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5號
原 告 郭 蕾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依君律師
被 告 蘇懋筌
代 理 人 周廷威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八年度婚字第六三二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蘇東翔(男,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家鴻(男,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蘇婉庭 、蘇東翔、蘇家鴻。聲請人前因不堪相對人施暴而離家,三 名未成年子女則繼續與相對人同住,嗣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 7 月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長女蘇婉庭則於同年9 月改與 聲請人同住,長子蘇東翔、次子蘇家鴻則繼續與相對人同住 。因相對人不滿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拒絕讓聲請人探視蘇 東翔、蘇家鴻,且要求要探視就必須回家看,致聲請人曾長 達5 個月未能見到蘇東翔、蘇家鴻,直至108 年12月19 日 開庭後相對人始讓聲請人探視二子,然相對人實係依其心情 恣意決定聲請人之探視時間,讓聲請人及蘇東翔、蘇家鴻皆 感到非常不安心,聲請人希冀能固定探視蘇東翔及蘇家鴻, 以保有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聯結,爰聲請法院暫定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蘇東翔及蘇家鴻會面交往之適當處置等語。二、相對人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探視未成年子女,伊願意配合 ,也尊重法院之決定,時間上伊都可以配合等語。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關於
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或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第2 項規定甚明。四、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蘇婉庭、 蘇東翔、蘇家鴻,嗣聲請人離家並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後 追加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蘇婉庭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現 由本院以108 年度婚字第632 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108 年度婚字第632 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 人主張其提出離婚訴訟後,曾長達五個月未能見到蘇東翔、 蘇家鴻,直至108 年12月19日開庭後相對人始讓聲請人探視 蘇東翔、蘇家鴻乙節,業據兩造到庭不爭執,參以相對人表 示願意配合時間、尊重法院裁定,讓兩造均能順利與三名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聲請人現況確實未能正常、規律與未成年子女蘇東 翔、蘇家鴻會面交往。本院審酌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而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蘇東翔、蘇家鴻,自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 、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倘因父母一方之因素,致疏遠 他方,均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親情之維繫, 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一旦中斷,無論將來回復與否, 對未成年子女均屬不利,復參酌本件離婚等事件仍待相當期 間始能終結之程度,是本件自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蘇 東翔、蘇家鴻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蘇東翔、蘇家鴻會面交往之方式之暫時處分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俾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聲請人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蘇東翔、蘇家鴻會面交 往:
一、會面交往方式:
相對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10時將子女蘇東翔 、蘇家鴻送至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門口(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交由聲請人帶回會面交往至翌日(週日)
下午5 時許,並於週日下午5 時將蘇東翔、蘇家鴻送回前開 丹鳳派出所門口交由相對人帶回。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蘇東翔、蘇家鴻學業、生活起居作息之 前提下,得於每週三晚上七時三十分至八時以通訊軟體視訊 、通話或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蘇東翔、蘇家鴻會面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