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7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黃政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參佰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肆佰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政平於民國94年2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4392-3713-7000-7505),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8月30日止共消費
簽帳130,43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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