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2號
PCDV,108,重訴,32,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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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閻慧敏 
      閻明章 
      閻慧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閻家琦 

      江寶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閻家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至恩律師
      歐陽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方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3 )及其上同段31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單指建 物稱系爭房屋,合指土地及建物則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5 移轉登記予各原告,嗣於本院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5 移轉登記予各原告,被告雖不同意,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閻正章為訴外人閻麒龍與訴



外人閻潘良之子女,閻麒龍為警察人員,於民國67年10月13 日死亡,閻潘良、閻正章及原告依法平均領受撫卹金。又閻 潘良經閻正章及原告同意於68年以閻麒龍之撫卹金及遺產購 買系爭房地,將屬閻潘良、閻正章及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予閻正章,供全家人居住。閻潘良乃於68年至80年 間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閻正章印鑑並繳納系爭房地稅捐 及水電費。其後原告閻慧敏因結婚遷出系爭房地,而閻潘良 、閻正章、原告閻慧文及原告閻明章於75年起搬至閻正章自 行購買之其他房屋居住後,閻慧文又因結婚遷離,原告閻明 章則於80年至89年間搬回系爭房地居住並繳納系爭房地稅捐 及水電費,嗣於89年遷出系爭房地。
㈡閻潘良於89年底作主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當時閻潘良 向閻正章說「不動產是大家的,只是借你的名字,將來一定 要過戶一半給弟弟閻明章」。嗣閻潘良於91年1 月14日死亡 ,閻正章及原告協議系爭房地屬閻潘良之應有部分暫不辦理 繼承登記,仍借名登記予閻正章,並由閻正章保管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及繳納系爭房地稅捐,系爭房屋於91年至102 年之 租金,則依閻正章及原告之協議,請承租人匯至訴外人即原 告閻慧敏之女陳淑靖帳戶,並依下述比例分配:⒈91年:閻 正章、原告閻明章各1/2 。⒉92年:閻正章及原告各1/4 。 ⒊93年:原告閻慧敏1/1 。⒋94年:閻正章及原告各1/4 。 ⒌95年間:閻正章及原告各1/4 。⒍96年至99年:原告閻慧 敏1/1 。⒎100 年:閻正章及原告各1/ 4。⒏101 年:閻正 章及原告各1/4 。⒐102 年:原告閻慧敏1/1 。此期間系爭 房屋之維修費用,則由原告閻慧敏或承租人為之,並自應分 配之租金內扣除。
㈢閻正章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前一日,向兩造交代後事,並 與原告協議系爭房地為閻家起家厝,不要賣掉或拿去貸款, 暫時先登記予被告閻家瑋,將來會過戶予原告閻明章,系爭 房屋租金則先全部給原告閻慧敏。嗣閻正章死亡後,被告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閻家瑋所有, 並由被告閻家瑋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但系爭房屋於103 年至106 年10月之租金,仍依閻正章及原告之協議,由原告 閻慧敏全部取得。
㈣閻潘良及原告各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並均借名 登記予閻正章,⒈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借名 登記予閻正章部分,於閻正章死亡後,由被告繼承閻正章此 部分之出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 被告間此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5 予各原告;⒉閻潘良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5 借名登記予閻正章部分,於閻潘良死亡後,即為閻 潘良之遺產,由閻正章及原告共同繼承,為閻正章及原告公 同共有,嗣閻正章死亡後,閻正章此部分之出名登記法律關 係及閻正章就閻潘良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之應繼分 由被告繼承,原告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此部分 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依民法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為閻 正章及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向被告為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移轉登 記予各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閻正章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閻正章於68年以其就讀軍校之薪資及閻潘良贈與 閻正章之資金購買,為閻正章所有,過戶時因閻正章尚在就 讀軍校,乃交由閻潘良代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並 代為繳納系爭房地稅捐及水電費。其後系爭房地即由閻正章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由閻正章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且繳納系爭房地稅捐及水電費,而閻正章於77年1 月 16日與被告江寶貴結婚後,亦指示被告江寶貴繳納系爭房地 稅捐及水電費,嗣閻正章死亡後,則由被告閻家瑋保管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系爭房地稅捐及水電費。原告雖曾居住 系爭房地,但此係因當時原告並未結婚成家立業,閻正章乃 無償出借系爭房地予原告居住,俾照顧弟妹。又系爭房屋之 出租事宜均由閻正章決定,且始終由閻正章出面與承租人簽 約,而系爭房屋之租金,於閻潘良生前,由閻正章指示承租 人匯入閻潘良帳戶,以奉養閻潘良,於閻潘良死亡後,由閻 正章指示承租人匯入閻慧敏女兒之帳戶而贈與原告(多年均 贈與經濟較困難之原告閻慧敏),以照顧弟妹,金額均由閻 正章決定,僅閻正章1 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權 限,而原告始終未曾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亦從未 負擔系爭房地稅捐及水電費,就系爭房地顯無管理、使用、 處分權限,是閻正章與閻潘良、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㈡原告主張閻潘良曾表示系爭房地「要過戶一半給閻明章」或 閻正章曾表示系爭房地「將來會過戶給閻明章」,均與原告 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合,原告主張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存在,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閻正章與閻潘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閻潘良



