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821號
PCDV,108,重訴,821,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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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原   告 林壽堅 
      林壽南 
      林壽山 
      林壽全 
      林麗雀 
      林麗雲 
      林詹阿幸(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婷(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綾(原名林蘭芳,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祿(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明宏 
      林明芬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中權 
被   告 陳友義 
      陳友嘉 
      溫勝輝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林壽南林壽山林壽全林麗雀林麗雲及林壽 彭(起訴後107年4月12日死亡)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 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5萬7,7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萬3,008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1月29日以 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因抗告不合法而予駁 回,於107年3月21日已告確定。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



部分,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33號裁 定林壽彭之繼承人即原告林詹阿幸林麗雪林麗婷、林靖 綾、林進祿承受訴訟,另認彼等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之 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該裁定並於107年8月1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林詹阿幸林麗雪林麗婷林靖綾、林進祿雖不服該院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惟亦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駁回抗告,業於108 年11月29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以上,原告自應 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3,008元,惟原告迄今仍未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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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