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63號
PCDV,108,重訴,563,2020012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原   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黃穎蓁 

法定代理人 陳君豪 
被   告 黃麗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黃台鑫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穎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453 萬7,500 元 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黃麗敏95年至99年間為板信商業銀行之同事,原 告常聽同事提及被告黃麗敏宣稱家族經營生醫事業且頗有獲 利,且其胞弟即被告黃台鑫在證券公司工作,對投資很有研 究,家族成員透過被告黃台鑫投資賺到很多錢,很多人搶著 要找被告黃台鑫投資云云。原告某次透過同事聚餐而認識被 告黃麗敏,原告99年間自板信商業銀行離職後,被告黃麗敏 偶爾會與原告聯繫,嗣被告黃麗敏於103 年年中與原告閒聊 中詢問原告有無興趣拿錢出來找被告黃台鑫投資,且其多次 以「被告黃台鑫在證券公司工作,為資深證券業從業人員, 對投資很有研究」、「投資已賺回幾個股本」、「因為投資 已經買了幾棟房子」云云,鼓吹原告拿錢出來投資,原告當 時先與被告黃麗敏於電話中洽談,且曾向被告黃麗敏表示從 未見過黃台鑫,跟黃台鑫不熟,擔心投資有問題,被告黃麗



敏則向原告表示因被告黃台鑫忙於投資,沒時間處理其他事 務,故仍由其幫黃台鑫代為處理入帳之投資金額及紅利分配 ,原告將來如果要投資,投資款要匯到其帳戶,被告黃麗敏 會按照約定把紅利轉帳給原告等語,要原告不用擔心,不須 與被告黃台鑫直接聯繫。
㈡原告考量後決定投資,被告黃麗敏乃要原告先於103 年10月 1 日將第1 次投資款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系爭投 資款)匯入被告黃麗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被告黃麗敏除電告表示已收到外,同時約定同月3 日將 偕同被告黃台鑫至原告住處見面,由被告黃台鑫直接向原告 說明及簽署投資文件事宜。被告黃台鑫及被告黃麗敏於103 年10月3 日一同前來原告住處,原告斯時第一次與被告黃台 鑫見面,被告黃台鑫當場拿出其已書寫完成之投資意願書( 下稱系爭投資意願書)給原告看,並向原告逐條解釋。系爭 投資意願書內容為原告委託被告黃台鑫代為被告黃穎蓁所擔 任負責人之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巴荻公司)( 健康食品、醫美海外基金投資),被告黃台鑫具體保證獲利 投資報酬率12% ,並擔保此投資為保本投資,及獲利之撥款 週期等。被告黃台鑫為取信原告此投資案為保本投資,當場 拿出自備之本票,簽發票額350 萬元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 793077、發票日103 年10月3 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 票)《被告黃台鑫前曾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746 號判決黃 台鑫敗訴,黃台鑫提起上訴,嗣以107 年簡上字第398 號判 決於108 年7 月17日駁回黃台鑫之上訴,下稱前案》交予原 告,作為擔保,並拿出其於4 日前(即103 年9 月29日)申 請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樹林土地)登 記謄本,表示其名下有財產可擔保原告之投資,且將土地登 記謄本交予原告,要原告放心將資金交給被告黃台鑫投資。 被告黃台鑫並向原告表示因為其幫很多人投資,工作繁忙, 因此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報酬均透過被告黃麗敏處理 。被告黃台鑫將系爭投資意願書交給原告收執。 ㈢原告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後,按月均有收到投資款之紅利3 萬5,000 元(約定每年分紅紅利12﹪,即每月1%之分紅紅利 3 萬5,000 元(350 萬元×1%))。復以被告黃麗敏一再慫 恿原告再加碼投資,且承諾投資之標的及保證還本約定仍比 照依系爭投資意願書所載,紅利計算可再協議,原告乃再加 碼投資,自103 年12月31日至106 年8 月3 日止,先後匯款 合計達453 萬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黃麗敏合庫帳 戶。被告黃麗敏及被告黃台鑫對於原告上開系爭款項,均有



依系爭投資意願書之約定按月給付1%紅利予原告。嗣106 年 11月間,原告未收到被告黃台鑫應給付之紅利,乃委託律師 於106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1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黃台 鑫備妥相關投資文件,以利供原告了解投資狀況。詎被告黃 台鑫、被告黃麗敏於收受律師函後,卻均旋於106 年11月27 日分別將名下不動產與配偶虛偽成立無償贈與契約,並均於 同年12月7 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顯為達脫產目的,進而 損害原告之債權。
