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許品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品濬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4649-6153-7200-0632),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7年4月17日止共消費
簽帳22,226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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