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5號
PCDV,109,勞執,5,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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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宇田 

相 對 人 李順發(即新莊溫水游泳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2 、有關調解方案第1 項之金額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資方應於一○九年一月三○日前匯入蘇宇田原薪資帳戶。」、「7 、關於調解方案第6 項金額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 業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127,284 元(包括工資39,666元及資遣費 87,618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 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 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127,284 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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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