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16號
PCDV,108,重訴,516,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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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原   告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許瑋珊 
被   告 煙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劉少可 
      陳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瑋珊煙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①原告以其子即訴外人陳慶隆之名義,於民國94年投資煙 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煙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煙波公司),許瑋珊則現為煙波公司之股東與監察人。原 告因投資煙波公司,依許瑋珊之指示,於94年8月16日以陳 慶隆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煙波公司,同時於94 年8月16日以陳慶隆名義匯款75萬元給許瑋珊陳慶隆、許 瑋珊並為煙波公司之股東,許瑋珊並於96年9月18日當選煙 波公司董事。原告在此提供陳慶隆將上開兩筆債權轉讓予原 告之債權轉讓書,證明原告於本件有當事人適格。②陳慶隆 本為煙波公司股東,後主張於98年3月2日遭斯時煙波公司負 責人陳銀霖許瑋珊陳慶隆名下之股份,以偽造文書之方 式移轉給訴外人楊國典,故陳慶隆許瑋珊陳銀霖、楊國 典提起刑事告訴,該案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65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724號、 102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對該3人以不起訴處分終結。惟新 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2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陳慶隆匯 款給煙波公司30萬、給許瑋珊75萬元部分有表示:「伊(註 :許瑋珊)確有將掛名在告訴兼告發人(註:陳慶隆)名下 之100萬元煙波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楊國典,但這100萬元實



際係伊出資,…,實際出資者只有伊與被告陳銀霖,其餘股 東均為人頭…至於告訴人陳慶隆及證人陳專祺於本案偵訊時 陳稱自己不可能無因就匯給30、75萬乙節,核屬被告許瑋珊 有無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由當事人循民事 途逕解決…」,就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在該案中,對 於陳慶隆是否為股東之事,陳銀霖許瑋珊皆否認,且對於 陳慶隆之兩次匯款,並無表示意見:⑴陳銀霖表示:「…陳 慶隆僅掛名煙波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陳慶隆之股款係 由許瑋珊出資…轉讓股份並無冒用陳慶隆名義偽造文書等語 」云云,否認原告有對煙波公司出資。⑵許瑋珊表示:「伊 確有將掛名在陳慶隆名下之100萬元煙波公司股權轉讓予楊 國典,但這100萬元係伊出資…並無冒用陳慶隆名義偽造文 書等語」云云,否認原告有對煙波公司出資。③綜上,依該 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由於原告確實有匯款予許瑋珊、煙波 公司,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煙波公司請求 30萬元、許瑋珊請求75萬元,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利 息(註:原告前於100年11月11日委任沈志成律師發函予煙 波公司,內容略以請煙波公司備妥一切帳冊資料,陳慶隆於 10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至煙波公司查核,然100年11月22日 煙波公司表示原告已非股東拒絕查帳,可認為上開被告2人 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時點為100年11月22日,斯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應一併償還原告)。㈡被告劉少可陳劉敏 部分:①原告於94年間,與許瑋珊陳銀霖等19人為購買楊 梅不動產之抵押權而合夥,原告出資比例佔15%,原告並於 94年4月1日匯100萬元給劉少可、94年5月23日匯500萬元給 陳劉敏作為合夥出資款:查陳銀霖於94年3月31日以3,500萬 元向訴外人新利資產公司購買債權及為該債權擔保之抵押權 (擔保物為桃園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 押權)。嗣陳銀霖許瑋珊邀集原告及其他股東共19人,以 取得系爭抵押權為目的,於94年4月26日簽訂合資契約書, 合約書中約定股東19人共同出資3,500萬元,購買系爭抵押 權(連同債權),原告並佔15%之出資比例。於上開94年4月 26日簽訂合資契約書前,陳銀霖許瑋珊已先於94年4月1日 與94年4月22日通知19位股東為集資之匯款,後於94年4月26 日再補簽上開之合資契約書。而於94年4月1日集資通知單, 記載一階段集資為500萬元,原告佔15%出資比例而應出資75 萬元,然原告依許瑋珊指示,於94年4年1日匯款100萬予股 東之一之劉少可,作為出資額。另於94年4月22日集資通知 單,記載第二階段集資為3,050萬元,原告佔出資比例15%, 而應出資457萬5,000元,故原告於94年5月23日,依陳銀霖



