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堡公司)負責人係甲○○( 另案審理),被告泰堡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承接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所興建坐 落於位桃園縣楊梅鎮○○段三三四─一六七、三三四─一六八、三三四─一六九 、三三四─一七0、三三0─八等山坡地上之「大觀天地住宅社區」,負責人甲 ○○竟未依主管機關所許可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施工 時,亦涉嫌未依水土保持計劃施工,此部分已另分案偵查),繼續在上開山坡地 邊坡處施工約0.一公頃,使邊坡處愈形陡峭,且表土裸露,又未設擋土牆,使 該處水土流失,並已影響上邊坡現有建物(同地段第三三0─四七、─四八、─
四九、─五0、─五一、─五二、─五三、─五四等地號上之建物)坍垮致生公 共危險之虞。因認被告泰堡公司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罪嫌。二、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固規定:「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是法人僱用行為人執行業務行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致生水土流失,除科處行為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責外 ,對於「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本於「代罰」性質,對於該法人部分另科以罰 金刑。惟本件行為人甲○○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開 挖前開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等情,雖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六號 起訴在案,刻由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審理中,惟甲○○係被告泰堡 公司之董事長,此有泰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 ),故在法律行為上而言,甲○○係被告泰堡公司之代表人,並非受僱於泰堡公 司之受僱人,至為明灼。再者,另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 三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藥事法第八十七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 一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等法文,對於法人之代 表人執行業務因違反各該條例規定,對該法人另科以罰金情形,均定有明文規定 。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並無類此規定,是縱認被告泰堡公司之代表人甲○○ 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在前開山坡地從事「大觀天地住宅社區」施工,致生水土 流失情形,尚不得逕將甲○○認係被告泰堡公司所僱用之行為人,遽依水土保持 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而科處被告泰堡公司罰金刑;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泰堡公司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泰堡公司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六條規定,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人需聘僱 人員以充任各項機關,法人之代表人即其一,其受僱於法人,領受法人所給予之 報酬後,並不因為其所擔任之職務為代表人,即喪失其為法人受僱人地位,故原 審以甲○○並非泰堡公司之受僱人云云,並非妥適,如謂除法人代表人以外之受 僱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法人即須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科以刑罰,但居於法 人代表人地位之公司負責人違反該法之犯行,該法人卻無須依該法科以刑責,顯 屬輕重失衡,應非立法本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但 查,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在法律上係不同之概念,有不同之評價,故 前開所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九 條第三項、藥事法第八十七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等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因違反 各該條例規定,係採併列規定,是究不能因領有法人之報酬,即將認定法人之「 代表人」亦為法人之「受僱人」,混淆該二者之概念,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未將法人之代表人列入,雖與前開所述法規之規定不同,但此係立法問題 ,依罪刑法定原則,亦不生輕重失衡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泰堡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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