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己○○
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經博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係夫妻關係,而宋清文(業已死亡,經原審 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係被告甲○○之胞兄,三人共同犯有詐欺、背信及偽造文 書之犯行如下:(一)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初,由被告甲○○、庚○○二 人向自訴人己○○誆稱:甲○○係太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漢公司)之董 事長,該公司業經台灣省政府授權可向台灣省山胞經濟事業發展基金辦理住宅貸 款融資,享有優惠住宅專案等語,邀自訴人籌組原住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住民公司),由自訴人與被告甲○○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 ,第三人呂作三出資六百四十萬元,但被告甲○○應將黃順德所有坐落苗栗縣銅 鑼鄉○○段第三一九號土地(下稱雙峰段第三一九號土地),已進行興建之原住 民國宅專案無條件轉讓予原住民公司管理,詎被告甲○○未出分文,卻夥同宋清 文以土地開發為名,連續向自訴人詐取土地開發費用達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元 ,又未依約將前開雙峰段土地提出申請優惠貸款,僅搭蓋簡陋招待所虛應了事, 事後查證該筆土地並未獲准住宅優惠貸款,而被告三人亦拒不返還前開投資款項 。(二)被告甲○○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對自訴人佯稱:將坐落桃園縣復 興鄉○○段二至十三、十五至二一、二三至二八之一、三十至三十之一、三二至 三三、三四、三六至四五、四七至四八、五四至五九之一、六一至六一之一、六 二至六六之一、四九、五一至五二之一、五三號等六十六筆土地(下稱霞雲段土 地),以八千二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價賣予自訴人,被告甲○○應將前開土地交 與自訴人自由開發運用,並負責辦理貸款抵付價金為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與甲 ○○訂約並交付一百萬元定金,由被告庚○○收執,惟被告甲○○卻迄今未將土 地交給自訴人使用。(三)原住民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股東會,決 議委託被告甲○○購買由宋清文介紹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第二四九、二五0 、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五號等五筆土地(下稱雙峰段五筆土地),由被告甲○ ○向有關單位申請土地優惠貸款,並保證二月內將土地貸款由銀行匯入地主丙○ ○帳戶,自訴人與被告甲○○及案外人乙○○於同年九月五日與地主丙○○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二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元購買前開五筆土地,並交付定金七
百二十萬元,其中自訴人出資三百十二萬元,被告甲○○則交付面額四百零八萬 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之本票,惟屆期該紙本票無法兌現,為此自訴人 則另代繳六萬二千五百元利息予地主丙○○,而該次買賣終因被告甲○○不依約 履行,遭地主解除契約,是該筆土地買賣未果,被告甲○○未依約辦理土地優惠 貸款,顯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四)被告甲○○與自訴人及訴外人乙 ○○簽訂合作契約,由被告甲○○就前開雙峰段五筆土地及其上興建之國宅辦理 土地貸款及工程融資,在銀行開戶後,存摺、印章均須交自訴人保管,但被告甲 ○○、庚○○共同向自訴人領取十萬元後,卻違背任務,暗自以自己印章,前往 新竹企銀辦理開戶,因自訴人所保管之印鑑與開戶印鑑不符,導致無法領取該筆 存款之損害。(五)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自訴人共同簽立切結 書,卻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桃園郵局第三十四支局存證信函寄自訴人,其所 附上之切結書自訴人署押部分,係被告甲○○偽造自訴人名義所偽造,另涉犯行 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庚○○二人均堅詞否認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等具有原住民身分,自訴人邀伊等共同籌組原住民公司,當初約 定甲○○以勞務代出資,並開立四百零八萬元本票作為保證,但事後自訴人將該 紙本票挪為向地主丙○○購地款項,而自訴人所言詐取之開辦費用,其中五十萬 元,本係自訴人依約給付被告甲○○開發雙峰段第三一九號土地之補償費用,而 自訴人支付之六萬二千五百元為利息費用,三十萬元則係證人李俊光具領之設計 費用,其餘部分多為接待中心之事務費用,非甲○○詐騙自訴人所得。