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609號
TPHM,89,上易,609,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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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邱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即起訴書所載邱甲○○)與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 ,分別擔任臺北市○○○路○段二號「東方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及會計,均為受其他住戶委託而替所有住戶處理事務之人,詎甲○ ○竟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丙○○○則基於幫助甲○○圖利益之犯意,於 八十六年九月間管委會決議整修大廈後,甲○○即違背其任務,未經正常招標比 價程序,利用其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便,由其家人自行僱工施工。整修工 程竣工後,甲○○即持估價單,於同年十一月底逕向知情之丙○○○請款新臺幣 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東方大廈」之 全體住戶。嗣因住戶乙○○等要求檢附請款單據,甲○○始於八十七年初提出昶 聖工程行千鴻土木包工業浩友企業有限公司舜茗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三鶴 順企業有限公司、信昌美工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惟金額與甲○○請領之上開金 額有明顯之差距。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甲○○丙○○○分別涉有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幫助背信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為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東方大廈」之整修工程,大部分由被告 甲○○之家人施作,且施作廠商並未提出估價單,亦未簽訂書面合約,可知並未 經正常招標比價程序,又甲○○於工程完工驗收前,即給付大部分工程款,嚴重 損及住戶權益,當然構成背信。至於丙○○○何以知悉預付款屬必要?且未見單 據即蓋印付款,顯有幫助甲○○之嫌,原判決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有所不當,請 予撤銷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陳各節,原係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所指訴者,其與事實 不相符合等情,已據原審詳加調查有關事證,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心證理由, 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說明原判決如何認定有誤,空言指摘,已 屬無據。
(二)「東方大廈」因屬舊有集合住宅,並未訂立住戶公約,約定有關管委會職權、 管理費運用等事項之事實,為被告甲○○丙○○○辯明,復為告訴人所自承 ,則有關本件系爭之大廈整修工程,其程序究應如何處理?原無所憑據,尚難 遽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等為整修工程未依正常招標比價程序。而依卷附 管委會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開會時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 所記載,該整修工程經被告甲○○建議,由出席委員決議同意並與更換電梯同 時進行,惟並未具體決議如何進行。又證人即當天曾出席開會之管委會委員游 名勤、胡獻堂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整修工程是管委會授權主任委員來做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是被告告甲○○主張由其以主任委員身分主事負責進行 ,應非無據。
(三)本件系爭整修工程係整修「東方大廈」一樓門面一節,為告訴人與被告所共承 。按大樓之一樓為住戶每日必經之路,有無施作相關工程及由何人施作,原係 住戶所得共見共聞;又整修大樓門面,住戶必須共同支付款項,不可能由私人 自行付費整修,亦屬事理之常。告訴人指稱由被告甲○○之家人施作,及其他 住戶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明。(四)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左列證人,核無必要,茲分述理由如后: 1、禚振西、程麗青、謝黃金、彭碧燻四人雖為管委會委員,然並未於八十六年九 月六日出席管委會之開會,有前開會議紀錄可憑,是尚難對系爭整修工程有所 所知悉。何況,告訴人亦自陳其中禚振西、程麗青不知整修工程內幕,故無傳 喚之必要。
2、胡獻堂、游名勤、姚秀鵬曹重昭、陸志昌(以「崇明同鄉會」名義擔任委員 )、侯培源六人,則已出席前開管委會,有前開會議紀錄可憑,對該會議決議 自難諉為不知。又其中胡獻堂、游名勤、曹重昭已於原審傳喚為證,而告訴人 對不利伊之陳述均指稱證人與伊有過節等情,是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3、王玉娟:告訴人自稱該證人曾在整修過程中問過甲○○有關大理石之價格,事 後表示太貴,其他更不知情等語,則證人既對系爭工程不知情,傳喚亦無實益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則被 告丙○○○自無幫助背信犯行可言,其二人被訴之犯罪,實屬不能證明。從而, 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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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舜茗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昌美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