㈣原告已就被告黃麗敏、被告黃台鑫及被告黃穎蓁3 人上開收 受原告資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及系爭投資意願書,擇一為有利於原告,請求被告黃 麗敏、被告黃台鑫、被告黃穎蓁連帶賠償系爭款項453 萬75 00元。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黃穎蓁應給付原告198 萬4,53 5 元部分:
承上,原告雖於103 年10月3 日與被告黃台鑫簽立系爭投資 意願書,透過被告黃台鑫及被告黃麗敏將金錢投資訴外人心 巴荻公司,心巴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穎蓁。被告黃穎蓁於 106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25、26、30日直接以line與原告 聯繫投資,約定月利率18.3% 之投資報酬(下稱系爭line約 定),原告遂將198 萬4,535 元匯款至被告黃穎蓁所指定之 帳戶。但原告於106 年9 月30日接獲被告黃麗敏通知,表示 被告黃穎蓁當日支票未兌現,被告黃麗敏再於106 年10月3 日向原告表示因被告黃穎蓁遇到詐騙集團,損失金額至少15 0 萬元,致心巴荻公司合庫帳戶遭凍結,故而支票無法兌現 。原告對此198 萬4,535 元匯款至被告黃穎蓁擔任負責人之 心巴荻公司帳戶部分,原告已對被告黃穎蓁向新北地檢署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該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4371、5029號 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 行偵查,由新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29號續行偵查。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系爭line約定、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有利於原告,請求被告黃穎蓁應給付原 告198 萬4,535 元。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黃穎蓁、被告黃麗敏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 元部分:
被告黃穎蓁曾擔任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 董事長,被告黃麗敏曾於104 、105 年間,及被告黃穎蓁於 105 年7 月後多次以「黃董(即指被告黃穎蓁,下同)即將 接任康寧公司董事長,黃董擔任董事長後將更可掌握康寧



司之相關營運等內線消息,再加上黃董有經營醫美十多年之 經驗,康寧公司本身也有專門之股票操盤好手,預計105 年 第三季上櫃」、「明年(指105 年)上櫃,先配息。」、「 還有我有跟黃董說股票的事,她說目前股票都惜售,如要她 可拿60張出來買,但價錢不能@35 ,要調高到@ 40元,因她 朋友都賣@ 80元,妳再考慮看看。」、「…另外股票只有22 張@35 ;其餘一定要@ 50我把訊息告知,如要這幾天使勁要 快決定,不然有人搶著要。」、「康寧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可 分配現金股利1 元,以及興櫃日期預計106 年(2017)第三 季」、「被告黃穎蓁加上他哥哥(指葉時光)及朋友的500 萬股,目前500 萬股是最大」、「昨晚我跟黃董聯絡,她一 直在喬,喬不到之前的價位,最後喬到@38000;不知妳能不 能接受,我是有叫她再喬,過幾天我再問她看看,她說她自 己再買100 張,也是有喬到@40000;有@38000;我是請她再 喬喬看」、「康寧公司即將要配股息了,我好不容易喬到35 元,我即將要多買100 張,因為非常看好」、「若想賺錢請 快快進場,我今天多買100 張,如今在大陸簽了一個不用政 府簽證,即可直接入台的特別業務簽,真的很厲害,期待大 家賺大錢」、「康寧公司股票確實搶手,接到1800多億的訂 單、簽到健檢合約」云云不實言論及事實,令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4 年11月30日以70萬元、105 年6 月13日以70萬 元、105 年6 月29日以70萬元、105 年9 月10日以140 萬元 ,透過被告黃麗敏及被告黃穎蓁康寧公司購買100 張股票 。但原告所買到之康寧公司股票卻並非由康寧公司所出售,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 向被告黃穎蓁、被告黃麗敏請求連帶賠償原告100 元等語。四、聲明:
㈠被告黃穎蓁、被告黃麗敏、被告黃台鑫應連帶給付原告453 萬7,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穎蓁應給付原告198 萬4,53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黃穎蓁、被告黃麗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穎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麗敏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略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453 萬7,500 元 部分:
⒈原告起訴事實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黃麗敏否認其主張事實 及請求權。緣心巴荻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穎蓁自93年起即向 被告黃麗敏及親屬稱其投資之健康食品以及自101 年起再 另稱其投資之海外基金等獲利豐厚,惟缺投資資金,乃向 被告黃麗敏及其親屬借款,願每月付約1%利息。被告黃麗 敏及親屬按當時被告黃穎蓁家族背景判斷,認尚可信,故 自93年起即同意陸續出借款項,並按月領約定利息或收回 本金。因被告黃麗敏在板信商業銀行任職,方便就近匯款 及收取匯入款,故被告黃麗敏之親屬乃集資委由被告黃麗 敏以伊名義代匯款,以出借予被告黃穎蓁。另亦委請被告 黃麗敏代收被告黃穎蓁匯入應付利息及還款本金,於入帳 後,再委請被告黃麗敏按各出借人之出借款比例分配利息 及本金後,再電匯與各出借人。被告黃麗敏及親屬約自93 年起即以前揭方式陸續出借借款予被告黃穎蓁,及收取返 還本金、利息。在106 年9 月前,被告黃穎蓁之付息及還 款尚正常。其間於103 年間,原告因與被告黃麗敏為同事 關係,得知前揭被告黃麗敏及親屬出借款項予被告黃穎蓁 ,10幾年均正常收取利息及取回本金,自認有利可圖,乃 主動要求被告黃麗敏讓其加入被告黃麗敏及親屬集資出借 被告黃穎蓁之成員,願提供資金350 萬元比照被告黃麗敏 及親屬出借方式,委由被告黃麗敏代匯集資款予被告黃穎 蓁,及代收被告黃穎蓁所匯利息及取回本金款後,再按各 人出借款比例分配。分配後,交付各出借人。原告乃於10 3 年10月1 日,匯款入被告黃麗敏之合庫帳戶,匯款後因 原告對於被告黃麗敏是否將該款項轉匯予被告黃穎蓁不放 心,要求伊胞弟即被告黃台鑫擔保原告匯入被告黃麗敏帳 戶之350 萬元,被告黃麗敏事後必會將之轉交被告黃穎蓁 。原告乃於103 年10月3 日私下找被告黃台鑫口述系爭投 資意願書內容,請被告黃台鑫書立擔保之。依系爭投資意 願書內所書之「投資」實際應為原告出借予被告黃穎蓁或 心巴荻公司之意,而擔保金額僅該次出借款350 萬元。原 告與被告黃台鑫書立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內容,被告黃麗敏 並不知情,亦非當事人。嗣被告黃麗敏均已依原告指示, 將350 萬元轉帳入被告黃穎蓁負責之心巴荻公司帳戶內, 以代原告出借於被告黃穎蓁。至於原告與被告黃穎蓁約定 應付利息,被告黃穎蓁按期匯入被告黃麗敏帳戶後,被告 黃麗敏均按其與各出借人之出借比例分配後,代匯款與原 告,從無未代轉付情形。




⒉除350 萬元出借款外,原告請求被告黃麗敏返還系爭款項 453 萬7,500 元部分,均係原告自行與被告黃穎蓁洽妥後 ,拜託被告黃麗敏代其匯款,被告黃麗敏從無遊說原告投 資情形,被告黃麗敏尚且規勸原告要按能力出借不要勉強 。原告請託被告黃麗敏代為轉匯之系爭款項,被告黃麗敏 均已按原告指示轉匯予被告黃穎蓁,且系爭款項原告自認 上開投資款,均有按月收到系爭投資意願書所載之紅利, 足證被告黃穎蓁已全部收受,並付利息。
⒊嗣至106 年9 月間,被告黃麗敏及親屬依被告黃穎蓁以其 投資海外基金或健康食品之遊說,而出借予被告黃穎蓁之 未還借款已達共約2500多萬元。嗣106 年9 月間,被告黃 穎蓁交付之支票突然無法兌現,不僅利息無法支付,本金 似亦無法返還,且被告黃麗敏之銀行帳戶全遭凍結。經事 後了解,被告黃穎蓁自106 年3 月起即被限制出境,而其 所稱之海外基金根本早已出脫而不存在,可見財務已無法 支付,其再取得借款不可能返還,然卻隱瞞被告黃麗敏及 其他出借人,繼續以其投資海外基金獲利,遊說被告黃麗 敏及其他出借人稱機會不在,儘快投資云云,欺騙被告黃 麗敏,致被告黃麗敏不斷將鉅款在這段期間出借,而原告 亦受其欺騙,於106 年9 月間再出借被告黃穎蓁150 萬元 ,故被告黃麗敏、原告及被告出借親屬均為被害人。嗣原 告及被告黃麗敏均曾共同與被告黃穎蓁協商還款事宜,被 告黃穎蓁曾書立借據並開立還款本票予被告黃麗敏、原告 等出借人。由此足證原告均明知係被告黃穎蓁向其借款, 根本非被告黃麗敏或被告黃台鑫為原告投資。茲原告見其 借予被告黃穎蓁款項求償無望,竟誣稱其係受被告黃麗敏 投資遊說,而將錢交被告黃麗敏投資云云,而提出詐欺告 訴,惟經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⒋原告出借350 萬元,依系爭投資意願書,係被告黃台鑫單 獨向原告擔保,被告黃麗敏並非擔保人。而本件系爭款項 ,非僅被告黃台鑫未為擔保,被告黃麗敏更未為任何擔保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要求被告黃麗敏負 賠償,為無理由。況且原告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黃穎蓁, 均係原告與被告黃穎蓁自行洽商後,請被告黃麗敏代為匯 款、或原告自行匯款。
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存在,惟原告之最 後一次匯款日為106 年8 月3 日,距原告本件起訴日108 年8 月13日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時效,被 告黃麗敏主張時效抗辯,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麗敏、被告黃穎蓁連帶給付100 元部分