之指示匯500萬元給陳劉敏(即陳銀霖太太),應注意者原 告出資款15%應為457萬5,000元,而上開原告匯款給陳劉敏 500萬元當中有42萬5,000元,是原告用來返還予陳銀霖在另 案樹林案中,應給付予陳銀霖之利息80萬元部分,故在此多 匯42萬5,000元,實際上增資款為457萬5,000元。②由於許 瑋珊陳銀霖未依合夥契約登記土地之15%應有部分予原告 ,故原告前訴請登記,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 民事判決及高院104年度重上939號判決,雖認原告與許瑋珊陳銀霖無合夥關係存在而判原告敗訴,惟法院肯認確實有 上開資金往來關係,在此原告應可請求不當得利或返還借貸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劉少可請求 100萬元、陳劉敏請求457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請求利息(註:以104年3月2日作為陳劉敏知悉不當得利 之時點、106年9月19日作為劉少可知悉不當得利之時點,而 斯時所存之利益,附加利息,應一併償還原告)等情。並聲 明:㈠許瑋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煙波公司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劉少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陳 劉敏應給付原告457萬5,000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以現金或板信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瑋珊、煙波公司則以:㈠煙波公司94年1月10日增資 款全部都是許瑋珊1人單獨支付,原告或其子陳慶隆從未出 資投資煙波公司,自非煙波公司股東,業經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5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724號、102年度偵續 一字第99號及103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刑事偵查程序審認屬 實。㈡原告於94年8月16日匯款75萬元至許瑋珊帳戶及於同 日匯款30萬元至煙波公司帳戶,並非交付煙波公司投資款, 原告主張本件匯款原因為煙波公司投資款,因其對煙波公司 股權不存在而主張不當得利云云,顯非事實,分述如下:① 原告曾於100年10月15日製作「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投資案陳 專祺資金投入表」交予陳銀霖,依其記載,原告當時即表示 系爭2筆匯款為原告投入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投資案之資金, 並非投資煙波公司之資金。②原告於伊與陳銀霖爭訟之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案件中之陳述,亦主張 系爭2筆匯款為投入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投資案之資金,並非 投資煙波公司之資金。③綜上所陳,即可證明陳慶隆於94年



8月16日匯款75萬元至許瑋珊帳戶及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煙 波公司帳戶並非投資煙波公司之款項,原告以其在煙波公司 沒有股權主張上開匯款為不當得利,顯屬無據。㈢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91年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均肯認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由主張該權利之請求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 請求人就有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法院不得以 被請求人不能證明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即認請求人得 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故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陳慶隆 於94年8月16日匯款75萬元至許瑋珊帳戶及於同日匯款30萬 元至煙波公司帳戶是投資煙波公司之款項」,始能認為原告 主張之事實成立,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少可陳劉敏則以:㈠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 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銀霖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予原告,業據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93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均一致 判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歷審法院民事判決均確認原告 主張已依3次集資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集資金額完成出資云云 ,其中包含原告於94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給劉少可、94年5 月23日匯款500萬元給陳劉敏之2筆款項在內,委無可採且無 理由。㈡原告主張於94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劉少可之樹 林農會樹林本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款項,作為繳 付94年4月4日第一階段集資通知單投資款75萬元云云說法之 爭點,原告曾先於他案(本院100年度司重調字第292號,後 改分為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給付盈餘分配事件,下稱樹林 第一站案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前述之94年4月1日、100 萬元,乃係原告投資「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投資案」之資金云 云,相關證據理由如下:①根據原告前於「樹林第一站」案 件中提出具狀日期101年1月19日之民事答辯狀,原告乃言之 鑿鑿主張:「…又因原告陳銀霖力邀被告投資『鶯歌大湖路 』建案,被告遂投資1300多萬元,並佔百分之10之股份…並



