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30號
PCDV,108,重訴,430,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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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傑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  律師
      張倪羚  律師
被   告 林資益 
      張瑜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許嘉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資益張瑜鳳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房屋全部(即三重 區富貴段第2954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三重區富貴段第296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37/100000,及其基地即三重區富貴段54 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2/100000 所為贈與契約,及其後民 國105 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
二、被告張瑜鳳應將前開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7 月28 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資益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聲請人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 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第55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 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 而有所差異,此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42年台上 字第554 號判例所揭示。又按原告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準則第8 條第1 款明定:「本公司對 外法律行為所涉及之業務法定代理人,其授權原則如下:一 、涉及本公司與他人間之民事訴訟,除法令另有強制規定者 外,由總經理為本公司與他人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總



經理逕行代理本公司出具民事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原 告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準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查本件屬民事訴訟,而原 告公司現任總經理為何俊輝,亦有經濟部107 年11月29日經 授商字第10701142850 號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及該準則第8 條第1 款規定,本件程序得由原告公司總經理 何俊輝為代理人,代原告公司為一切訴訟上行為;故本件由 總經理何俊輝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總經理何俊輝 代理原告公司出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當與法無違。嗣何志 傑於108 年7 月1 日起接任原告之總經理,此有經濟部108 年8 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801109530 號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本院卷第393 頁至第398 頁),何志傑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及176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
二、次按股東間協議第6.7 條係約定:「本協議適用香港法律, 因本協議引起之一切糾紛將在香港仲裁中心裁決。」股東間 協議之締約目的,依該協議之前言記載為:「鑒於公司、投 資方等其他各方已簽署《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與投資協議》 以及《投資者權利協議》,經投資方、BELTA (CAYMAN) HOLD ING COMPANY LIMITED、公司的法人股東Mighty Origi n Group Limited 及GOLDEN CHARM INTERNATIONAL LIMITED ,以及這兩個法人股東的實質控制人林資益楊雲波協商一 致,特訂立如下條款,以供各方共同遵守。」(本院卷第17 9 頁),而股東間協議之條款內容,則包括承諾執行附買回 、承諾支付利息、業績保證、IPO 、質押和保證、承諾與保 證等。據上可知,股東間協議係在規範現有主要股東及投資 方即原告相互間,就投資協議及投資者權利協議履行事項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本件訴訟之標的法律關係,則為「原告請 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且本件原因事實係原告主張 被告林資益為脫免債務擅將名下之不動產贈與及移轉予被告 張瑜鳳,並非原告與股東間就投資協議或投資者權利協議履 行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執,顯非因前揭股東間協議 所引起之糾紛;況被告張瑜鳳亦非前述股東間協議之締約當 事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林資益及被告張瑜鳳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張瑜鳳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資益所有,自不受前述股東間 協議第6.7 條約定之拘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資益對原告公司負有債務:
