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更一字,109年度,1號
PCDV,109,司拍更一,1,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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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峰旗 


相 對 人 張游春美(即游陳罔市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美麗(即游陳罔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 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 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游陳罔市前於民 國97年8 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張游春美、游美麗受讓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被繼承人游陳罔市對聲請人負債1,000 萬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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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