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林○嫻
兼法定代理人 湯保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8 年審交附民字第22
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保林新臺幣肆佰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嫻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原告林○嫻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湯保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湯保林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湯保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嫻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林○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滿7 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 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非 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且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林○嫻現為未成年且未婚, 其母為原告湯保林,父親為林志正,而林志正業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29 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 林○嫻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揭規定,原告林○嫻無訴訟 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湯保林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是本件原告林○嫻由原告湯保林單獨行法定代理權,核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往 忠孝橋方向行駛,行至重安街70之17號時,原應注意行經設 有行人穿越道路口迴轉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之天 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轉時未讓行人 穿越道上行人先行,不慎撞擊步行穿越重安街之被害人林志 正,致林志正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有肇事原因,林志正無肇事原因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嫻及湯保林等2 人分 別為林志正之女兒及配偶,原告林○嫻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 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26,045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 元;原告湯保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扶養費5,967,675 元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又均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50萬元後 ,原告林○嫻、湯保林等2 人請求金額分別為3,326,045 元 、7,467,67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嫻3,326,045 元、湯保林 7,467,675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過失事實及賠償責任,且有意願賠償原 告,惟按就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是否有扶養義務,以其是 否具有扶養能力為前提,倘被害人不具扶養能力,並不負扶 養義務,原告自無扶養費用之損害,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林志正有扶養能力。縱認被害人有扶養能力,其應以扶養母 親張黃冬子及配偶湯保林為優先,其次才為女兒林○嫻,是 計算扶養費時,仍應參酌被害人林志正之扶養能力,始能計 算原告扶養費之損害,且被害人林志正於65歲屆退休年齡時 應已無扶養能力及義務。再者,原告湯保林對於原告林○嫻 亦應有一半之扶養義務。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過高,被告確有和解意額,且已為原告湯保林辦理提存20萬 元賠償金,且被告前已與被害人之母張黃冬子達成和解,和
解時已先給付張黃冬子20萬元,並按月給付2 萬元,至今並 未遲延,並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暨被告於事 故時有自和之情狀,審酌適當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致被害 人林志正死亡。且原告林○嫻、湯保林等2 人分別為被害人 林志正之女兒及配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原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 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14、19頁)。且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審交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致死罪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 核無訛,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 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不法侵害訴外人林志正之生命權,被 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 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茲判斷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林志正有扶養能力,且被 害人林志正於65歲屆退休年齡時應已無扶養能力及義務云云 。然查,被害人林志正為56年5 月31日生,死亡時年約為50 歲之情,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則被害人斯時年約50歲,正 值壯年,自有工作能力,而有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及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能力無誤,再參酌原告湯保林名下並無不 動產,且106 、107 年度均無收入,是原告湯保林主張其於 林志正死亡前為家庭主婦,受林志正扶養乙節,應堪採信。
又原告林○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3歲(見審交附民字卷 第19頁),衡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林志正生前應係唯一家 庭經濟來源,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林志正有 扶養能力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 第1 款雖規定勞工未滿65歲者,不得強制其退休,然此為雇 主不得強制勞工退休之最低年齡限制,且我國生活水準提高 ,平均壽命相對增高,並非達於65歲即無工作能力。再者, 此僅為被告臆測之詞,且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⒉原告湯保林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 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 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 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 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 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 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告湯保林為林志正之配偶,其有受林志正扶養 之必要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湯保林名下無任 何財產及所得之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附於限閱卷),堪認原告湯保林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湯保林為61年9 月3 日生,於10 7 年7 月26日林志正死亡時年為45歲,平均餘命為40.47 年 等情,有戶籍謄本、106 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9、25頁),惟林志正為56年5 月3 日生,依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平均餘命為30.02 年,低於原告湯保林之平均 餘命40.47 年,故原告湯保林可得請求受扶養年限應為30.0
2 年(即以林志正之平均餘命為基準)。又原告林○嫻成年 前(原告林○嫻為94年0 月0 日生),原告湯保林扶養義務 人為1 人(即前7.04年扶養義務人為配偶);原告林○嫻成 年後,原告湯保林扶養義務人為2 人(即後22.98 年〈計算 式:30.02 -7.04=22.98 〉扶養義務人為配偶及1 成年子 女)。再者,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 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 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 ,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 所得、消費及儲蓄。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 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 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 、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是其內容包 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 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原告湯保 林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2,136元(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7頁)作為計算扶養 費用之基準,尚屬合宜。依此計算,原告湯保林1 年所需之 扶養費用為265,632 元(22,136元×12月=265,632 元)。 ⑶再按前開所述,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如下:
①前7.04年可得請求扶養費為1,637,151 元【計算式為:[265 632*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 年之霍夫曼係數)+26563 2*0.04* (6.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②後22.98 年可得請求扶養費2,068,017 元。【計算式為:[ 265632*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2 65632*0.98* (15.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2 (受 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湯保林可得請求扶養費為3,705,168 元(計算式:1,63 7,151 元+2,068,017 元=3,705,168 元) ⒊原告林○嫻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
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2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林○嫻主張:林○嫻係94年8 月10日生,被害人林志正與原 告湯保林為其父母,林○嫻於107 年7 月26日林志正死亡時 尚未成年,每月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 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36元(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7頁)作為 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每年為265,632 元,因原告湯保林無 扶養能力,應由被害人林志正負擔全部扶養費用等語,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湯保林應負擔1/2 扶 養義務等語,惟原告湯保林雖為原告林○嫻之母,然原告湯 保林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業如前述,是原告湯保林無扶養 能力,自無須再扣除原告湯保林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部分。 次查,自林志正嫻於107 年7 月26日死亡至林○嫻成年即11 4 年8 月10日止,尚有7 年又15日,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林○嫻得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1,637,151 元【計算式為:[ 265632*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7 年之霍夫曼係數)+2 65632*0.04* (6.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林○嫻於此範圍內,請 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673,1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4 條因他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或一等直系血親關係者 致死,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間 接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禮讓行人,致撞擊未能即時通過路口之訴外人林志正, 林志正因而死亡,造成原告湯保林痛失配偶,離鸞別鳳;原 告林○嫻痛失父親,天倫幻滅,因此突發之交通事故,致原 告與林志正天人永隔,原本和樂溫馨之家庭無以維持,悲傷 之情,莫可明狀,堪認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茲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湯保林小學畢業 ,事故發生前為家庭主婦,目前因重度憂鬱症亦無法工作; 原告林○嫻目前為國中生;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廣告業 務,尚有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4、63頁)。暨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每人精神 慰撫金額各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每人各10 0 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原告於 本件爭事故發生後,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0萬元( 共計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自 堪信為真實,故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又被告辯稱:其就本件原告湯保林之請求部分,雖未能 與湯保林達成和解,但已於108 年11月6 日,向本院提存所 以原告湯保林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20萬元,作為給付 之一部分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陳稱同意自湯保林本件 請求金額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798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故就被告提存之20萬元部分,亦應由原告湯保林所得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⒍綜上,原告湯保林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 為扶養費3,705,168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林○嫻 則為扶養費1,673,151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扣除原 告分別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0萬元、被告為原告湯保林 提存之20萬元後,原告湯保林得請求之金額為4,005,168 元 (計算式:3,705,168 元+100 萬元-50萬元-20萬元=4, 005,168 元);原告林○嫻得請求之金額為2,173,151 元( 計算式:1,673,151 元+100 萬元-50萬元=2,173,151 元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 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
21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上開起訴狀之簽章在卷可憑(見審 交附民字卷第5 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 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湯保林4,005,168 元元、原告林○嫻2,173,151 元,及 均自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