⒈原告購買康寧公司股票乙事,原告自104 年12月間起即陸 續自行向被告黃穎蓁買受康寧公司股票,於104 年12月間 買受2,000 股、105 年6 月間買受2,000 股、105 年9 月 間2,000 股、105 年10月間買受4,000 股。有關買受康寧 公司股票事宜,均由原告直接與被告黃穎蓁洽商,被告黃 麗敏僅在原告買受其中一次,受原告之請求代為遊說被告 黃穎蓁促請降價而已。至於是否買受、買受之股數及價金 均由原告自行與被告黃穎蓁洽商及決定,被告黃麗敏從未 介入,原告稱該股票之買賣係受被告黃麗敏詐騙陷於錯誤 而買受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於105 年12月間,尚配 得康寧公司分配之1 股股利,且原告買受康寧公司股票, 每年股東會均有參與,108 年股東常會於108 年11月22日 召開,原告及其配偶均參與開會。依康寧公司107 年損益 表可知該公司為正常營運中而且有盈餘之公司。則原告買 受康寧公司股票,已取得股票,且分配取得該公司105 年 股利並參與股東會,公司營運正常且有盈餘。原告指稱被 告黃麗敏有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存在,惟原告向被 告黃穎蓁買受股票之時間,均在104 年及105 年,均發生 於原告起訴日108 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2 年之事 實,被告黃麗敏為消滅時效抗辯,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台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略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部分,被告黃台鑫 與原告並不熟識,被告黃台鑫從未幫原告投資,亦未參與投 資,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僅係受被告黃麗敏之請託,在原告 指示下書寫,僅作為擔保之用,並非委任被告黃台鑫代為投 資,系爭投資意願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原告聽聞被告黃麗敏10幾年來出借款項予被告黃穎蓁投資 ,均正常回收利息及取回本金,原告認有利可圖,遂主動 向被告黃麗敏要求出借款項予被告黃穎蓁,投資其心巴荻 公司。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將350 萬元匯予被告黃麗敏 ,委託被告黃麗敏匯款予被告黃穎蓁,然原告擔心被告黃 麗敏未確實將350 萬元匯予被告黃穎蓁,遂要求被告黃麗 敏找見證人見證。被告黃麗敏便請被告黃台鑫幫忙見證, 被告黃台鑫礙於胞姊被告黃麗敏之請託,勉為其難答應見 證。103 年10月3 日簽約當日,原告卻要求被告黃台鑫寫 系爭投資意願書,系爭投資意願書係被告黃台鑫依原告口



述而書寫,非如原告所稱由被告黃台鑫書寫並解釋,可見 系爭投資意願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系爭本票係原告 事先準備,要求被告黃台鑫簽署,非被告黃台鑫所自備。 ⒉系爭投資意願書係原告教導被告黃台鑫填寫,故第4 條記 載由被告黃台鑫出具黃台鑫本人樹林三佳段940 地號土地 權狀影本等字樣,蓋因被告黃台鑫並未攜帶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而土地謄本影本係被告黃台鑫4 天前處理銀行貸款 事宜所用,放在公事包中未取出,因而以謄本影本代替, 原告所言不實。
㈡被告黃台鑫從未收到原告所主張之任何投資款項,根本不可 能代其投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台鑫有收到系爭款項 ,並且於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後,原告從未再與被告黃台鑫 連繫,足證原告確實未委託被告黃台鑫進行投資。依新北地 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371號、第502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 知投資關係或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黃麗敏與原告間、被告 黃穎蓁與原告間,與被告黃台鑫無關,可見原告於103 年間 即透過被告黃麗敏之介紹而認識被告黃穎蓁,並於同年10月 1 日透過被告黃麗敏投資或借貸予被告黃穎蓁之心巴荻公司 ,於105 年間原告亦有主動與被告黃穎蓁接觸、見面,被告 黃台鑫均無參與,且既然原告得以直接與被告黃穎蓁聯繫交 易,自無須再透過被告黃台鑫代其投資。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投資意願書為真,該投資意願書上亦僅 記載投資金額350 萬元,並不包含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無 法證明原告有請被告黃台鑫代為投資系爭款項。更何況原告 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台鑫有收到系爭款項、以及103 年12 月31日至106 年8 月3 日期間雙方曾聯繫過,被告黃台鑫自 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肆、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407-408 頁、第417 頁、本院卷 ㈡第13頁):
