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號
PCDV,109,聲,5,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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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訴訟代理人 林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周青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七二五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續字第四號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725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爰依法請求 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繫屬本院 108年度續字第4號審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 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為準。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事項為「債 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771,333元」,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其遲延收取期間內,無法收



取前開金錢予以使用收益之損害。茲審酌:
⒈本院108年度續字第4號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逾1,500,000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 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 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 ,上開繼續審判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 相對人遲延收取之期間。
⒉又相對人無法收取前開金錢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 響,較為客觀妥適。
⒊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 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600,455元【計算式 :(前開金錢每年利息2,771,333元×5%)×遲延收取期 間(4+4/12)年=600,4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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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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