有被告依原告陳銀霖所指示之帳戶匯款之匯款單(被證一) 可資為憑」云云,並檢附「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投資案陳專祺 資金投入表」之附件編號第9號竟已赫然列有「94.04.01/樹 林農會樹林本會/劉少可/00000000000000/1,000,000/陳專 祺」之資金內容,還有附上聯邦商業銀行西盛分行之匯款通 知單作為證據。經查核比對後,明顯可見原告所主張於94年 4月1日匯款與劉少可、金額為100萬元之資金及其匯款通知 單,即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系爭「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案件,於桃園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14號民事訴訟第一審審判中,原告出具之民 事準備書狀㈠中所提出之原證10匯款通知單,亦即為本件民 事起訴狀中所提出之「原證12」資料,二者乃為完全相同之 同一筆資金與同一張匯款通知單。②再者,依新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3號給付分配盈餘等事件於101年3月28日進行 言詞辯論中,經法官詢問有關「被告主張兩造共同合夥投資 『鶯歌大湖路』建案,被告投資1300多萬元,並佔有百分之 10之股份…有被告依原告陳銀霖所指示之帳戶匯款之匯款單 (被證一)可資為憑…被告陳專祺於94年4月1日匯款與劉少 可,金額為1,000,000元…是否實在?」之問題時,本件原 告於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亦答稱「實在」。另外,原告 復於上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中載稱﹕「另查被證一 資金投入表編號9所載匯入100萬元之收款人劉少可係為股東 許瑋珊所投資股款之出資人之一,故被告依許瑋珊指示匯入 之前接款項自與系爭投資案有關…」云云,不容原告否認。 ③據上,足徵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匯給劉少可100萬元部分之 用途,原告前於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調解程 序案號為100年度司重調字第292號)民事案件中主張係陳銀 霖邀請本件原告投資「鶯歌大湖路」建案,依陳銀霖指示匯 款,其中於94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給劉少可等情節,與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出者相同,足證本件原告於前後 訴訟所陳述主張之事實內容版本,明顯歧異不一。從而,原 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系爭100萬元及500萬元匯款,實非供做系 爭土地合資案合夥出資款之用,而是別有給付之原因關係, 等項事實真相所在。㈢本件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否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不能准許:①本件原 告主張匯給劉少可100萬元、陳劉敏500萬元款項,乃是由原 告主動匯款,並主張係供做合夥出資款之用,其財產主權之 變動,自係出於原告自己行為所致,亦即是否給付該款項係 本於原告之自由意思,此財產變動原因係由其控制且有給付



目的,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之成立要件存在,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②本件原告個人匯款金額甚鉅款項予被告,僅 主張或可請求「返還借款」,然卻未有隻字片語具體陳明其 緣由過程及詳情細節,核與常情已屬有悖,況且交付金錢之 原因有多端,非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復且原告於另案主張 系爭款項為合夥出資款之用,因無理由,為法院所不採信, 則原告逕行以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並未與陳銀霖、許瑋 珊合夥為由,即率爾主張被告之受領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云 云,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款 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既未加以舉證具體證明,其不利益 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故原告既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㈣根據本件原告與陳銀霖間於另案新 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給付分配盈餘等事件中,陳銀 霖提出101年3月22日民事準備狀,其內容即已主張本件原告 自92年起,即陸續向陳銀霖借款約3,816萬7,727元,並提出 附表及相關書證,從附表中可知,陳銀霖之配偶陳劉敏自92 年7月10日起由其樹林農會保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40萬元給原告(前述附表編號1)之事實,足見 陳銀霖陳劉敏自92年間起,就已經與原告互相認識、且有 資金往來,並在原告於94年5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陳劉敏設 於樹林農會保安分部帳戶前,陳劉敏所支付給原告金額更高 達1,336萬7,727元(即前述附表編號1至12包含原告之子陳 慶隆在內)等項事實存在。而對於前述借款事實,本件原告 則是於該民事案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中亦明確自認:「 …又原告固提出原證7至29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惟查原告 所提『陳專祺借款一覽表』中,除編號12至16部分(原證18 至原證22)確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而編號1、3部分 (原證7及原證9)則因相隔時日久遠,尚待查證外…」之事 實。據前,足證原告早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不僅即已承認原 告於94年間至少有向陳銀霖借款580萬元之事實(即編號12 至16部分,原告對此亦不曾主張有清償借款債務情形),如 果再加計編號1、3之借款金額40萬元、112萬7,500元時,則 至少在92年至94年期間內,原告不否認有向陳銀霖借款732 萬元7,500元金額之事實存在,並且前述多筆借款款項,係 從陳劉敏設於樹林農會保安分會帳戶支付借款資金,即為原 告所主張匯款系爭500萬元至陳劉敏之同一帳戶,益證系爭 500萬元實為原告基於清償對陳銀霖所負金錢債務之目的而