關於霞雲 段土地買賣部分,自訴人僅支付一百萬元定金,即未再付款亦未另簽立委辦貸款 契約,雙方為此起爭執,充其量僅係契約糾紛,並無詐欺行為。自訴人與地主丙 ○○簽約購買雙峰段五筆土地後,伊始發現該建築基地中有一筆同地段第二五四 地號之公有畸零地,整個作業程序為之停頓,經向地主丙○○反應後,丙○○於 八十六年始獲省政府同意購買該筆公有畸零地,是該批土地買賣既係因公有畸零 地懸而未決,並非甲○○故意違背任務未申辦貸款所致。而新竹企銀十萬元係自 訴人女婿乙○○所具領,且開戶印章由乙○○保管,伊豈有違背任務私以印章開 戶,阻礙自訴人提領該筆款項之背信行為?再者,甲○○並未偽造自訴人所稱切 結書,該紙切結書與自訴人所稱真正切結書內容一字不差,顯與偽造文書之致生 損害要件不合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與自訴人己○○籌組原住民公司,共同合作經營原住民國宅及發展 休閒觀光事業,雙方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簽訂「興建原住民國宅及休閒觀光 事業合約書」,關於被告甲○○簽發面額四百零八萬元本票係入股股金一節, 業據自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甲○○簽發之面額四百零八萬元本票,係原住民公 司之股金,所以沒有退還被告甲○○等語(見本案偵卷第一四二頁反面),足 見自訴人指稱被告甲○○簽發該紙本票係購買雙峰段五筆土地之購地款云云, 顯非實情,是被告甲○○辯稱:伊與自訴人籌組原住民公司並無實際出資,僅
簽發四百零八萬元本票資為擔保等語,堪信為真實。(二)自訴人指稱被告甲○○等人訛騙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元開辦費部分,固於自 訴狀證三提出總金額為三百十五萬元收據十紙為憑,另加計自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明細表第七項「四百零八萬元」之延滯利息六萬二千五百元及第十四項之「 刻印費」三百元(見本案偵卷第七頁),惟其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二筆之設計 費用,係設計師李俊光所具領之設計費用,業據證人李俊光於偵查中證述無訛 (見本案偵卷第二二三頁反面),而宋清文與蘇茂義二人(按二人均已歿)均 非前開合約書之當事人,自訴人願支付宋清文、蘇茂義十五萬元開發費用,並 同意蘇茂義借支三十萬元,宋清文借支二十五萬元,豈係被告甲○○詐欺之結 果?又自訴人支付地主丙○○之利息六萬二千五百元及刻印費三百元部分,亦 與被告甲○○無關。而剩餘二百十五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係自訴人按前開合約 書第六條規定「乙方(按指被告甲○○)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第三一 九地號土地原住民國宅專案無條件轉讓予原住民公司管理,但公司應付五十萬 元給乙方做為已付之開辦費用,以彌補乙方已支付開發費用」,是被告甲○○ 收受五十萬元部分,既係基於前開契約所收受之款項,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可言;至於,自訴人同意在前開合約書約定範圍之外,由被告甲○○再支 領雙峰段第三一九號土地五萬元開發費用部分,亦非詐欺之結果。而剩餘一百 六十萬元部分,其中三十萬元及九十萬元部分,係訴外人乙○○支付雙峰段五 筆土地(建築工地名稱為富貴庭園)之代墊款,並非自訴人所交付,而自訴人 交付之四十萬元係支付雙峰段五筆土地之作業費用(詳後述第四點所述),凡 此有宋清文、蘇茂義、李俊光、甲○○等人出具之收據可憑,自訴人亦在該等 收據上簽章(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二十二頁)是此部分被告甲○○亦無虛構建 築個案訛騙自訴人交付作業費用等財物之情事。(三),自訴人另以被告甲○○、庚○○二人係提出台灣省山胞經濟事業發展基金業 務處理要點,其中第三條「..府令授權太漢公司...」誘使自訴人信以為 真與其等籌組原住民公司,而事後被告庚○○塗銷「太漢」二字云云,惟此部 分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倘此部分係為誘騙自訴人之初端,何以自訴人前於偵 查程序中對此部分支字未提?況自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係以此方式誘騙伊合組原住民公司,尚難憑信自訴人係遭此「詐術」而與被告 簽訂籌組原住民公司合約。
(四)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購買地主丙○○所有之雙峰段五筆土地興建「富貴 庭園」預售屋,除與被告甲○○簽訂合作契約書,並與地主丙○○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本案偵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九頁),另委請洪弘隆建築師事務 所繪製建築圖,交由被告甲○○負責銷售,事後因該建築基地所坐落同地段第 二五四地號土地,係屬省有之公有畸零地,並未獲政府同意出售,而無法如期 興建,地主丙○○遲至簽約之二年後之八十六年間始經政府核准購得該筆土地 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七 日八五府財產字第一九三三六號函、地籍圖及建築設計圖等文件,附卷可稽( 見本案偵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九頁)。被告甲○○事後將富貴庭園已預售部 分,紛紛與承購戶解約並加倍退還定金一節,業據證人即富貴庭園招待小姐鍾
