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4號
PCDV,109,補,24,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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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王建南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龔盈瑛律師
被   告 王建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 萬8,06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1,14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
  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
  於其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
  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2.83 平方公尺,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
  面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104,743 元,
  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新莊區忠孝段322 地號土地),面積
  150.75平方公尺,108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1,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
  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屋之價值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86,230 元(計算式:〈104,74
  3 元×92.83 平方公尺〉-〈150.7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
  圍1/4 ×131,000 元〉=4,786,2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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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