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徐仁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7日起至110年2月
28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被告回
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
拾參萬壹仟捌佰元,及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109年2月28日給付玖拾
貳萬柒仟貳佰元。(四)被告應於109年7月5日給付壹拾壹萬伍仟
玖佰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於109年8月31日給付參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及
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於108年9月17日起至110年2月
28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則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貳拾參萬
壹仟捌佰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玖拾肆萬零陸佰
元(計算式:月薪231,800元×17月=3,940,600元),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壹佰零伍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
五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年底獎金玖拾貳萬柒仟貳佰元、
端午獎金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元、中秋獎金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元、
員工酬勞參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元部分,因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
條所謂之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肆佰
玖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從而,
原告本件訴訟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陸萬參仟捌佰陸拾
捌元(計算式:13,368元+50,500元=63,86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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