已於91年1 月14日死亡,縱假設有此部分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亦已因閻潘良死亡而消滅,則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閻正章公同共有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 為自閻潘良死亡時起算15年,原告遲至107 年9 月28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㈠閻麒龍於67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閻潘良、閻正 章及原告;㈡閻潘良於91年1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閻正 章及原告;㈢閻正章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㈣系爭房地於68年2 月14日以閻正章名義購買,於68年 4 月16日、同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閻正章所有, 嗣閻正章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2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閻家瑋所有;㈤閻潘良、閻 正章及原告曾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嗣陸續遷出;㈥閻正章以 出租人閻潘良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系爭房屋89年12月9 日房屋 租賃契約;㈦系爭房屋於89年12月15日起至閻潘良死亡前止 之租金,由承租人匯入閻潘良帳戶並由閻潘良取得;㈧系爭 房屋於91年至106 年10月間之租金,由承租人匯入陳淑靖帳 戶,於⒈91年:由閻正章、原告閻明章各取得1/2 ;⒉92年 :由閻正章及原告各取得1/4 ;⒊93年:由原告閻慧敏取得 全部;⒋94年:由閻正章及原告各取得1/4 ;⒌95年間:由 閻正章及原告各取得1/4 ;⒍96年至99年:由原告閻慧敏取 得全部;⒎100 年:由閻正章及原告各取得1/4 ;⒏101 年 :由閻正章及原告各1/4 ;⒐102 年至106 年10月:由原告 閻慧敏取得全部等事實,有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及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契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納 通知書、閻潘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租金表 、陳淑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355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5頁、第27頁 、第33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91頁、第185 頁 至第19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之訴之請求,依形式上觀之,應為可能之給付,若原 告起訴請求不能之給付,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5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閻正章公同共有,但



閻正章已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不能將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無權利能力之人,原告就此顯係請 求不能之給付,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 後,原告仍不予變更,則不論原告主張閻潘良與閻正章間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為真 ,其此部分請求,咸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閻潘良、原告各與閻正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5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閻潘良、原告各與閻正 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先由原 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以閻麒龍之撫卹金及遺產購買,並聲請 證人即閻潘良之弟潘永興到庭為證,而證人潘永興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系爭房地之出資款係閻麒龍之撫卹金及閻潘良之積 蓄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47頁),已與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盡一致,已難逕信。又證人潘永興自陳系爭房地之出資 款僅係聽閻潘良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顯未親歷 見聞系爭房地價款之資金來源事實,而係聽自他人傳述之詞 ,不能排除不正確傳達、引用轉述誤認之危險,尚難遽採。 況依證人潘永興陳明不清楚閻麒龍撫卹金及閻潘良積蓄之金 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徵證人潘永興對於閻麒龍 撫卹金之實際情形所知不多,亦不知在系爭房地購入前夕閻 麒龍之撫卹金尚餘金額多少,縱證人潘永興證述系爭房地之 出資款有含閻麒龍之撫卹金一節為真,甚或被告閻家瑋於本 院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一度不否認系爭房地價款 之資金來源有含閻麒龍之撫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但在原告未能舉證閻麒龍撫卹金金額及閻麒龍撫卹金占



