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6號
PCDV,109,勞執,6,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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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雅婷 
      王乃玉 
      賴玉芬 

      陳美靜 

相 對 人 李順發即新莊溫水游泳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詹雅婷王乃玉賴玉芬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李順發即新莊溫水游泳池應給付勞方詹雅婷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王乃玉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壹拾捌元、賴玉芬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六日所處理聲請人陳美靜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李順發即新莊溫水游泳池應給付勞方陳美靜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零叁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 年1 月 3 日、109 年1 月6 日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 進會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詹雅婷10 8 年10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5,991 元(已扣除勞健 保自付額)、王乃玉108 年10月份工資2 萬5,434 元(已扣 除勞健保自付額)及資遣費4,984 元,共計3 萬0,418 元、 賴玉芬108 年10月份工資3 萬2,357 元(已扣除勞健保自付 額)、陳美靜108 年10月份工資(含特別休假)2 萬2,425 元(已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及資遣費5 萬1,178 元,共計7 萬3,603 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應於109 年1 月6 日以前 將前揭款項匯入聲請人詹雅婷王乃玉賴玉芬陳美靜



原領薪資帳戶內等情,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2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 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詹 雅婷、王乃玉賴玉芬陳美靜聲請就相對人應分別給付其 等2 萬5,991 元、3 萬0,418 元、3 萬2,357 元、7 萬3,60 3 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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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