為給付之事實所在。㈤關於原告匯給劉少可之100萬元款項 部分,本件原告曾對劉少可陳銀霖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 案號: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36號),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乃認定:「被 告劉少可並未邀集告訴人參加上開合資案,其雖收受告訴人 匯入之前開100萬元匯款,然其就借款100萬元與被告陳銀霖 部分,業據提出其於92年12月3日匯款100萬元與陳銀霖之臺 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參他卷145頁)為 佐,是被告劉少可辯稱前開匯款係被告陳銀霖為清償借款之 用,即非無據」等情事實;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本 件原告所為再議聲請,駁回理由仍認定:「2、同案被告劉 少可辯稱:因為陳銀霖欠伊100萬元,所以匯錢還伊,伊問 陳銀霖為何用陳專其的名字匯給伊,陳銀霖說因為陳專祺欠 他錢等語,並提出其於92年12月3日匯款100萬元給陳銀霖之 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1份為憑(見同上他字卷 第145頁)。是劉少可所稱該筆匯款是被告清償借款之用, 應可採信」、「3、被告(註:指陳銀霖)於原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聲請人欠伊很多錢,伊欠劉少可100萬元,伊叫聲 請人直接匯100萬元給劉少可等語…然查,被告曾於101年間 ,因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註:即指樹林第一站民事訴訟案 件),向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 訟,經該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審理。聲請人於該民事 訴訟中,對於被告提出之『【附表】陳專期借款一覽表』」 (見同上他字卷第127頁)曾以民事答辯㈢狀表示『原告( 指本案被告陳銀霖)固提出原證7至29主張被告(即本案聲 請人)曾向其借款,惟查原告所提『【附表】陳專祺借款一 覽表』中,除編號12至16部分確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 ,而編號1、3部分則因相隔時日久遠,尚待查證外,其於部 分皆非被告所借之款項』等語(見同他字卷第136頁),觀 前述『【附表】陳專祺借款一覽表』,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 主張聲請人向其借款而尚未返還之期間,介於92年7月10日 至97年10月13日間,各筆金額有數萬元、數十萬元至數百萬 元不等。聲請人確認有借款之編號12-16,借款期間在94年1 月31日至94年11月15日間,總金額達580萬元。可見,在上 開期間被告與聲請人應有多筆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聲 請人有向其借款,系爭100萬元及500萬元匯款是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註:正確內容乃指再議聲請人陳專祺返還借款而言 ),並非全然無據」等情事實。據前,足證系爭原告匯給劉 少可之100萬元款項,確實是因為原告對陳銀霖負有借款債 務存在,而陳銀霖則對劉少可負有100萬元借款債務,陳銀



霖遂請原告將100萬元還款,直接匯給劉少可,以清償陳銀 霖對劉少可之借款債務,等事實經過情形,則本件原告匯給 劉少可之100萬元款項,即屬有合情合理之給付目的存在, 自不該當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16日,以陳慶隆名義,分別匯款30萬 元予煙波公司、匯款75萬元予許瑋珊,及原告於94年4年1日 匯款100萬予劉少可、於94年5月23日匯款500萬元予陳劉敏 之事實,有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71、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㈠原告係以其子陳慶隆之名義,於94年投資煙 波公司,依許瑋珊之指示,於94年8月16日以陳慶隆名義匯 款30萬元予煙波公司、匯款75萬元予許瑋珊,惟煙波公司、 許瑋珊均,否認原告有對煙波公司出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瑋珊、煙波公司返還不 當得利之本息;㈡原告於94年間,與許瑋珊陳銀霖等19人 為購買系爭抵押權而合夥,原告出資比例佔15%,並於94年4 月1日匯100萬元予劉少可、94年5月23日匯500萬元予陳劉敏 作為合夥出資款,因許瑋珊陳銀霖未依合夥契約登記土地 之15 %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前訴請登記,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及高院104年度重上939號判決,雖認原 告與許瑋珊陳銀霖無合夥關係存在而判原告敗訴,惟法院 肯認確實有上開資金往來關係,在此原告應可請求不當得利 或返還借貸,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劉少可陳劉敏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息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 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再者,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裁判參照)。復 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 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判參照) 。
