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九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首次向告訴人甲○○購物之後,即拒不付款 ,之前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主觀上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事後付款 是在訴訟中,為脫免刑責始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又參諸被告在購物之後, 亦有自其上游廠商處取得工程款,可知被告非無能力支付應付款項,無任何可以 拒絕給付貨款之原因,然被告仍拒絕給付,益見其主觀上顯具詐欺犯意彰彰明甚 ,故若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故意,孰能相信,原審未查,遽以被告事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推認其無不法所有故意,容有違誤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經查被告辯稱其係 承包道生幼稚園即臺北市私立華城幼稚園籌備處之新建工程所需,乃向告訴人購 買不銹鋼材,嗣因該幼稚園積欠其工程款未付,其有遭其他廠商拖欠周轉困難, 始無法付款等情,有卷附之其與臺北市私立華城幼稚園籌備處間之存證信函、民 事起訴狀等影本可稽,應堪採信,而被告向告訴人訂購不銹鋼材,本為社會常見 之正常之交易行為,又告訴人除陳稱被告係透過史永福介紹買賣外,亦從未指稱 被告向其購買貨品時另曾施用如何之詐術,故就本案之交易過程以觀,實難認被 告曾施用何種之詐術,告訴人亦無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次查被告辯稱田錩公司另遭其他廠商拖欠款項乙節,亦有田錩公司 與東晨公司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告訴狀等影本可憑,所辯亦非全然無據,自不 足僅憑其另有其他收入而未用以支付告訴人款項乙端,即遽行推定其當初即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仍難辭以擬制推測方法欲入人 於罪之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既應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一號)與 之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 行偵結,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