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林采華
法定代理人 鍾欣穎
被 告 全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其未滿20歲,故其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協議書上之簽
名、蓋章無效為由,聲明確認借貸協議書無效等語,核本件確認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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