⒈BELTA (CAYMAN)HOLDING COMPANY LIMITED (下稱「百 利達公司」)應償還美金1,214 萬元可轉換公司債之贖回 款(尚未償付債券之本金)予原告公司而未履行: ⑴按系爭投資協議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約定:「5.1 在符合下述條件之任何一項的前提下,投資方(即原告 公司,下同)有權向公司發出贖回通知,要求贖回本協 議項下未償付債券之本金,以及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 普通股的股份。5.1.1 無論任何原因,在債券到期日前 尚未完成IPO ;……5.1.3 在債券到期日之前的任何時 間,現有主要股東或公司明示放棄本議項下的上市安排 或工作;……」,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 條第1 項第1 、 3 款約定:「6.1 當出現如下任何重大事之一時,投資 方有權要求公司回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 USD14,000,000 元(包括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 的股份)。6.1.1 無論任何原因,在債券到期日前尚未 完成IPO ;……6.1.3 在債券到期日之前的任何時間, 現有主要股東或公司明示放棄本議項下的上市安排或工 作;……」。
⑵查102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投資者權利協議 及股東間協議後,原告公司於102 年5 月16日依系爭投 資協議第3.2 條完成支付全部出資款美金1,400 萬元。 後因南非幣對美金貶值持續擴大,嚴重影響百利達公司 南非業務獲利達90% ,加上中國實體通路經營平價自有 品牌YFI 之市場成長性不如預期,恐無法達成百利達公 司原訂於105 年6 月30日前赴臺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 易之目標;且若依股東間協議第3 條業績保證之約定, 包含被告林資益之現有主要股東需對原告公司進行獲利 保證補償【補償金額={(USD11,460,000 元-2013 年 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之稅後淨利)×5. 12倍本益比×調整當時之投資比例}+{(USD15,13 3,000 元-2014 年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 之稅後淨利)×3.88倍本益比×調整當時之投資比例} 】,因獲利保證補償恐高於原告公司執行賣回權時,依 股東間協議第2 條承諾支付利息之約定,包含被告林資 益之現有主要股東應另行支付自原告公司出資日起至實 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公司。
⑶故經百利達公司、被告林資益與原告公司反覆溝通協商 ,百利達公司先於103 年8 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



原告公司美金1, 400萬元之可轉換公司債,計劃於103 年9 月10日償還美金50萬元,且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 金7 萬9,608 元(第一期款);於103 年10月10日償還 美金50萬元,且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金8 萬4,000 元 (第二期款);於103 年11月25日償還美金100 萬元, 且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金18萬3,123 元(第三期款) ;於103 年12月25日償還美金300 萬元,且由主要股東 支付利息美金57萬8,959 元(第四期款);於104 年3 月25日償還美金50萬元,且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金11 萬1,288 元(第五期款);於104 年4 月25日償還美金 100 萬元,且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金23萬2,767 元( 第六期款);於104 年5 月25日償還美金200 萬元,且 由主要股東支付利息美金48萬5,260 元(第七期款); 於104 年6 月25日償還美金550 萬元,且由主要股東支 付利息美金139 萬0,521 元(第八期款)。原告公司復 於103 年8 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依系爭投資協議及 投資者權利協議之約定,要求百利達公司提前贖回美金 1,400 萬元之可轉換公司債,並同意百利達公司103 年 8 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包含主要股東另行支付利息之 贖回計畫。
⑷嗣原告公司於103 年9 月11日受償第一期款美金57萬 9,198 元(本金美金50萬元及利息7 萬9,198 元),次 於103 年10月14日返還第二期款美金58萬4,143 元(本 金美金50萬元及利息8 萬4,143 元),共計本金美金 10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 萬元=100萬元】及利息 16萬3,341 元【計算式:7 萬9,198 元+8萬4,143 元 =16 萬3,341 元】,即未續依贖回計畫於103 年11月25 日按期受償第三期款;後百利達公司與現有主要股東於 103 年12月初要求將前揭贖回計畫其餘款項改分30期自 103 年1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按月返款美金43萬元並加 計利息(第30期還款金額為美金53萬元並加計利息,本 金總計美金1,300 萬元【計算式:43萬元𦄬29+53 萬元 =1,300萬元】)予以償還,然因依該新提出之計畫,須 至106 年4 月間方有望清償全部款項,原告公司未予同 意。原告公司竟又於103 年12月11日及104 年4 月17日 分別受償美金51萬0,984 元(據百利達公司與現有主要 股東主張為本金美金43萬元及利息8 萬0,984 元)與美 金52萬9,079 元(據百利達公司與現有主要股東主張為 本金美金43萬元及利息9 萬9,079 元),共計本金美金 86萬元【計算式:43萬元+43 萬元=86 萬元】及利息18



萬0,063 元【計算式:8 萬0,984 元+9萬9,079 元=18 萬0,063 元】,後即未再受償任何款項。
⑸因百利達公司自103 年11月25日起即未續依8 期贖回計 畫按期清償款項,且原告公司未同意百利達公司單方變 更其贖回計畫,乃先後以104 年5 月4 日(104 )華開 發投字第0173號函及105 年6 月28日(105 )華開發投 字第0109號函,催請百利達公司依原贖回計畫給付款項 ,惟迄今仍未獲清償,是以百利達公司尚有美金1,214 萬元可轉換公司債之贖回款未給付原告公司【計算式: 1,400 萬元-100 萬元-86萬元=1,214 萬元】。 ⒉被告林資益依約應償還美金1,214 萬元可轉換公司債之贖 回款予原告公司,及自原告公司出資日起至實際支付回購 價款美金1,214 萬元之日止以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公司:
⑴按股東間協議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分別約定:「現有 主要股東共同承諾,當投資方依據《投資者權利協議》 第六條執行賣回權時,現有主要股東應負責促成公司自 投資方發出贖回通知後三十(30)日或投資方同意之其 它期限內一次回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USD1 4,000,000 元(包括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 份);若公司無法履行時,現有主要股東承諾將接替執 行買回義務。」、「現有主要股東共同承諾,當投資方 依據《投資者權利協議》第六條執行賣回權時,除公司 (或現有主要股東依上述第1.1 條規定自行買回)回購 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USD14,000,000 元(包 括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外,現有主要 股東承諾應另行支付利息予投資方。利息計算方式為: 本金(投資方投資金額USD14,000,000 元)* 年利率 12%*期間天數(自投資方出資日起至現有主要股東或者 公司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365。」。
⑵查102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投資者權利協議 及股東間協議後,因恐無法達成百利達公司原訂於105 年6 月30日前赴臺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之目標,經 百利達公司、被告林資益與原告公司反覆溝通協商,百 利達公司先於103 年8 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原告 公司美金1,400 萬元之可轉換公司債,並計劃自103 年 9 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間分八期償還共計美金 1,400 萬元之可轉換公司債本金,並由主要股東支付利 息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復於103 年8 月25日董事會決 議通過,依前揭系爭投資協議及投者權利協議之約定,



要求百利達公司提前贖回美金1,400 萬元之可轉換公司 債,並同意百利達公司包含主要股東另行支付利息之之 贖回計畫。詎料,百利達公司償還前二期款項共計本金 美金100 萬元及利息16萬3,341 元予原告公司後,未依 原8 期清償計畫於103 年11月25日按期清償第三期款, 反於103 年12月10日及104 年4 月25日分別給付美金51 萬0,984 元(據百利達公司主張為本金美金43萬元及利 息8 萬0,984 元)與美金52萬9,079 元(據百利達公司 主張為本金美金43萬元及利息9 萬9,079 元),共計本 金美金86萬元及利息18萬0,063 元予原告公司,後迄今 未再清償任何款項。
⑶次查依前揭股東間協議第2 條約定,現有主要股東共同 承諾,除百利達公司回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 債外,應另行支付自原告公司出資日(即102 年5 月16 日)起至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司。前揭分別經百利達公司及原告公 司同意之贖回計畫,並約定給付各期款項時均由主要股 東併支付利息予原告公司。
⑷是以,依前揭股東間協議第1 條、第2 條約定,百利公 司既未續予履行給付美金1,214 萬元可轉換公司債贖回 款之義務,屬現有主要股東之被告林資益即應接替執行 買回義務,償還百利達公司尚未給付之可轉換公司債贖 回款美金1,214 萬元予原告公司;且除回購投資方本次 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外,屬現有主要股東之被告林資益 應就百利達公司尚未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贖 回款美金1,214 萬元,並應另行支付自原告公司出資日 102 年5 月16日起至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止以年利率 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司。
⒊顯見百利達公司及包含被告林資益之現有主要股東與原告 公司確依系爭投資協議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投資者 權利協議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股東間協議第1 條、 第2 條第1 項約定,合意由百利達公司及包含被告林資益 之現有主要股東買回原告公司美金1,400 萬元之可轉換公 司債,並由包含被告林資益之現有主要股東另行支付自原 告公司出資日(即102 年5 月16日)起至實際支付回購價 款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司。嗣百 利達公司自104 年4 月18日起即未再償付任何款項,被告 林資益當負有支付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實際支付回購價 款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予債權人公司之 債務,並負有接替執行向債權人公司買回可轉換公司債計



金1,214 萬元之債務。
㈡被告林資益贈與不動產予被告張瑜鳳
查被告林資益明知其對原告公司除買回款項外負有另行支付 利息之義務而未履行,復於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買回可轉換 公司債之義務時,有接替百利達公司執行買回之義務。詎其 為逃避契約支付利息及買回款項之給付義務,竟於105 年7 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全數無償贈與張瑜鳳,並 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及原告公司之債 權,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聲請法院將被告林資益張瑜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併撤銷,回復為被告林資益所有。 ㈢被告林資益贈與財產予他人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公司債權: 經原告公司以105 年6 月28日(105 )華開發投字第0109號 函催請被告林資益經營之百利達公司儘速支付贖回款項,詎 其竟旋於105 年7 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前揭三重房地、雲林 房屋及系爭不動產全數無償贈與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因被告林資益為上櫃公司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飛寶公司)之負責人,經原告公司復查閱被告林資益持有 飛寶公司股份異動情形,驚覺被告林資益自104 年6 月至10 5 年間6 月仍持有該公司1,407,000 股,惟於105 年7 月13 日突轉讓1,300,000 股與訴外人林瑞擇,持有股份僅餘107, 000 股,其轉讓持有股數高達92% ,幾將其所持股份出脫殆 盡;顯見被告林資益係有目的且有計畫地將財產移轉與他人 ,以脫產行為達其逃避債務之目的,而目前被告林資益名下 其他財產亦恐已移轉藏匿,實有害原告公司債權之實現。 ㈣綜上,被告林資益明知其對原告公司除買回款項外負有另行 支付利息之義務而未履行,復於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買回可 轉換公司債之義務時,有接替百利達公司執行買回之義務, 竟於原告公司105 年6 月28日(105 )華開發投字第0109號 函催請被告林資益經營之百利達公司儘速支付贖回款項後, 陸續處分其名下財產,並於105 年7 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系 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瑜鳳,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處分前揭不動產之行為顯屬脫產行為以達其逃避債務為目的 ,實有害原告公司債權之實現,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750號判例意旨,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法院將被告林資益張瑜鳳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無 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併撤銷 ,並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資益行使權利,依同法 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回復前揭不動產為被告林資



益所有。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公司於102 年5 月14日與被告林資益、訴外人揚雲波、 Mighty Origin Group Limited (下稱Mighty公司)、GOLD EN CHARM INTERNATIONAL LIMIT ED (下稱GOLDEN公司)等 4 位BELTA (CAYMAN)HOLDING COMP ANY LIMITED(下稱百 利達公司)現有主要股東,就訴外人百利達公司可轉換公司 債券之發行簽訂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與投資協議(下稱可轉 債投資協議)、投資者權利協議與股東間協議,約定原告及 訴外人百利達公司與4 位現有主要股東同意百利達公司向原 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當訴外人百利達公司產生特定情狀 ,原告依投資者權利協議執行買回權時,被告林資益等4 位 現有主要股東應負責促成百利達公司向原告回購可轉換公司 債美金1,400 萬元,並於訴外人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時,被 告林資益等4 位現有主要股東承諾接替執行買回義務。 ㈡本案原告對被告林資益並未有債權存在,未具備權利保護要 件,不具有訴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 ,法院應以本案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
⒈「第一條定義1.1 除非本協議文義另有所指,下列詞語具 有以下含義:…債券到期日2015年12月31日,或經投資方 同意得延長至2016年6 月30日。」,可轉債投資協議第1. 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五條贖回5.1 在符合下述條件之任 何一項的前提下,投資方有權向公司發出贖回通知,要求 贖回本協議項下未償付債券之本金,以及全部或部分已經 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第六條賣回權6.1 當出現如下 任何重大事項之一時,投資方有權要求公司回購投資方本 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USD14,000,000 元(包括全部或部 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 1 條、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1 條就原告公司有權向訴外人 百利達公司請求贖回之條件定有明文。末「現有主要股東 共同承諾,當投資方依據《投資者權利協議》第六條執行 賣回權時,現有主要股東應負責促成公司自投資方發出贖 回通知後三十(30)日或投資方同意之其他期限內一次回 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USD14,000,000 元(包 括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若公司無法履 行時,現有主要股東承諾將接替執行買回義務」、「現有 主要股東共同承諾,當投資方依據《投資者權利協議》第 六條執行賣回權時,除公司(或現有主要股東依上述第1. 1 條規定自行買回)回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



USD14,000,000 元(包括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 股份)外,現有主要股東承諾應另行支付利息與投資方」 ,股東間協議第1.1 條與第2.1 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訴外人百利達公司與原告於可轉債投資協議第1.1 條 約定可轉換公司債券之到期日為104 年12月31日,而訴外 人百利達公司需於105 年6 月30日前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 交易,原告僅在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與投資者權利協 議第6.1 條所列之14款條件成就時,方有權向訴外人百利 達公司發出制式書面贖回通知,請求訴外人百利達公司提 前贖回系爭公司債。
