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張顥德
被 告 郭羿紋(更名為郭采凌)
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刊登道歉啟事,其中請求給付6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500 元(陸仟伍佰元);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係
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參仟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9,500 元(玖仟伍
佰元)(計算式:6,500 元+3,000 元=9,5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