系爭房地價款確切比例之情況下,仍難率論閻潘良、原告各 與閻正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閻潘良、閻正章及原告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應 有部分為均等即1/5 ,並由閻潘良徵得閻正章及原告同意後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閻正章,惟觀之原告起訴主張閻潘良 表示系爭房地「要過戶一半給閻明章」及閻正章表示系爭房 地「將來會過戶給閻明章」等節,說法不一,亦與原告主張 閻潘良、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1/5 一節不符 ,已難採憑。況依原告閻慧敏於本院訊問時陳明閻潘良的意 思是系爭房地由閻正章及原告閻明章各取得一半之所有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非但難認閻潘良就系爭房地有主 張所有權之意思或閻潘良與閻正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合致,亦難謂閻潘良認為原告閻慧敏閻慧文與 閻正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就此主張自 難採取。
⒋依原告自陳閻潘良從系爭房地遷出後即在閻正章自行購買之 其他房屋居住迄至死亡,及原告閻慧文閻明章曾居住閻正 章自行購買之其他房屋等情(見重司調卷第10頁、本院卷一 第197 頁、本院卷二第85頁),足認閻正章確有在其出資購 入之房屋長期奉養閻潘良及將其出資購入之房屋提供原告閻 慧文、閻正章居住之事例,復衡諸閻潘良與閻正章為母子關 係,閻正章與原告則為兄弟、兄妹關係,不能排除閻正章居 於長子角色,為奉養母親及照扶弟妹,因而將系爭房地提供 閻潘良及原告居住之可能性,縱閻潘良及原告曾居住系爭房 地,仍不足以援為閻潘良、原告各與閻正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5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論據。 ⒌原告主張閻潘良於68年至80年間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 納系爭房地稅捐及水電費(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被告僅 對於閻潘良於閻正章就讀軍校期間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 繳納系爭房地稅捐及水電費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29 頁),其餘期間(即閻正章自軍校畢業後至80年間)則 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之,自僅能認定閻 潘良於閻正章就讀軍校期間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 系爭房地稅捐及水電費之情。又系爭房地購入後,最初於閻 正章就讀軍校期間,固由閻潘良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 納系爭房地稅捐及水電費,惟閻潘良一時保管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並繳納系爭房地稅捐及水電費之原因多端,居於母親角 色,暫代子女保管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房地稅捐及水電費, 衡酌我國風俗習慣,事所恆有,被告就此復抗辯時值閻正章



就讀軍校,因閻正章不便自行保管重要財物,乃由閻潘良代 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系爭房地稅捐及水電費,與 常情無違,尚難逕認閻潘良與閻正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5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⒍原告主張原告閻正章於80年至89年居住系爭房地期間有繳納 系爭房地稅捐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其就此主張,自難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原告閻正章 於80年至89年居住系爭房地期間有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費等節 ,固據提出水電費代扣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91 頁),然原告閻正章於前揭 期間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於前揭期間僅有原告 閻正章(或其妻小)居住使用,縱因此約定由原告閻正章於 前揭期間負擔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費,與常情不悖,且即令原 告閻正章於前揭期間有為前揭支出,至多僅屬原告閻正章於 前揭期間因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所需負擔繳納之必要支出費用 ,不能以此驟論原告各與閻正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5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⒎原告從未主張其等曾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不爭執被告 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閻潘良死亡後由閻正章保管,於閻 正章死亡後由被告閻家瑋保管,及系爭房地稅捐於閻潘良死 亡後由閻正章繳納,於閻正章死亡後由被告閻家瑋繳納等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第254 頁、本院卷二第53頁、第 99頁),堪信被告就此抗辯為真,足認系爭房地購入後,原 告不曾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反而閻正章及被告閻家瑋則 長期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地稅捐長期僅由閻正 章及被告閻家瑋負擔繳納,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 有應有部分1/5 並各借名登記予閻正章,殊堪置疑。 ⒏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出租迄今始終由閻正章出面與承租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閻正章以出租人名義簽約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7 頁), 並經原告閻慧文於本院訊問中自認此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5 頁),堪認被告就此抗辯為真。又依原告閻慧文於本院訊問 時陳明原告並未出面與系爭房屋承租人簽約,閻正章在世時 ,僅由閻正章出面簽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可知原 告未曾參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簽約事宜,且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之簽約事宜長期僅由閻正章處理,復徵之原告閻慧文於 本院訊問中自陳對於閻正章死亡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簽約 情形並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苟原告主張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1/5 並各借名登記予閻正章為真 ,豈有不參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簽約事宜甚至不加聞問之理