⒊惟原告於103 年間見南非幣對美金貶值持續擴大,及訴外 人百利達公司之中國實體通路經營平價自有品牌YFI 之市 場成長性不如預期,因恐訴外人百利達公司無法達成其原 訂於10 5年6 月30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之計畫,遂 持續要求訴外人百利達公司提前買回系爭公司債,原告委 任鴻慶會計師事務所於103 年8 月14日出具之「中華開發 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有價證券價格評估意見」,即 明文「依照與百利達協商之買回執行時間」建議原告可於 債券到期日前提早執行賣回計畫,處分系爭可轉換公司債 ,遂以訴外人百利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其公司董事會決議 ,合意提前買回系爭公司債,而非依據可轉債投資協議第 5.1 條或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1 條執行提前贖回。訴外人 百利達公司一方面受原告之要求,一方面因原告同時亦為 訴外人百利達公司之法人董事,在內外交迫之情形下,原 告公司為求執行提前買回依法有據,方要求訴外人百利達 公司於會計師評估意見後不到一週之103 年8 月20日以董 事會決議同意提前買回系爭可轉換公司債,而原告公司亦 旋即於103 年8 月25日以董事會決議同意處分訴外人百利 達公司之系爭可轉換公司債。原告公司於該董事會決議中 亦自承其提前買回系爭可轉換公司債之理由,係「為降低 投資風險、活化資產」,非訴外人百利達公司有任何該當 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或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 1條之情 事,可證雙方就系爭可轉換公司債之買回基礎並非基於可 轉債投資協議或投資者權利協議。
⒋由此觀之,訴外人百利達公司之所以另行以董事會決議買 回系爭公司債,乃係應原告公司之要求以董事會決議與原 告公司達成合意,並非訴外人百利達公司或被告林資益等 4 位現有主要股東有明示放棄訴外人百利達公司上市之安 排或上市或有其他任何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及投資者 權利協議第6.1 條之情事,是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及



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1 條之提前贖回條件並未成就,原告 公司自無權依可轉債投資協議及投資者權利協議向訴外人 百利達公司要求提前贖回系爭公司債,現有主要股東自無 須依股東間協議第1. 1、2.1 條約定,負接替執行買回系 爭公司債之義務。
⒌系爭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約定,於該條等14款贖回條 件成就時,原告公司必須以贖回通知書面向訴外人百利達 公司請求贖回,換言之,雙方就買回權之行使之約定,乃 一「約定要式行為」,是以,縱認訴外人百利達公司確有 該當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之任一提前贖回事由,原告 於向訴外人百利達公司請求贖回系爭可轉換公司債時,自 始均係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催促訴外人百利達公司召開董事 會作成決議,從未以該贖回通知書書面向訴外人百利達公 司請求贖回系爭可轉換公司債,原告既未完成約定之要式 行為,縱係基於系爭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之條件成就 向訴外人百利達公司請求,亦因欠缺約定要式行為而推定 不成立,何況本件自始根本無任何條件成就之情事。 ⒍綜上,訴外人百利達公司就系爭可轉換公司債之買回,自 始未該當可轉債投資協議第5.1 條與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 1 條之任何一款贖回條件,原告非依可轉債投資協議5.1 條約定,向訴外人百利達公司要求提前贖回系爭公司債, 被告林資益等4 位現有主要股東自無庸依股東間協議第1. 1 條與第2.1 條負接替買回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林資 益應依股東間協議第1.1 條與第2.1 條負接替買回之債務 ,實屬無據。本案原告對被告林資益既未有債權存在,自 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林資益於105 年 7 月1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瑜鳳之債權行為, 一併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本案既未具備權利 保護要件,不具有訴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法院應以本案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 ㈢縱認原告就本形成之訴有訴之利益,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本 件原告與被告林資益、訴外人楊雲波、Mighty公司、GOLDEN 公司簽定關於訴外人百利達公司之股東間協議,第6.7 條約 定「本協議適用香港法律,因本協議引起的一切糾紛將在香 港仲裁中心裁決。」,可見原告與被告林資益本於當事人之 程序選擇權,就因系爭股東間協議所引起之一切糾紛,合意 由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原告之所以主張撤銷被告林資益於10 5 年7 月1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瑜鳳之債權行為 ,一併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林資 益所有,係為保全其與被告林資益於系爭股東間協議第1.1



條約定,當訴外人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時,被告林資益等4 位現有主要股東承諾接替執行買回之債權,顯見本案原告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之請求屬於因股東間協議所引起之一 切糾紛,自有該仲裁協議之適用,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及 第2 項,法院應依被告林資益聲請敖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若原告逾期未提付仲裁,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㈣再縱認原告對被告林資益有其主張之債權,惟本案原告欲撤 銷贈與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林資益與其妻即 被告張瑜鳳一同購買,雖均登記於被告林資益名下,然事實 上約定2 人各分得1 戶,被告張瑜鳳分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實際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林資益名下,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水電費用繳付、出租等實際管理使用行為 均係由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瑜鳳為之而非出名人即被告林 俊益為之。