㈡原告係主張其於94年間,以其子陳慶隆名義投資煙波公司, 依許瑋珊之指示,於94年8月16日以陳慶隆名義匯款30萬元 予煙波公司、匯款75萬元予許瑋珊,因煙波公司、許瑋珊均 ,否認原告有對煙波公司出資,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煙波公司、許瑋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顯屬基於原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證明許 瑋珊、煙波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應舉證證明原告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許瑋珊、煙波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 瑋珊、煙波公司返還75萬元、3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於94年間,與許瑋珊陳銀霖等19人為購買系爭



抵押權而合夥,原告出資比例佔15%,並於94年4月1日匯100 萬元予劉少可、94年5月23日匯500萬元予陳劉敏作為合夥出 資款,因許瑋珊陳銀霖未依合夥契約登記土地之15 %應有 部分予原告,原告前訴請登記,經三審判決以原告與許瑋珊陳銀霖無合夥關係存在而判原告敗訴,惟法院肯認確實有 上開資金往來關係,原告應可請求不當得利或返還借貸,而 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劉少可陳劉敏分別返還不當得利 100萬元、457萬5,000元等情,亦顯屬基於原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依上開相同理由,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劉少可陳劉敏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事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少可陳劉敏 返還100萬、457萬5,000元本息,同屬無據,不應准許。遑 論原告陳稱法院肯認確實有上開資金往來關係,原告應可請 求不當得利或返還借貸等語,可見原告匯款原因除為合夥出 資外,亦可能是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參以匯款交付金 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 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如前述,是原告徒以上開 資金往來關係,即主張兩造間有不當得利或返還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㈣原告雖以實務見解表示,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於前訴訟主張之 法律上給付原因被不當得利受領人否認,且前訴判決該原因 不存在。而於後訴中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無法律上 原因其舉證方法已窮,如仍令其負舉證責任,即顯失公平, 則應認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主張兩造間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可採信(最高法院民事95年度台上字第231號裁判參照) ,本件情形與上開實務見解相當,原告於前訴主張給付款項 給許瑋珊與煙波公司之原因為投資;給陳銀霖劉少可之原 因為合夥,而被告否認,前訴亦判斷為非。而今原告已舉證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如仍令原告負舉證責任,即顯失公平 ,則應認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主張兩造間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 因為可採信。另外,倘主張不當得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不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應為真實 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不當得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 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故本件被告應 說明原告所匯款項之原因,否則可認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 云云。惟本件依兩造訟爭過程,尚不能認原告就不當得利無 法律上原因其舉證方法已窮(單以原告自己主張,至少尚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否,未經訴訟審理確認),如仍令其負 舉證責任,即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未為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 仍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 ㈠許瑋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煙波公司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劉少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陳劉敏 應給付原告457萬5,000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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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煙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