,實違常理,自難採信。
⒐系爭房屋89年12月9 日房屋租賃契約既由閻正章與承租人簽 訂,縱閻正章以出租人閻潘良名義簽署,承租人仍得明確認 知閻正章始為對於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人且 為該房屋租賃契約之實質出租人,無由以此率論該房屋租賃 契約係由閻潘良作主出租。又系爭房屋於89年12月15日起至 閻潘良死亡前止之租金,雖經承租人匯入閻潘良帳戶而由閻 潘良取得,惟閻潘良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之原因眾多,子女基 於奉養父母之目的,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直接向父母給付 ,尚非不可想像之事,不足以作為閻潘良與閻正章間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憑據。 ⒑原告主張閻正章及原告有協議分配系爭房屋於91年至106 年 10月間之租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而依 原告閻慧文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承租人匯入陳淑靖帳戶之租金 係由閻正章決定匯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足見 閻正章始有管理、處分系爭房屋租金之權限,原告就此主張 ,已難為採。又系爭房屋於91年至106 年10月間之租金,經 承租人匯入陳淑靖帳戶後,固有9 年10月係由閻慧敏取得全 部租金,5 年係由閻正章及原告各取得1/4 租金,1 年係由 閻正章、閻明章各取得1/2 租金,惟閻正章自願將其收取租 金之權利全部或部分讓與各原告之原因,非僅一端,若別無 其他事證,尚難遽論即係基於讓與方及受讓方之共同協議或 決定,遑論憑空懸揣原告各與閻正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5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況觀之原告於前揭時間各 自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之比例,核與原告主張在閻潘良死亡後 閻正章及原告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應有部分為均等一節不 合,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各與閻正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5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⒒原告主張原告閻慧敏於系爭房屋出租期間曾維修系爭房屋一 情,固據提出載有「96.12.31、閻慧敏、租金94000 -支撐 架28000 =68000 」、「97.12.18、閻慧敏、租金94000 - 12.8修理馬達1200」、「105 全年、閻慧敏、租金108000- 華興街鐵門分擔6330」等節之租金表為證(見重司調卷第69 頁),然原告閻慧敏於96年、97年及105 年既自出租人閻正 章處受讓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全部權利,縱因此約定由原告 閻慧敏以其受讓之租金支出系爭房屋於前揭期間之維修費用 ,尚屬事理之常,且即令原告閻慧敏有為前揭支出,其支出 之次數及金額尚微,仍難引為原告各與閻正章間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又依該租 金表記載「95.12.25、收款人閻明章、1/4 租金24000 +代



墊款28000 華興街支撐架合計52000 」及原告閻明章已收受 該筆52,000元匯款等情(見重司調卷第129 頁郵政跨行匯款 書),可知縱原告閻明章曾於95年代墊系爭房屋支撐架費用 1 次,最終已獲全數清償,苟原告主張屬實,該支撐架費用 理應由閻正章及原告平均分擔,但實際上原告閻明章及其餘 原告最終並未實質負擔該支撐架費用,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 採。
⒓被告閻家瑋與原告閻明章於106 年11月18日固有通話:「閻 明章(下稱『章』):那個你有打電話給新莊的房客喔?閻 家瑋(下稱『瑋』)對對對。章:阿你是叫他把租金匯到你 那邊?瑋:對阿,沒錯。章:阿那個不是當初要給大姑姑的 嗎?瑋:對阿,可是我跟媽媽說因為最近這幾年那個稅金, 剛好前幾天前幾個禮拜稅金又來了。章:稅金給大姑姑去繳 就好了阿。瑋:可以嗎?稅金可以給大姑姑繳嗎?章:可以 ,阿你那個租金就給大姑姑。瑋:可是我需要這份租金…。 章:這樣啊,可是大姑姑也很辛苦ㄟ,而且那個房子並不完 全屬於你爸爸的啊。瑋:我知道啊,我知道啊。可是我想說 因為這麼多年了,想說之前講說要過戶那件事情也沒有要過 啊,就一直由我這邊來持有。章:因為那個房子是由阿公的 撫卹金買的,原則上不屬於你爸爸全有。瑋:我知道啊。章 :因為那是屬於四個兄弟姊妹的,因為當初你爸爸走的時候 有交代,那個租金要給大姑姑使用。閻家瑋:恩」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9 頁),但通話中雙方既未具體提及閻潘良、 原告各與閻正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事,且觀之被告閻家瑋通話時所言,僅係基 於安撫原告閻明章之意,而回應「我知道」或「恩」等語句 ,實難逕以該通話證明閻潘良、原告各與閻正章間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縱閻正章生 前有交代由原告閻慧敏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但依被告閻家瑋 表示「稅金可以給大姑姑繳嗎?」,可知被告閻家瑋因認知 原告閻慧敏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係基於閻正章之好意施惠,乃 認為原告閻慧敏無須負擔繳納系爭房屋稅金,又原告閻明章 雖表示「稅金給大姑姑去繳就好了阿」,然實際上原告閻慧 敏並無繳納過系爭房屋稅金,自無從率認閻潘良、原告各與 閻正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⒔綜上,原告對於其主張閻潘良、原告各與閻正章間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既未 先盡證明之責,依前開說明,不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能否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無疵累,仍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閻潘良、原告與閻正章間各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 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不能之給付,顯無理由,則原告 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移轉登記予各原告,及 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閻正章公 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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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