一、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匯款350 萬元至被告黃麗敏之合庫帳 戶。
二、被告黃麗敏偕同被告黃台鑫於103 年10月3 日至原告住處, 斯時原告與被告黃台鑫第一次見面。當日被告黃台鑫與原告 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系爭投資意願書為真正。三、原證1至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黃台鑫曾於107 年間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對王美玲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王美玲則於該事件第一審時提 起反訴,主張依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請求被告黃台鑫給付 350 萬元投資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74



6 號簡易判決,就本訴部分,以系爭350 萬元本票已罹於時 效為由,判決確認王美玲所持有黃台鑫簽發之系爭350 萬元 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反訴部分,判決黃台鑫應依系爭投資意 願書之約定,給付王美玲350 萬元及利息。經黃台鑫就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簡上 字第398 號判決,駁回黃台鑫之上訴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 度簡上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在卷可稽(該案影 印卷另置本院卷外)。
伍、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擇一 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倘若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有理由,被告黃麗敏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系爭line約定、民法47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黃穎蓁給付198 萬4,535 元, 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穎蓁、被告黃麗 敏連帶賠償原告100 元,有無理由?倘若有理由,被告黃麗 敏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被告黃台鑫簽立之系爭投資意願 書,記載:「1.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 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健 康食品醫美海外基金投資),投資金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 整(此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參佰伍拾萬元)。2. 每月一日分紅,由心巴荻董事長開票或匯款,代為轉入王美 玲帳戶。3.每月一日分紅(遇假日延後),分紅紅利約計年 利率12% 左右,依實際匯入金額為準。4.對王美玲之投資有 所誠信,由黃台鑫出具黃台鑫本人樹林山佳段940 地號土地 權狀影本,對此投資作擔保證明。5.王美玲欲提前將投資金 領回,需事前一~二個月告知,因此種投資係屬海外投資, 故需事前一~二個月告知,方得領回。」等字樣(見本院卷 ㈠第31頁),被告黃台鑫對於系爭投資意願書上其簽名為真 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等語。經查 :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黃台鑫主張系爭投資意願書乃 原告與被告黃台鑫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然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黃台鑫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台鑫於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事件 中亦為相同抗辯,被告黃麗敏於本件亦辯稱:被告黃台鑫 僅為見證等語。