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6號
PCDV,109,補,16,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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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黃林芳 

被   告 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被   告 謝維揚 
      趙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惟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應以5年計算。又原
告主張其為民國(下同)55年出生,算至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2
年期間,故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即應以原告一年
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原告主張於遭解雇
前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貳萬陸仟肆佰元,有本院公務電話在
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壹佰伍拾
捌萬肆仟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5年=1,584,000元)。
至於原告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11月份薪資參
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年假轉現金陸仟肆佰元、年終獎金參萬陸仟
玖佰陸拾元、資遣費參拾玖萬陸仟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僱傭關係存在與
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
聲明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柒佰
肆拾壹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仟伍佰
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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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