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96號
TPHM,89,上易,296,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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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慈暉看護中心之負責人,明知就業服務法業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 佈,同月十日施行,依該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竟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 第二六七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分別科處罰金一萬元及四萬 元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 復與王璇璇(現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由王璇璇在其 位於台北市○○街五十一號之住處,將其明知為非法逾期居留且未經許可在台工 作之印尼籍女子OEI SIOK TJU(即黃雪竹)提供予丁○○所經營之慈暉看護中心 ,再由丁○○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價格,非法媒介黃雪竹受 僱於不知情之乙○○(乙○○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0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從事看護之工作(其聘僱情形詳如附表所載) ,而由王璇璇向該黃雪竹,收取仲介費用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另由丁○○依看護 費用之一成抽取仲介費用牟利。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經營慈暉看護中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間,曾委請王璇璇代為叫人,但並不認識該印尼 籍女子,亦未媒介其非法為他人工作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OEI SIOK TJU(即黃雪竹)於警訊中證稱:「‧‧‧‧再由王璇璇幫我們好幾位仲介 給看護中心,我是等候壹個月後,王璇璇幫我找到慈暉看護安養中心負責人曾姐 (丁○○),由曾姐排班我到仁愛醫院照顧病患五天,爾後曾姐又排班我到景美 一家景文聯合復建診所三0五室照顧吳金葉老太太至為警查獲為止。王璇璇專門 安排我們印尼籍看護工給台灣的看護中心,我們外勞必需給付仲介費給王璇璇壹 萬伍仟元新台幣,透過看護中心則從日薪壹天新台幣貳仟元內扣除貳佰元充當仲 介費,像我是付給慈暉看護中心每日貳佰元整」等語在卷,渠與被告丁○○及同 案被告王璇璇間並無嫌隙,茍無其事,自無無端設詞構陷之理;次查,被告丁○ ○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警訊中自承曾透過同案被告王璇璇介紹OEI SIOK TJU(即 黃雪竹)從事看護工作,仲介費用是透過王璇璇以看護工費用之零點五成計算等 情,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嗣被告丁○○雖翻異前詞,辯稱其因不識字而逕於



筆錄上簽名云云,然被告丁○○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其對前開筆錄記載 之法律效果當知之甚明,且依警訊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初中畢,自無率爾簽名 而甘冒刑事訴追之理。又查,被告丁○○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調查時、自承 其與同案被告王璇璇係因看護工作互相調用人手而認識等語,參之被告丁○○自 承其經營慈暉看護中心,且與上開印尼籍女子並不相識等情,則該名印尼籍女子 若非確經同案被告王璇璇提供予慈暉看護中心,當無從知悉該看護中心之名稱, 亦無從指訴被告丁○○之媒介行為;另衡諸被告丁○○既自承曾向同案被告王璇 璇調用人手等事實,則該名印尼籍女子之前開證詞,當非虛言。是被告丁○○上 開辯詞,即非可採。又上開印尼籍女子既係經由被告丁○○王璇璇之媒介而非 法為他人工作,則其二人間就上開媒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 並有OEI SIOK TJU之護照及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六條所明定。又被告丁○ ○所媒介之上開印尼籍人,均無在台工作紀錄,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二六00九號函附卷可稽,均屬未經許可之 外國人。被告丁○○意圖營利而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之。又其就媒介前 開印尼籍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璇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另非法媒介TJOA LIANAWATI( 即己○○)及NJOO NATALIA(即戊○○)從事看護之工作(其聘僱情形詳如附表 所載),而由王璇璇收取仲介費用,另由被告丁○○依看護費用抽取仲介費用牟 利,尚有未洽(如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就業服務法 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七五號判 決分別科處罰金一萬元及四萬元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附卷可稽,雖非累犯,然竟不知悔改,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獲取 利益,即上開印尼籍人僅從事看護工作,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猶飾狡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王璇璇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王璇璇 將印尼籍女子TJOA LIANAWATI(即己○○)及NJOO NATALIA(即戊○○)介紹至 被告丁○○所經營之慈暉看護中心,而由被告丁○○以每日二千元等之代價媒介 予不知情之證人朱梅青、甲○○(尤施雪嬌)、丙○○(巫劉春妹)及翁淑真( 音譯)等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三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從事看護之工作,並從中抽取一成為利益,因認被告丁○○就此部 分犯行亦涉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



○○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而證人朱梅青、甲○○(尤施雪 嬌)、丙○○(巫劉春妹)及翁淑真(音譯)等人均無從證明,所僱用之人係由 被告所媒介,另證人OEI SIOK TJU(即黃雪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 中證稱:「我只介紹己○○到仁慈中心給一個王老闆」等語,核與證人即仁慈看 護中心負責人王志成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又查無任何其他積極確 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難遽認被告丁○○有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證人朱梅青、甲○○(尤施雪嬌)、丙○○(巫劉春妹)及翁淑真(音譯)等人 工作之犯行,是此部份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又同案被告王璇璇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俟法通緝到案後另結,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有關TJOA LIANAWATI(即己○○)之部分:聘僱期間 雇主 每日薪資
87.8.25(約十一天) 甲○○(尤施雪嬌) 二千元87.8.1-87.8.15(約十四天) 丙○○(巫劉春妹) 二千元(二)有關NJOO NATALIA(即戊○○)之部分:聘僱期間 雇主 每日薪資
84.6(約一年八月) 翁淑真(音譯) 一千七百元(三)有關OEI SIOK TJU(即黃雪竹)之部分:聘僱期間 雇主 每日薪資
85(約二年六月) 乙○○(吳金葉) 一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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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