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後,被告黃麗敏 雖於前案一審證稱:王美玲匯給伊350 萬元,係要借給黃 穎蓁,但王美玲擔心該350 萬元並未實際轉借給黃穎蓁, 要求伊找一個見證人,伊才找黃台鑫幫忙,黃台鑫礙於伊 的情面,乃與王美玲見面,並依王美玲口述書立系爭投資 意願書,王美玲並跟伊及黃台鑫說這只是假的,只是形式 的,不會有法律責任,黃台鑫當時相信王美玲的話,沒想 到王美玲會來跟黃台鑫請求云云(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然觀諸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內容明載「㈠ 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參年十月一日『委託』黃 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健康 食品、醫美海外基金投資),投資金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 元整。…」等字樣,係表明被告黃台鑫受原告王美玲委託 進行投資,且雙方分別於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委任人、受任 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1頁),文義上已非被告黃台 鑫「見證」原告「借貸」金錢予被告黃穎蓁之意思,被告 黃麗敏於前案一審所為證述及於本院所辯被告黃台鑫僅為 見證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已難憑採。況被告黃麗敏於 前案一審既已證稱原告王美玲係因有所擔憂始要求簽立系 爭投資意願書,則系爭投資意願書若又無任何法律上之效 力,原告王美玲何有大費周章要求被告黃台鑫簽立之必要 ?復且原告王美玲於系爭投資意願書簽立前,已將350 萬 元匯款予被告黃麗敏,為被告黃麗敏於本件所自認(見本 院卷㈠第211 頁),且比對被告黃麗敏之合庫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即可得知(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毋須被告黃台 鑫加以見證,而被告黃麗敏是否將該350 萬元交付予被告 黃穎蓁,亦應由被告黃麗敏提出相關匯款或交付憑證始得 以確認,亦無由被告黃台鑫見證之必要,益徵被告黃麗敏 於前案一審時證稱被告黃台鑫僅係見證人乙節,顯與常情 不符。再以,被告黃麗敏為被告黃台鑫之胞姐,與被告黃 台鑫有緊密之親屬關係,且其提供合庫帳戶收受原告王美 玲所匯350 萬元,並自承原告王美玲係透過其而認識被告 黃台鑫,可見其就該350 萬元款項流向涉入非淺,亦難期



立場客觀中立,其於前案一審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尚不得與 一般第三人等同視之,故無從以被告黃麗敏於前案一審之 證詞,即認原告與被告黃台鑫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 爭投資意願書。
⒊至被告黃台鑫雖又抗辯其並未代原告投資被告黃穎蓁擔任 負責人之心巴荻公司,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黃穎蓁於106 年10月間之會算,被告黃台鑫對原告之投資交易等金錢並 不清楚云云。然依被告黃台鑫於前案二審中提出被告黃麗 敏之合庫帳戶自103 年10月起至106 年10月15日止之交易 明細(見前案二審影卷第455 頁至第472 頁),原告王美 玲於103 年10月1 日匯款350 萬元後,被告黃麗敏自103 年11月起幾乎按月匯款3 萬至1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原告王 美玲,且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每月匯款數額約3 萬5, 000 元,即恰好為原告匯款350 萬元之1%,與系爭投資意 願書第3 條約定「㈢每月一日分紅(遇假日順延),分紅 紅利約計年利率12% (即月利率1%)左右,依實際匯入金 額為準。」相吻合,顯見系爭投資意願書所載投資內容係 有確實履行。雖前開每月分紅紅利係由被告黃麗敏所匯, 惟原告與被告黃台鑫於前案中均不爭執黃麗敏僅係代收代 付之中間人,並非原告實際交付款項之對象,且原告投資 初始即將350 萬元匯款至被告黃麗敏之合庫帳戶內,此情 為被告黃台鑫嗣後於103 年10月3 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 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則被告黃台鑫仍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 意願書,並於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原告投資金額為350 萬 元,可見被告黃台鑫已承認透過被告黃麗敏收受原告交付 之投資款項350 萬元,則其嗣後透過被告黃麗敏之合庫帳 戶將每月分紅紅利給付予原告,亦屬合理,難憑此而謂被 告黃台鑫並未經手投資事宜。又被告黃台鑫雖未參與106 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黃穎蓁間之結算,然系爭投資意願書 第1 條即載明原告委託被告黃台鑫投資之標的為心巴荻公 司,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黃穎蓁為心巴荻公司之董事長, 則衡情投資人直接要求投資標的公司之負責人出面處理, 乃投資人為減少投資虧損之尋常作法,無從以被告黃台鑫 並未參與該次結算,即逕認原告未委託被告黃台鑫投資心 巴荻公司,被告黃台鑫據此主張系爭投資意願書乃兩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云云,為無足取。
