游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回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民國108 年4 月26日簽立之SKⅡ合作案切 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而依該切結書約定:「倘雙方就本 合約發生爭議,倘必須透過訴訟方式解決者;雙方同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另觀諸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該切結書所生之爭訟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