嗣因雙方借名關係終了,被告林資益為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全部歸還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瑜鳳,而為移轉登 記於被告張瑜鳳所有,被告林資益自始既非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真正所有權人,附表所示不動產自不構成自己債務之總擔 保之一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主張撤銷附表所示不動 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後續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資益明知其對原告公司除買回款項外負有另 行支付利息之義務而未履行,復於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買回 可轉換公司債之義務時,有接替百利達公司執行買回之義務 ,竟於原告公司函催請被告林資益經營之百利達公司儘速支 付贖回款項後,陸續處分其名下財產,並將其名下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瑜鳳,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處分前揭不動產之行為顯屬脫產行為以達其逃避債務為 目的,實有害原告公司債權之實現,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林資益張瑜鳳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一併撤銷,並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資益行使 權利,依同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回復前揭不動 產為被告林資益所有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林資益對原告公司是否負有債務?
⒈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確定判決有關被告林資益對 原告負有債務之認定,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 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林資益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各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 瑜鳳、林瑞擇時,被告林資益對原告負有接替買回之債 務是否已存在」列為應審究之爭點,並依兩造辯論之結 果,認定「……原告主張對被告林資益有債權存在,洵 屬有據」(本院卷第225 頁第1 行至第3 行),是本件 被告林資益於105 年7 月17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瑜鳳林瑞擇名下 時,既尚未將依約接替百利達公司買回可轉換公司債及 另行給付利息,則被告林資益仍為債務人之事實,即屬 明確,可以認定」等惰(同上卷第225 頁第10行至第 229 頁第23行參照)。
⑶查本件兩造當事人俱為本院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且被告 林資益張瑜鳳於前案訴訟亦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就相關事實及法律上爭點為充分之辯論,渠等於前案 訴訟所受之程序保障要屬無缺。再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 並移轉登記之時間點與前案完全相同,均為105 年7 月 17日訂立贈與契約,並於105 年7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本院卷第224 頁前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 卷第245 頁至第254 頁),是本件被告林資益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張瑜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原告 負有債務乙節,已經前案確定判決依兩造辯論結果作成 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揭櫫之爭點效理論,本院自 得援引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認定。
百利達公司仍有美金1,214 萬元之可轉換公司債贖回款尚 未向原告清償:
⑴依原告與百利達公司及包含被告林資益在內之現有主要 股東共同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 約定:「5.1 在符合下述條件之任何一項的前提下,投 資方(即原告)有權向公司發出贖回通知(附件五), 要求贖回本協議項下未償付債券之本金,以及全部或部 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5.1.1 無論任何原因,在 債券到期日前尚未完成IPO ;……5.1.3 在債券到期日 之前的任何時間,現有主要股東或公司明示放棄本協議



項下的上市安排或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 投資者權利協議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約定:「6.1 當出現如下任何重大事項之一時,投資方有權要求公司 回購投資方本次投資的可轉換公司債USD14,000,000 元 (包括全部或部分已經轉換成普通股的股份)。6.1.1 無論任何原因,在債券到期日前尚未完成IPO ;…… 6.1.3 在債券到期日之前的任何時間,現有主要股東或 公司明示放棄本協議項下的上市安排或工作;……」( 同上卷第158 頁)。
⑵因百利達公司已於103 年8 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 原告美金1,400 萬元之可轉換公司債,並分為八期履行 ,包含被告林資益在內之現有主要股東另須按期給付利 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9 頁)。原告復於103 年8 月 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依系爭投資協議及投資者權利協 議之約定,要求百利達公司提前贖回美金1,400 萬元之 可轉換公司債,並同意百利達公司103 年8 月20日董事 會決議通過之贖回計畫(同上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 。百利達公司僅給付前二期共計美金100 萬元之本金, 自103 年11月25日起即未續依前述八期贖回計畫按期清 償款項,嗣後亦僅再清償美金86萬元之本金,經原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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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