春妹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購戶田德蘭於原審訊問時證 述解約退款情節相符(見本案偵卷第二百頁反面、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復有接待中心照片三十四幀及退款收據及支票各三張附卷可稽。 是前開富貴庭園預售屋當時既無法排除取得第二五四號國有地問題,且亦未變 更原有設計,衡諸常情顯無從就地興建銷售,又豈能苛責被告甲○○未依約辦 理土地優惠貸款?況且,自訴人初於偵查中否認被告甲○○設立接待中心存在 ,嗣經證人鍾春妹出庭作證自訴人曾多次至接待中心說明公有地取得情形,自 訴人見狀始予以承認(見本案偵卷第二百頁反面),是被告甲○○辯稱伊負責 接待中心銷售預售屋等語,堪予採信,並提出接待中心管費用等資料為憑,足 見自訴人隱瞞被告甲○○於接待中心售屋之事實,並認其依合作契約書第一條 規定預付被告甲○○關於富貴庭園之開辦費用之四十萬元(乙○○交付一百二 十萬元),係其詐騙所得云云,顯與實情不合,自難採信。又自訴人略而不提 富貴庭園係因無法順利購得第二五四號國有地等重要因素,而將投資失敗歸咎 於被告甲○○原開立擔保勞務出資之四百零八萬元本票未如期兌現,及被告甲 ○○未依合作契約書及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如期辦理該筆土地優惠貸款,認被告 甲○○涉有詐欺、背信罪嫌云云,自亦無足取。(五)被告甲○○、庚○○對於因出售霞雲段土地,而收受一百萬元定金等事實固不 否認,惟辯稱:自訴人迄今未簽訂委辦貸款契約書,伊等並未違約等語。觀諸 卷附之霞雲段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案偵卷第十八頁)第六條貸款約定:「尾 款八千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元,由甲方(按指自訴人)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 ,並由甲、乙方(按指被告甲○○)另立委辦貸款契約書,由乙方依約定代甲 方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是自訴人既未與被告甲○○簽訂委辦貸款契約書,則 被告甲○○無從辦理本件土地買賣融資貸款,被告甲○○在未取得八千多萬元 尾款之前,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拒交付霞雲段土地供自訴人利用,顯係民 事債務糾紛,此部分事實亦與詐欺之要件不合。(六)自訴人係交付十萬元給乙○○至新竹企銀辦理開戶等情,此觀諸卷附之乙○○ 所出具之收據即明(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是自訴人於自訴狀載敘被告甲○ ○、庚○○共同向自訴人領取十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乙○○雖於 原審訊問時證稱:伊與蘇茂義及被告庚○○均至銀行,但伊將十萬元交由庚○ ○辦理開戶,事後庚○○將印章交給伊,但存摺沒有給伊,伊不知十萬元如何 被領走云云(見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惟乙○○係自訴人之女婿 ,又係股東並負責管理財務,豈有於開戶後僅取回印章而未併領取存摺之理? 況且受自訴人之託攜帶印章及十萬元前往開戶者係乙○○,則縱使銀行開戶未 符自訴人之原意,亦係乙○○違背自訴人所託任務,與被告甲○○、庚○○二 人無關,自訴人認被告甲○○、庚○○違背任務而涉有背信罪嫌云云,亦不足 取。
(七)自訴人與被告甲○○簽立之內容為「本公司(原住民建設公司)承買苗栗縣土 地,如於八四.九.五未前往定立買賣契約,甲○○於八四.八.三一所開立 之商業本票(號碼N0000000)作廢,立切結書人甲○○、己○○親筆 」之切結書,業經證人游瓊發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本案偵卷第一七九頁),
惟自訴人對於二份真偽切結書內容一字未差部分,並不爭執(見原審八十八年 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二人否認有偽簽自訴人名字,且二份切結書內容 並無任何差異性,無更異或減損該切結書之法律上效力,自無致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可能性甚明,顯與刑法偽造文書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 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尚難以該罪相繩。