㈡系爭投資意願書並非借貸關係:
⒈被告黃麗敏雖辯稱系爭投資意願書所載之350 萬元,實係 原告出借被告黃穎蓁之款項,僅係由伊代為轉交被告黃穎 蓁云云。然投資固有虧損之風險,理論上並無當然保本之



投資,惟原告係透過被告黃麗敏引介而認識被告黃麗敏之 胞弟即被告黃台鑫,並由被告黃麗敏偕同被告黃台鑫至原 告住處,當日原告與被告黃台鑫第一次見面,並即由原告 與被告黃台鑫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被告黃麗敏亦同時在 場,業據原告陳明於卷,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分紅紅利為 固定年利率12% 計算,即獲利逾年利率12 %以上時,原告 仍不得請求增加分紅紅利,故原告考量其投資能力而認投 資虧損之風險甚低,其賺取年利率12% 以上利潤之機會甚 高,而願承諾將原告投資本金全數返還,仍非法所不許, 亦不因此更易原告與被告黃台鑫間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乃 委託投資之本質,被告黃麗敏執此謂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內 容為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黃麗敏雖辯稱原告所匯350 萬元及系爭款項453 萬 7500元,伊均轉匯予被告黃穎蓁,且被告黃穎蓁與原告結 算時簽發借據及本票,系爭投資意願書實係借貸關係,且 該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穎蓁之間,伊並未收受該 等借款云云,並提出被告黃穎蓁簽立予原告之借據影本1 紙、被告黃穎蓁簽發金額分別為808 萬7,500 元、170 萬 元、7 萬6,500 元、20萬9,000 元、20萬9,000 元之本票 影本5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第251-253 頁)。 然系爭投資意願書已載明原告與被告黃台鑫為委託投資關 係,且依約定內容之記載亦無從認定係借貸關係,業如前 述,故被告黃麗敏據此辯稱其僅代原告轉匯款項予被告黃 穎蓁,並無收受款項,原告所匯350 萬元及系爭款項,均 屬原告與被告黃穎蓁間之借貸關係云云,殊無可取。至被 告黃穎蓁縱於心巴荻公司跳票後,於事後簽立借據及本票 予原告,被告黃穎蓁於結算時願將原告投資款項以和解方 式簽立借據償還原告,仍無從推論原告自始即與被告黃穎 蓁成立借貸關係,更無須由被告黃台鑫虛偽簽立系爭投資 意願書之必要。是被告黃麗敏辯稱原告交付之350 萬元及 系爭款項均為原告與被告黃穎蓁間之借貸關係云云,並無 可採。
㈢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請求被告3 人就系爭款 項453 萬750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查系爭投資意願書之簽約人為原告與被告黃台鑫,被告黃麗 敏及被告黃穎蓁均非簽立該契約之人,有系爭投資意願書可 證,故原告對被告黃麗敏、被告黃穎蓁主張依系爭投資意願 書約定,請求給付系爭453 萬7500元款項,非有理由。又系 爭投資意願書載明原告委託被告黃台鑫代為投資之金額為35 0 萬元,且係保本投資,保證還款金額為350 萬元等情,有



系爭投資意願書足徵,是被告黃台鑫保證還本之範圍並不包 含系爭款項453 萬7500元在內,被告黃台鑫此部分抗辯,乃 屬有據。原告基於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請求被告黃台鑫給 付系爭款項453 萬7500元,亦非正當。
㈣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 系爭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麗敏於103 年年中與原告閒聊中詢問原告有 無興趣拿錢出來找被告黃台鑫投資,且其多次以「被告黃台 鑫在證券公司工作,為資深證券業從業人員,對投資很有研 究」、「投資已賺回幾個股本」、「因為投資已經買了幾棟 房子」云云,鼓吹原告拿錢出來投資,原告因而匯款350 萬 元予被告黃麗敏,並透過被告黃麗敏引介而認識被告黃台鑫 ,與被告黃台鑫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投資被告黃穎蓁擔任 負責人之心巴荻公司。除上開350 萬元外,簽立系爭投資意 願書後,被告黃麗敏仍一再慫恿原告加碼投資,故原告自10 3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8 月3 日止,先後匯款8 次至被告 黃麗敏之合作金庫帳戶,合計453 萬7500元(即系爭款項) ,然被告黃穎蓁於106 年10月間跳票,故被告黃台鑫、被告 黃穎蓁、被告黃穎蓁係共同詐欺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 償系爭款項等語,被告黃麗敏固不爭執原告有匯入系爭款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