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5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品蓁(原名:陳幸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陳幸伶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
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
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
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100%)
㈡、相對人陳幸伶於93年1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5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88%計
息,詎料債務人陳幸伶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5年8月9日止,現
尚有268,443元未獲清償(占協商債權100%),餘欠本息屢經
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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