(八)綜上各節,自訴人前開指述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罪嫌,或與事實出入或係民事債 務糾紛或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 明被告二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原審因而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四、自訴人提起上訴略謂,被告甲○○未出資分文,夥同其兄宋清文以土地開發為由 ,連續向自訴人詐取開發費用達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元,未依約辦理優惠專案 貸款,僅在該筆土地上搭蓋簡陋招待中心,虛偽應付,嗣經自訴人打聽始知該筆 土地並未經台灣省政府授權准許住宅優惠貸款,亦未動工興建,雖自訴人一再催 討,但被告卻拒不會算,此有會計乙○○可資傳訊;又原審將被告簽發之四百0 八萬元本票係向丙○○買土地之定金,誤為出資股金,與事實不符;土地開發費 雖有李俊光、宋清文、蘇茂義等人簽立之收據,惟均係被告教唆渠等前來索取; 被告佯稱願將霞雲段土地賣給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一百萬元定金予被 告庚○○,但被告卻不將土地交與自訴人使用,且拒不返還一百萬元,經自訴人 查明該六十六筆土地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無權處分,原審未函地政事務所查明該 土地屬何人所有;原住民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委託被 告甲○○購買由宋清文介紹之雙峰段土地,由甲○○向有關單位申請土地優惠貸 款,並保證二個月內將土地貸款由銀行直接匯入地主帳戶,否則願以詐欺、背信 罪接受制裁,自訴人已交付地主三百一十二萬元,被告甲○○交付之四百0八萬 元本票屆期無法兌領,自訴人只得代伊繳納六萬二千五百元利息與地主,以便延 緩契約效力,然甲○○仍不兌領本票,終遭地主解除契約,顯然甲○○有背信情 事,原審未傳訊地主丙○○查明解除契約原因;亦未查明在銀行之十萬元係何人 領走;被告寄予自訴人之切結書上之自訴人名字係被告甲○○偽簽,既未經自訴 人同意,自屬偽造文書,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查被告甲○○ 係原住民,此為自訴人所是認,又自訴人提出之證物台灣省山胞經濟事業發展基 金業務處理要點(見原審卷第五頁以後),規定山胞從事經濟事業或購建住宅得 向本基金申請貸款,利息按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四個百分點浮動計息, 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四點五個百分點,住宅貸款部分,按國宅貸款利率浮動計息 ,則以被告甲○○山胞(原住民)之身分,自得向該基金申貸較低利率之貸款, 自訴人指前述土地無何優惠貸款一節,自無足採。又土地之出賣人非必屬土地之 所有權人,且前述霞雲段土地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一條土地標 示部分,亦載明土地讓渡人為楊進發、黃秋香,自訴人對經其本人簽字之契約, 不可能諉為不知,自訴人指被告甲○○非為土地所有權人,即係詐欺云云,尚無 足採。再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買賣契約未將另外一筆省屬畸零地列為 標的,我才沒有沒收他們的定金,並且將三百多萬元電匯回給自訴人(見本院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雙峰段土地開發案確有夾雜一筆畸零地,以致
開發未成。又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調取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開 戶印鑑卡及領取九萬五千元之取款憑條,發現該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除有大漢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外,尚有蘇茂義及乙○○之印章,而原先開戶時之存款十萬 元只領取九萬五千元,取款憑條亦係蓋印鑑太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蘇 茂義、張雲鵬之私章(見該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竹商銀銅鑼字第二二三─
一號及同年四月八日竹商銀銅鑼字第四0二─一號函之附件),足見開戶時係自 訴人之女婿乙○○與蘇茂義共同前往辦理,且由乙○○前之所述,印章由其保管 一節,顯見乙○○與蘇茂義互相牽制,該取款憑條上有乙○○之印文,乙○○不 可能不知情,自訴人稱係被告甲○○所為,自無可採。前述之存證信函所附之切 結書內容並無不實,無何偽造文書之問題,前已敘明,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案(戊○○○告訴甲○○詐 欺一案,含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六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四號卷) ,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辦,因本案業經判決無罪, 顯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應退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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